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顺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常州市顺发护栏有限公司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11民初410号
原告:常州市顺发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万绥齐梁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赵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书雨、何燕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369号恒生科技园孵化基地A9号楼307。
负责人:张思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顺发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护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燕丽、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昊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思阳及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铝镁合金护栏,栏杆总面积为3480平方,综合单价为128元/㎡,暂定合价为4454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开始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第一被告实际需要的铝镁合金护栏的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于是,双方约定单价仍为128元/㎡,面积以被告实际需要为准。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的铝镁合金护栏的实际面积为3744㎡,合计金额为479232元。2015年6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剩余的229232元至今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找到第一被告催要货款,但第一被告却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另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14条、《民诉法》第49条、《民诉意见》第40条、《合同法》第44条、60条、107条、109条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9232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为591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宇昊集团公司辩称: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涉案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洛阳分公司的印章。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洛阳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涉案项目并不是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施工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昊洛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宇昊集团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宇昊洛阳分公司是由被告宇昊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领取有营业执照。任少杰自2014年6月26日起任该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7月4日该公司变更其负责人为张思阳。
2014年11月27日,原告顺发护栏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宇昊洛阳分公司(购货单位、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铝镁合金护栏;栏杆总面积为3480平方,综合单价为128元/㎡,暂定合价为445440元;乙方送货到工地;双方签订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20%预付款,预付款(按合同暂定价计算)汇出合同生效;第一车到货经验收完整后,按合同暂定价的60%付款;安装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剩余20%款项。合同尾页购货单位处由被告宇昊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任少杰签字,并加盖了“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印章;供货单位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忠签字并加盖了其公司印章。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宇昊洛阳分公司负责人任少杰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铝镁合金护栏明细表》一份,载明铝镁合金护栏的规格、数量,明确护栏合计面积为3744㎡,单价128元/㎡,合计金额为479232元,已付金额为250000元,剩余金额为229232元,被告宇昊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任少杰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因被告宇昊洛阳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顺发护栏公司与被告宇昊洛阳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宇昊洛阳分公司虽主张《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但任少杰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并未否认任少杰于2014年11月27日及2015年6月26日分别在《购销合同》及《铝镁合金护栏明细表》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原告有理由相信作为被告宇昊洛阳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少杰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其行为即代表了被告宇昊洛阳分公司的行为,故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宇昊洛阳分公司承担。对被告宇昊洛阳分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宇昊洛阳分公司要求对《购销合同》中“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印章的真伪属其内部管理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中对任少杰的职务行为的认定及《购销合同》效力的确认,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购销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主张在缺少送货单等供货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货物买卖行为实际发生。对此,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任少杰之间有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作为被告宇昊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少杰在《铝镁合金护栏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明细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宇昊洛阳分公司应按照明细表上的记载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229232元。另,在庭审中被告宇昊公司主张中国人民解放军63880部队洛南营区围墙及大门值班室工程非二被告施工,该项目上的材料买卖与二被告无关,并提交关于涉案项目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因该合同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原告作为供货方对于涉案项目是否由被告实际施工并无审查义务,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货款的利息,被告宇昊洛阳分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宇昊洛阳分公司系由被告宇昊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自己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其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应由被告宇昊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顺发护栏有限公司货款229232元及利息(以2292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代审 判员  李改飞
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