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顺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常州市顺发护栏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3民辖终311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任少杰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顺发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赵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顺发护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一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且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办事机构地址在天津市静海区,故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因此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洛龙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常州市顺发护栏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显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本案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地址在天津市静海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l、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涉案合同,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被上诉人起诉应当适用普遍管辖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管辖进行过任何的约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也并未提交是否与上诉人就管辖进行过约定的相关证据。那么,本案就应当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来确认本案的管辖法院。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商注册的营业场所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其虽上诉称主要办事机构地址在天津市静海区,但未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李孟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文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