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东楚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19593号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 OATEY),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东楚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贾方军。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牛仔公司)与被告黄石市东楚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楚传媒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牛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楚传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牛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7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合理费用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图片生产商,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是域名为hsdcw.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相一致,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已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东楚传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提交: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编号为bji01900144图片的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6-G-00029071,著作权人为蓝牛仔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编号为bji04150133
图片的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5-G-00641700,著作权人为蓝牛仔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编号为bji04240110图片的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6-G-00004359,著作权人为蓝牛仔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原告提交涉案三幅作品在其官方网站的发表截图。诉讼中,原告通过屏幕共享功能展示了涉案三幅作品的原图。
原告提交(2018)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18583号公证书及公证书截屏,证明:www.hsdcw.com网站为被告主办,该域名页面中使用了涉案三张图片。被告东楚传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其提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此获取的经济利益。原告未就其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提供相关票据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东楚传媒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蓝牛仔公司当庭展示了涉案作品原图、著作权登记证书和登记图片样稿,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蓝牛仔公司享有涉案图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办的涉案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使用涉案图片而获得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涉案图片创作难度、市场价值以及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数量、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原告还主张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原告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确有公证取证,结合互联网法院诉讼成本较低的因素,同时考虑本案系批量案件,故对本案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为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黄石市东楚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开支300元;
二、驳回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石市东楚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由被告黄石市东楚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已发生260元,后续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伊 然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侯荣昌
书 记 员 郭锦琛
书 记 员 高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