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

***与***、赣州市水利水电建筑装饰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23民初1244号
原告:***,男,汉族,上高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上高县人。
被告:赣州市水利水电建筑装饰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江南大道南河大桥西侧六楼,注册号:360700010000894。
法定代表人:李冬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288号鹏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0572165X4。
法定代表人:陈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羿,该公司法务。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赣州市水利水电建筑装饰总公司(下称赣州水利公司)、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下称宜春土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强、被告赣州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被告宜春土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林、曾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强、被告赣州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被告宜春土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日止)。二、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赣州水利公司承建上高县水利局南港除险加固工程,委托被告***组织施工管理,因资金管理周转,被告***于2008年12月7日,2009年2月18日各借原告20万元共计40万元,并注明用途在南港水库上,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另赣州水利水电公司与宜春土木公司签订共同施工协议,然该工程早已结束,而原告出借的款项至今仍未收回。原告与***借贷关系成立,然该40万元又用于南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告赣州水利公司是承建商,并与宜春土木公司签订共同施工协议,委托***全权负责,理应有责任和义务共同还款,现依法起诉,请判处。
被告***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在2017年7月13日来我院接受询问。被告***辩称,借款属实,2008年我接到南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因为要缴纳保证金,第一次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第二次因为筹措开工资金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指定打到徐厚德的账户上。这些钱确实是用于工程。招标借用资质的事情主要是徐厚德负责。南港水库招标借用了好几家公司的资质,包括宜春土木公司和赣州水电公司,中标的是赣州水电。钱我肯定要还,但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付利息。
被告赣州水利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原告及***无法明确借款支付时间、具体支付金额,且徐厚德也证明2009年1月9日流入的资金并非原告诉称的借款。2、退一步讲,即使***与被答辩人存在借贷关系,该两笔借款系***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借条上没有答辩人签章,答辩人也未收到过该款。事实上答辩人系国有企业,资金充足,工程进度款支付及时,根本无需举债。3、答辩人仅仅授权***管理工程项目,未授权***对外以其名义借款。授权内容应以管理工程施工的管理行为为限,***无权以答辩人名义对外借款。而且根据***询问笔录,原告在出借借款时并未看到该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系事后在别的案件中复印所得。4、被答辩人与***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答辩人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因管理不善,项目未全部完工即退出,为转移个人债务,***与多个债权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5、原告诉称的出借资质导致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仅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适用民间借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宜春土木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向、亦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借款纵然属实,也仅系其间个人行为,与答辩人等无关。2、本案应由答辩人或赣州水利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3、本案主体存疑,乃至错误。首先,被答辩人尚未缺乏证明其符合本案借款人主体资格的有力证据。其次,原告诉状所列答辩人名称错误,更正申请不符规定。4、被答辩人与***的该借款行为真实性、合法性严重存疑,有违常理。5、被答辩人之诉请超过两年诉讼时效。6、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受被告赣州水利公司、宜春土木公司之委托管理以及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应该包括对外的一些经济行为。证据二、《借条》两份、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曾于2008年12月7日,2009年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用于投资南港水库,两被告作为授意人和资金使用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上高县农商行城区支行的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9日原告向工地负责人徐厚德转账20万,用于工程建设。
对于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参加一审庭审质证。但其在庭后询问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经询问,原告在向被告借款时,并未向其出示证据一的授权委托书。
对于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赣州水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授权委托书系被告赣州水利公司中标上高县南港水库项目后,将项目交由被告宜春土木公司组织施工,因工程管理需要,被告赣州水利公司应宜春土木公司请求,出具该份没有落款时间的委托书,虽然有委托***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但授权内容应以管理施工的管理行为,不能得出***有权以答辩人名义对外借款的结论。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两份借条的落款为***个人,无法判断真实性合法性,出具时间相差两个月左右,而原告以现金形式交由***,不符合交易习惯,两份借条未加盖被告公章或项目部公章,被告没有收到该借款,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资金流入徐厚德账户,与被告无关联,徐厚德已经证明该笔资金并非原告诉称的借款,而且先打款再补借条不符常理。
对于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宜春土木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表示异议,原告仅提供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该委托书无我公司的章印,与我公司无关,且该委托书存在严重缺陷,无出具的时间,而特别授权应注明授权的具体事项,而不能概括一切事务,有违法律规定。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借款主体跟出借主体,可能存在同名同姓的情况。纵然属实,也是***与***个人之间借贷行为,不能因为借据中括符里出现的用于南港水库字样,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在两个月时间,***以现金形式出借40万给***,无利息和还款时间的约定,有违常理。对证据三,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赣州水利公司一致。
