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东哲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东哲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1932号
原告:成都东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1800号19层1903号。
法定代表人:陈尔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东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哲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3721.8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23721.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负担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债权实现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尔东系被告兄长,原告监事万春梅系被告的兄嫂。被告曾系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被告以购买设备、服务器采购、“备用金”等名义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6日、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支20万元、30万元、4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90万元。2016年1月被告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原告公司也未按原告要求结算。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7年3月1日向原告还款434736.6元、4万元;另外,被告还通过报销的方式冲抵部分借款,即2015年8月4日分别冲抵7000元、4757元,2015年10月31日分别冲抵4130.1元、15006.7元、23239.2元、11130元,2016年6月30日分别冲抵19614.44元、13066.74元,2016年7月26日冲抵3597元,上述报销共计9笔,合计101541.57元;扣除上述还款和冲抵金额后,被告尚欠原告323721.83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产生律师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认可的尚欠原告的借款债务50万元,其中2015年8月6日的30万元确实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但被告自认的20万元借款,该借款关系是被告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90万元,被告仅认可2015年8月6日的30万元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除此之外,原告还向被告出借了20万元,该款系原告公司监事万春梅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20万元。但该20万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90万元借款债务的组成;2.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被告已向其归还了434736.6元、4万元和101541.57元,对于434736.6元,系原告公司股东万春梅要求被告转账给原告,目的是银行做流水,不是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4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案涉借款;对于101541.57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和还款时并未用该笔款项冲抵借款债务;3.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公司任副总经理、技术总监。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尔东系被告的兄长,原告公司并未支付被告任职期间的工资,被告任职期间还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34万元,即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尔东的指示向案外人北京东哲公司转账10万元;于2016年7月5日按万春梅指示向案外人北京东哲公司转账20万元,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该4万元亦为原告主张的还款),三笔款项合计34万元,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尔东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偿还的16万元用于抵扣原告应付被告的工资和其他垫付费用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4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即两清。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后,被告曾要求原告出具债务清偿证明,原告承诺出具但未实际出具,故被告已清偿全部借款。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向东哲公司出具借支单,载明:职务:副总经理,借支20万元,用途:“购买终端设备”,东哲公司向***转账支付了2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用途记载“服务器费用”;2015年8月6日,***向东哲公司借支30万元,同日东哲公司向***转账支付3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用途记载“借款”。2016年1月19日,东哲公司向***转账4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用途记载“备用金”。
2015年12月23日,***向东哲公司转账434736.60元;2017年3月1日,***向东哲公司偿还借款4万元。
另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支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审计报告系四川天润华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出具的报告,其与原告提交的《报销单》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根据陈尔东、万春梅指示分别进行转账10万元和20万,并主张该转账是被告对借款债务偿还,但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反映所指示内容与原告存在关联;被告出示了通话录音拟证明其与被告已对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即仅需要支付4万元便视为被告清偿了所欠原告的50万元债务,该通话录音虽有“我归还4万,就和东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了,以及回答内容为对,我马上叫。因为我得。好不好?”等内容,但因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借款关系和用工关系,该内容指向不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6日、2016年1月19日向其借款20万元、30万元、40万元。原告提供20万元和40万元款项对应的《借支单》及相应的银行客户回单的用途记载为“购买终端设备”和“备用金”,借支单用途和转款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并非借款,前述转账行为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用工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受原告委派执行职务而产生,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认可东哲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其转账30万元属于借款,故本院确认东哲公司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庭审中,***否认其于2015年12月23日向东哲公司转账的434736.60元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以报销方式冲抵101541.57元借款债务,其仅认可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转账4万元用于偿还本案案涉借款,该4万元应作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金予以抵扣,被告辩称其又向原告还款10万元和20万元,并与原告达成清偿借款的协议并已实际清偿债务,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前述情形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故***尚欠东哲公司借款本金26万元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主张,因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原告未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东哲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东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2元,由原告成都东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4元,被告***负担2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杰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 凯
书 记 员 刘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