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创尔森展览有限公司

广州创尔森展览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西郊皇派移门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17127号
原告:广州创尔森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赤岗西路20-22号自编10号楼501。
法定代表人:邹海萍。
委托代理人:李耀恒,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西郊皇派移门店,住所地江阴市五星路53号。
经营者:杨琴琴,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
原告广州创尔森展览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西郊皇派移门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阴市西郊皇派移门店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创尔森展览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展位设计和搭建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位于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展位的设计和搭建,合同总价为31000元。原告已完成该展位的搭建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5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55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欠款15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阴市西郊皇派移门店没有提出答辩或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创尔森展览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创尔森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变更为现名。
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了《展位设计和搭建承揽合同》,记载被告作为甲方(定作人)、原告作为乙方(承揽人),落款处加盖了“广州市创尔森展览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江阴市西郊皇派移门店”印章,甲方代表处有“余书晖”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第十八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展位的展览装饰设计和搭建,展位号13.1馆70A,面积45平方米;设计日期2016年6月17日至6月20日,进场搭建日期2016年7月5日至7月7日,使用时间2016年7月8日至7月11日;合同总价款31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确认当天即付50%,现场搭建安装完毕付50%;合同第五条第6点约定遇甲方不按期付款的,甲方则应每天按未付款项的3%支付滞纳金给乙方,且乙方有权随时停止展位的涉及或者搭建……;第七条第1点约定乙方委托高智鹏代为签署合同,第3点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展位设计方案及其他文件时,如无法以文件形式确认的,电子邮件或者QQ或者微信确认形式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与被告是通过QQ发送合同,被告盖章后邮寄回合同,且原告已完成了展位的设计及搭建,并交付被告使用。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账户名为“高智鹏”与QQ账户(号码60×××53、名称为新派名门)的聊天记录,其中“高智鹏”于2016年6月22日发出合同、报价单等、“新派名门余书晖”均接收,双方又对照片、木门、字体等内容发送文件并交谈。2.展位效果图、施工照片;3.展位报建图片、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4.展位现场照片;5.第十八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展商名录》,记载13.1-70A展位为“新派名门”,该展会展览日期为2016年7月8日至11日。
原告主张被告只付了首期款,尚欠付15500元款项,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入账通知单,记载2016年6月27日,余春玲向原告转账15500元;2.账户名为“高智鹏”与“新派名门余书晖”的QQ聊天记录,其中“高智鹏”于2016年7月25日问“是新派名门吗?”,对方回复“哦,我离职了”,之后26日问新派名门联系方式,对方未回复。此外,原告还主张通过电话、发律师函催款,但未举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第五条第6点计算并调低为年利率24%,因合同约定搭建日期为2016年7月5日至7月7日,搭建完毕付剩余50%,故自2016年7月8日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展位设计和搭建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位于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展位的设计和搭建,且已完成展位的搭建工程并交付给被告,提交了《展位设计和搭建承揽合同》、QQ聊天记录、展位效果图、施工照片、《展商名录》等为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唤,不主张、不举证、不抗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确认原、被告之间基于《展位设计和搭建承揽合同》的买卖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5500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入账通知单、QQ聊天记录为证,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该款项。至于违约金,根据《展位设计和搭建承揽合同》第五条第6点的约定,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以欠付款项15500元作为本金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因合同约定了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结合展位搭建日期的约定以及展会的实际展览期限,则原告主张被告应于展位搭建完毕的2016年7月7日支付剩余款项,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降低违约金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工程款1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市西郊皇派移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创尔森展览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500元;
二、被告江阴市西郊皇派移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创尔森展览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欠款15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欠款155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艳玫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志权
张丹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