被告***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赣州水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宜春土木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宜春土木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自行出证他在承包工程期间业主及总承包人按时足额提供了建设资金,期间内的借款均为个人借款,与南港除险加固项目无关。证据三、徐厚德于2017年9月22号出具的证明、***出具给徐厚德的《欠条》,用以证明2019年1月9号流入徐厚德账户的20万元资金系个人经济往来,与上高县南港水库工程无关。
对于被告宜春土木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声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建设期间总承包人是否提供了足额的资金,不是***来证明,是由总承包人提供相应的资金的支付凭证来证明,否则视为***没有获得相应的建设资金。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徐厚德本人未出庭,无法确定该证明是否系本人所写,且内容不符事实,该笔资金确实用于工程建设。
对于被告宜春土木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参加一审庭审质证。但其在庭后询问中,对证据一由于借用资质不是***办理,因此不清楚。对证据二《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声明》是向股东内部出具,为的是应付工地讨债的人才写的,***的借款确实是用于工程。因其缺席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视为对证据三放弃质证。
对于被告宜春土木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赣州水利公司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论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根据当事人陈述,***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出具该授权委托书,且该授权委托书系在其他案件中复印所得,本院仅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相符,也能较为合理的陈述借贷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中所反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宜春土木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出具的《声明》,***称该声明系防止***的债权人闹事,保证工地正常施工才出具的陈述更加符合事实,《声明》并不足以证明***在管理工地期间的借款均为个人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因徐厚德未出庭,无法确定《证明》是否为徐厚德本人出具,《欠条》系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被告***在承接上高县南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陆续向其出借了20万现金,被告***于2008年12月7日向其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现金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南港水库投资)”。后被告***又向原告第二次借款,2009年元月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徐厚德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现金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南港水库投资)”。但对于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遂导致纠纷。
另查明,2008年,上高县南港水库、马岗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对外招标。***与徐厚德借用多家施工单位的资质参与投标。最终,2008年11月24日由赣州水利公司中标南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期工程,2008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同日赣州水利公司与宜春土木公司另行签订一份合作施工协议书,将该除险加固工程(I期)整体转包给宜春土木公司,总造价不变,宜春土木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上缴工程管理费给赣州公司。
宜春土木公司接手工程后,要求赣州水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应要求,赣州水利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兹委托***同志(身份证号码)为我公司南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部_,授权权限:南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管理及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委托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的委托单位栏加盖有被告赣州水利公司公章和时任赣州水利公司法人代表陆经龙的印章,但未写出具时间。
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向其出具上述《授权委托书》,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为事后复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是否真实存在;2、如果借款属实,被告赣州水利公司、宜春土木公司是否要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出具的两份《借条》以及一份银行流水,并能够合理的说明借贷经过,被告***亦予以全部认可,可以认定原告与***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系合法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仅支持借款从2016年10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赣州水利公司、宜春土木公司是否要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调查,借款金额、支付方式均是被告***与原告两方商议,《借条》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赣州水利公司或宜春土木公司既未参与借贷的商议,也未实际接受上述借款。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陈述,在借贷发生时,***并未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事后取得。原告仅知晓该笔借款会用于“南港水库投资”,而这不足以使得原告能够相信***是代表宜春土木公司或赣州水利水电公司对外借款。因此,***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个人借款。第三,原告及***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该借款最终流入工程建设的证据,要求被告赣州水利公司和宜春土木公司对***的个人借款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被告赣州水利公司、宜春土木公司无须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友明
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
代理审判员 : 余 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尚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