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2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邢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369号恒生科技园孵化基地A9号楼307。
负责人:张思阳,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生,住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前园西河沿5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顺发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万绥齐梁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赵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集团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昊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顺发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护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昊集团公司、宇昊洛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被上诉人常州顺发护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昊集团公司、宇昊洛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31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常州顺发护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常州顺发护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存在查明事实错误的情况。《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宇昊洛阳分公司的公章,宇昊集团公司及宇昊洛阳分公司对涉案《购销合同》的签订毫不知情,宇昊集团公司及宇昊洛阳分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外签订涉案合同,宇昊集团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印章鉴定申请,宇昊集团公司认为涉案的购销合同为本案关键性证据,是认定本案是否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核心证据,一审法院理应先对《购销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在无视合同是否签订的基础上认定合同有效,显然是错误的,并且损害了宇昊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2.常州顺发护栏公司提交的《铝镁合金护栏明细表》上仅有所谓的“任少杰”的名字,并不能证明是否系任少杰本人签署,也没有宇昊集团公司及宇昊洛阳分公司的公章,不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从而进一步证明宇昊集团公司及宇昊洛阳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宇昊集团公司及宇昊洛阳分公司无关。3.常州顺发护栏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表上的账户名称不是宇昊集团公司及宇昊洛阳分公司的名称,且常州顺发护栏公司所诉称的该银行明细中对应的来往款项也不是由任少杰或者是宇昊集团公司及宇昊洛阳分公司汇入的,在一审中常州顺发护栏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银行明细表中的“李秀荣”及“杨晓平”的身份,而一审法院在没有银行往来凭据、送货单及付款凭证的情况下,甚至在没有查明银行明细表中出现的两个与本案毫无关联的案外人及他们款项往来的事实的情况下就盲目判决由宇昊集团公司及宇昊洛阳分公司承担责任,明显显失公平,损害了宇昊集团公司及宇昊洛阳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证据不足。4.本案购销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与宇昊集团公司及宇昊洛阳分公司无关。很有可能存在常州顺发护栏公司与任少杰恶意串通损害宇昊集团公司及宇昊洛阳分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5.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对印章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及庭审时两名合议庭成员中途退庭均系程序违法。6.常州顺发护栏公司就是否履行了购销合同的送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若其无法提供送货单等供货凭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说明本案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常州顺发护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庭审中,常州顺发护栏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和常州顺发护栏公司与宇昊洛阳分公司任少杰的对账单,证明了宇昊洛阳分公司欠常州顺发护栏公司货款的事实。常州顺发护栏公司于2016年1月起诉了宇昊集团公司及宇昊洛阳分公司,宇昊洛阳分公司在接到一审法院通知后曾与常州顺发护栏公司协调调解此案,但因双方差距太大未达成调解意见,并且如果存在常州顺发护栏公司伪造公章情形,宇昊集团公司及宇昊洛阳分公司在接到法院的起诉状后,第一时间应当去公安机关报案,以合同欺诈案处理,但上诉人未报案,而是不断地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目的就是拖延时间。种种表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欠款的事实也是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宇昊集团公司及宇昊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常州顺发护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宇昊集团公司和宇昊洛阳分公司向常州顺发护栏公司支付货款229232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为591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宇昊集团公司和宇昊洛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昊洛阳分公司是由宇昊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领取有营业执照。任少杰自2014年6月26日起任该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7月4日该公司变更其负责人为张思阳。2014年11月27日,顺发护栏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与宇昊洛阳分公司(购货单位、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铝镁合金护栏;栏杆总面积为3480平方,综合单价为128元/㎡,暂定合价为445440元;乙方送货到工地;双方签订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20%预付款,预付款(按合同暂定价计算)汇出合同生效;第一车到货经验收完整后,按合同暂定价的60%付款;安装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剩余20%款项。合同尾页购货单位处由宇昊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任少杰签字,并加盖了“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印章;供货单位处由顺发护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签字并加盖了其公司印章。2015年6月26日,顺发护栏公司与宇昊洛阳分公司负责人任少杰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铝镁合金护栏明细表》一份,载明铝镁合金护栏的规格、数量,明确护栏合计面积为3744㎡,单价128元/㎡,合计金额为479232元,已付金额为250000元,剩余金额为229232元,宇昊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任少杰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因宇昊洛阳分公司未向顺发护栏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现顺发护栏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诉。该院认为:顺发护栏公司与宇昊洛阳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宇昊洛阳分公司虽主张《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但任少杰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宇昊洛阳分公司并未否认任少杰于2014年11月27日及2015年6月26日分别在《购销合同》及《铝镁合金护栏明细表》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常州顺发护栏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宇昊洛阳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少杰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其行为即代表了宇昊洛阳分公司的行为,故其法律后果应由宇昊洛阳分公司承担。对宇昊洛阳分公司主张其与常州顺发护栏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宇昊洛阳分公司要求对《购销合同》中“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该院认为,印章的真伪属其内部管理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中对任少杰的职务行为的认定及《购销合同》效力的确认,因此该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购销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宇昊集团公司及宇昊洛阳分公司主张在缺少送货单等供货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货物买卖行为实际发生。对此,该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常州顺发护栏公司与任少杰之间有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作为宇昊洛阳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少杰在《铝镁合金护栏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证明常州顺发护栏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明细表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宇昊洛阳分公司应按照明细表上的记载向常州顺发护栏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229232元。另,在庭审中宇昊集团公司主张中国人民解放军63880部队洛南营区围墙及大门值班室工程非宇昊集团公司及宇昊洛阳分公司施工,该项目上的材料买卖与宇昊集团公司及宇昊洛阳分公司无关,并提交关于涉案项目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因该合同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常州顺发护栏公司作为供货方对于涉案项目是否由宇昊集团公司及宇昊洛阳分公司实际施工并无审查义务,故宇昊集团公司及宇昊洛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常州顺发护栏公司主张货款的利息,宇昊洛阳分公司未按时向常州顺发护栏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常州顺发护栏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宇昊洛阳分公司系由宇昊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自己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其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应由宇昊集团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宇昊洛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州顺发护栏公司货款229232元及利息(以2292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宇昊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常州顺发护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宇昊洛阳分公司、宇昊集团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宇昊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宇昊洛阳分公司已经于本院二审开庭前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17年4月26日宇昊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亚专变更为邢海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宇昊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签订时,任少杰系宇昊洛阳分公司总经理的事实,常州顺发护栏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有任少杰签名的护栏明细表能够确认宇昊洛阳分公司与常州顺发护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宇昊集团公司及宇昊洛阳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给付货款义务,宇昊集团公司对购销合同上宇昊洛阳分公司公章及任少杰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初步证据对鉴定的必要性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宇昊集团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宇昊公司上诉认为宇昊洛阳分公司与常州顺发护栏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宇昊洛阳分公司在二审开庭前已经核准注销,期诉讼权利义务及实体权利义务均应由其设立者宇昊集团公司承继,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应当由宇昊集团公司承担,基于该新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综上,宇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基于二审出现的新情况,本院对一审适用法律问题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州市顺发护栏有限公司货款229232元及利息(以2292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天津市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良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