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324民初2441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9月26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前身先后叫广西宏祥城市改造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和广西高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宜州市城中东路南面仿古街改造工程B段中标通知书,2013年6月18日发包方宜州市城乡建设管理所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在宜州市承包了约5000平方米的仿古街样板楼。被告为了筹备项目款,于2012年4月16日以《收条》形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被告所承接的宜州市立面改造工程,《收条》上加盖了“宏祥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2012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工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借款转入当时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上,2012年8月24日被告再次以《收据》形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被告在宜州市的《城市街道立面改造工程》材料采购款,《收条》上同样加盖了“宏祥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2012年8月24日原告从全州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上取现金9100元(实际给付9000元)和4.5万元,同月26日在宜州邮政银行取款4万元和自己身上带的现金6000元,原告把10万元现金凑足交付给**年后,被告才把《收据》交给原告。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考虑到原告想从被告处分包部分工程做,双方就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被告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发包方使用。从此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综上所述,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前,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投资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纯粹是被告为了筹备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并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立下《收据》,在收据上加盖了公章,因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历史背景、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内容、交付时间、资金来源、交易方式以及收据书写人都是十分清楚的,这种名为《收据》实为借款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及时做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及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原告的自然信息和被告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实及被告目前的基本信息情况;
2、《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8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
3、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取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履行借贷行为的事实和原告交付资金的来源;
4、中标通知书、竣工结算报审资料,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7日中标B标段工程前,还承包了约5000平方米的仿古街样板楼项目,说明被告具有筹备资金而且借款的历史背景以及B段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和验收时间等事实;
5、青秀区人民法院二份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的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讲已归还142620元,原告承认收到了***142620元,认可这笔款是改造工程B段的进度款;
6、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宜州市城中东路南面仿古街改造工程B段(429号至411号段)工程总造价是598612.12元;
7、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2017年9月2日原告向宜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42620元的工程款外,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455992.12元。
被告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6日,广西宏祥城市改造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同志交来我公司市场造价下浮10%的,城市立面改造工程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广西宏祥城市改造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所承接宜州市立面改造工程用款。”广西宏祥城市改造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收条》收款人处盖章并由法人***签名。2012年8月24日,广西宏祥城市改造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出具另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全州县***先生施工队交来我公司在宜州市《城市街道立面改造工程》材料采购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广西宏祥城市改造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收条》收款人处盖章并由法人***签名。以上两笔款项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和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法人**年。2016年9月30日,原告以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为被告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7年8月4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7年10月25日,***以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广西宏祥城市改造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高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广西高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承接宜州市立面改造工程用款和材料采购款的名义收到原告的资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的二次庭审中,被告的前身广西宏祥城市改造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书写的收据所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广西宏祥城市改造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现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庭审中辩称已归还142620元借款,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将142620元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予以了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闫传生
人民陪审员*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奉远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