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3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东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1800号19层1903号。
法定代表人:陈尔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东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借款由2015年7月20日万春梅出借20万元、2015年8月6日东哲公司出借30万元构成。***已于2016年6月19日、7月5日向北京东哲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哲公司)分别还款10万元,20万元,因北京东哲公司系东哲公司的唯一股东,***向北京东哲公司的还款应在案涉借款中抵扣;2.***在东哲公司工作期间,东哲公司尚欠***的差旅费、工资等作价16万元,亦在借款中抵扣;3.陈尔东、万春梅作为东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其行为代表东哲公司,而***已举证证明其与东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尔东已达成由***归还4万元后,双方之间债务两清的合意;故***事实上偿还的金额已超20万元,本案借款已还清;4.东哲公司在一审开庭之后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东哲公司答辩称:***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北京东哲公司或者其他主体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案涉借款无关。***主张的报销与工资是劳动关系的,与案涉借款无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东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东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3721.8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23721.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负担律师费8000元;3.判令***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债权实现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向东哲公司出具借支单,载明:职务:副总经理,借支20万元,用途:“购买终端设备”,东哲公司向***转账支付了2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用途记载“服务器费用”;2015年8月6日,***向东哲公司借支30万元,同日东哲公司向***转账支付3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用途记载“借款”。2016年1月19日,东哲公司向***转账4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用途记载“备用金”。
2015年12月23日,***向东哲公司转账434736.60元;2017年3月1日,***向东哲公司偿还借款4万元。
另查明,***曾系东哲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支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审计报告系四川天润华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东哲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出具的报告,其与东哲公司提交的《报销单》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根据陈尔东、万春梅指示分别进行转账10万元和20万,并主张该转账是***对借款债务偿还,但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反映所指示内容与东哲公司存在关联;***出示了通话录音拟证明其与东哲公司已对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即仅需要支付4万元便视为***清偿了所欠东哲公司的50万元债务,该通话录音虽有“我归还4万,就和东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了,以及回答内容为对,我马上叫...因为我得...好不好?”等内容,但因为***与东哲公司具有借款关系和用工关系,该内容指向不明,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对***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东哲公司主张***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6日、2016年1月19日向其借款20万元、30万元、40万元。东哲公司提供20万元和40万元款项对应的《借支单》及相应的银行客户回单的用途记载为“购买终端设备”和“备用金”,借支单用途和转款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并非借款,前述转账行为发生于东哲公司与***用工关系存续期间,系***受东哲公司委派执行职务而产生,其与东哲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认可东哲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其转账30万元属于借款,故一审法院确认东哲公司向***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一审庭审中,***否认其于2015年12月23日向东哲公司转账的434736.60元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亦不认可东哲公司主张的以报销方式冲抵101541.57元借款债务,其仅认可于2017年3月1日向东哲公司转账4万元用于偿还本案案涉借款,该4万元应作为***向东哲公司偿还的本金予以抵扣,***辩称其又向东哲公司还款10万元和20万元,并与东哲公司达成清偿借款的协议并已实际清偿债务,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前述情形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的主张。故***尚欠东哲公司借款本金26万元未偿还。东哲公司有权要求***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对于东哲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主张,因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东哲公司要求***负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东哲公司未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2元,由东哲公司负担374元,***负担25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仍欠成都东哲公司的借款,如尚欠,尚欠的借款金额是多少。本院评述如下:
***上诉主张其不欠东哲公司的借款,其理由为:1.本案借款由万春梅2015年7月20日出借20万元、东哲公司2015年8月6日出借30万元构成,而***已于2016年6月19日、7月5日向北京东哲公司分别还款10万元,20万元,因北京东哲公司系东哲公司的唯一股东,***向北京东哲公司的还款应在案涉借款中抵扣;2.东哲公司尚欠***报销款、工资等,其与东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尔东已约定作价16万元予以抵扣,***偿还4万元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结清。本院认为,首先,***主张的借款构成包含万春梅出借的20万元,虽然万春梅系东哲公司监事,但与东哲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亦未举证证明其与万春梅、东哲公司达成了将万春梅向***的借款权利由东哲公司享有的合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万春梅向***的借款20万元与案涉借款无关,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虽然北京东哲公司系东哲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北京东哲公司与东哲公司系独立的法律主体,双方之间财务独立、责任独立,***向北京东哲公司的转款不能认定为系对东哲公司的还款;即使***与陈尔东就***向北京东哲公司的转款性质达成了合意,但陈尔东无权代表北京东哲公司作出权利处分,***向北京东哲公司的转款与本案无关,***可在另案处理。再次,***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陈尔东就东哲公司尚欠***的报销款、工资等作价16万元,***再行偿还4万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消灭达成合意,同时,陈尔东无权代表东哲公司作出如上承诺。故对于案涉借款,除***已还4万元经双方确认为本案还款外,***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经济往来或其与东哲公司因劳务关系产生的经济往来无法认定为本案还款。一审法院对于尚欠借款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主张东哲公司在一审开庭之后增加诉讼请求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东哲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敏
审 判 员 王 晓 川
审 判 员 胡张映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娅 飞
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