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念明诉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281民初259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12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河池市宜州区城乡建设管理所,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山水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2817537062944。
法定代表人***,所长。
第三人***,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
第三人***,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诉被告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瑞公司)、河池市宜州区城乡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城乡管理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7日开庭审理此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瑞公司、城乡管理所、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瑞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55992.1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城乡管理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被告民瑞公司承包宜州市城中东路南面仿古街改造工程(B标段)项目后,将该工程的429至411号路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被告民瑞公司与发包方城乡管理所的合同结算。2015年8月25日,民瑞公司将所承接的B标段提交城乡管理所验收,经验收该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宜州市审计局审定,民瑞公司承建工程造价为2835652.89元,已经支付2100000元,尚欠735652.89元,其中原告所承建工程造价为598612.12元,民瑞公司已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142620元,尚欠455992.12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民瑞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被告城乡管理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城乡管理所明确禁止工程分包转包,和***没有合同关系;2、会遵从法院的判决结果,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案件的受理费、执行费。
第三人***认为,1、原告不是工程的施工人;2、2014年1月29日民瑞公司支付的142620元是还给原告的借款,而不是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第三人***以本案处理结果可能损害其利益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并未就本案与其存在何种利害关系进行举证和辩称,其亦本案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本院依法认定其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本院对其*述及其举证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人***、**利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民瑞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民瑞公司由宏祥公司变更而来,是该工程的承包人;2、部分签证单与竣工图,用以证明原告为411-429号段施工人的事实;3、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民瑞公司和城乡管理所约定工程款计价方式;4、竣工结算报审资料、竣工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部分2015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工程合格;5、竣工结算总价一份、审定结果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部分价值598612.12元;6、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民瑞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42620元;7、收条、送货单、收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用于本案工程施工;8、运输费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施工花费;9、借支单,用以证明民工向原告借支工钱;10、证明书,用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住户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11、青秀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用以证明142620元为工程进度款;12、造价咨询费截图,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涉案工程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13、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农合行存款明细单流水,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为本案工程施工花费。14、协议书、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B标段五个实际施工人之一。本院认为,被告应到庭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如未到庭参与质证及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对方证据的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民瑞公司(前身为广西宏祥城市改造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城乡管理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宜州市城中东路南面仿古街改造工程(B标段)交由民瑞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额度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70%,工程结算造价经审计部门审核后支付总价95%,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保修期为36个月)一次性退还给承包人。之后,民瑞公司将该工程分为五个标段对外分包,其中原告承包标段为429至411号路段。2015年2月8日,民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城乡管理所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维办理工程结算事宜。之后,五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维、***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鉴于宜州市城中东路仿古街(B标段)工程结算事宜,现委托*维办理,并把结算款转入*维账户,为保证此工程人员***、***、***、***、*维、***(利益),各位资金合理安排在例名单人员共同协议并签字认可,此工程资金必须在各位算清内部结算后(包括多出的点位费用退还)才能分发此款,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和赔偿一切资金并累计利息。2015年6月5日,民瑞公司向城乡管理所提交工程竣工图,其中429至411号路段标注施工人为*老板。2015年8月25日,城乡建设管理所对以上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7年1月10日,宜州市审计局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该工程造价2835652.89元。因与民瑞公司发生纠纷,2017年5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自己施工的429-411号路段进行造价鉴定,造价鉴定结果为598612.12元。
另查明,城乡建设管理所已经支付民瑞公司工程款2100000元,尚欠735652.89元,民瑞公司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42620元,尚欠455992.12元。
再查明,广西宏祥城市改造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变更为广西高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变更为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城乡管理所将工程发包给民瑞公司,民瑞公司将合同的一个标段分包给***,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民瑞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城乡管理所尚欠民瑞公司工程款735652.89元,民瑞公司尚欠***工程款455992.12元,原告请求民瑞公司支付工程款455992.12元,并请求城乡管理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请求民瑞公司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城乡管理所未能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请求法院冻结以上工程款,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城乡管理所不应对以上利息以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5992.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河池市宜州区城乡建设管理所对455992.1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广西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