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同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济宁市同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宁金圪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811民初6085号
原告:济宁市同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47号汇景国际城A座23-26室。
法定代表人:佟忠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济宁任城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金圪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益民小区20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海,经理。
被告:***,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济宁市同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金圪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同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被告济宁金圪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邮寄的诉讼材料均被退回,经查证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市同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克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