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17128号
原告:广州创尔森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赤岗西路20-22号自编10号楼501。
法定代表人:邹海萍。
委托代理人:李耀恒,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博诚塑料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上埭上洲工业区竹洲路西侧第一栋1号。
法定代表人:易波。
原告广州创尔森展览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博诚塑料玩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汕头市博诚塑料玩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创尔森展览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展位设计和搭建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位于广州保利展馆的第28届广州国际玩具及模型展览会展位的设计和搭建,合同总价为28000元。原告已完成该展位的搭建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4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欠款1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8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汕头市博诚塑料玩具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或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创尔森展览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创尔森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变更为现名。
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了《展位设计和搭建承揽合同》,记载被告作为甲方(定作人)、原告作为乙方(承揽人),落款处加盖了“广州市创尔森展览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汕头市博诚塑料玩具有限公司”印章,甲方代表处有“易波”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第28届广州国际玩具及模型展览会展位的展览装饰设计和搭建,展位号4S07,面积30平方米;进场搭建日期2016年4月6日至4月7日,使用时间2016年4月8日至4月10日;合同总价款2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确认当天即付50%,现场搭建安装完毕付50%;合同第五条第6点约定遇甲方不按期付款的,甲方则应每天按未付款项的3%支付滞纳金给乙方,且乙方有权随时停止展位的设计或者搭建……;第七条第1点约定甲方委托易波代为签署合同,乙方委托沈维代为签署合同,第3点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展位设计方案及其他文件时,如无法以文件形式确认的,电子邮件或者QQ或者微信确认形式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于当天将电子合同发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发回,且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完成了展位的设计及搭建,并交付被告使用。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QQ账户名为“广玩博诚塑料玩具易波”(号码552××××1000)的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聊天记录,记载了“易波”接收合同、报价单等文件,且双方对设计、报建等事宜讨论。2.展位效果图;3.展位报建图片;4.展位现场照片;5.第28届广州国际玩具及模型展览会会刊,记载4S07展位为被告,该展会展览日期为2016年4月8日至10日。
原告主张被告只付了首期款,尚欠付14000元款项,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单,记载2016年3月29日,易波向原告转账14000元,附言“博诚玩具装修费用”;2.账户名为“高智鹏”与账户名为“广玩博诚塑料玩具易波”的QQ聊天记录,其中“高智鹏”于2016年4月18日问“易先生,您那边尾款汇了没有?……”,之后多次催促,并告知将采取法律手段,但对方未回复。此外,原告还主张通过电话、发律师函催款,但未举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第五条第6点计算并调低为年利率24%,因展会在2016年4月8日开展,展位在4月7日搭建完成,且合同约定展位搭建完毕付剩余50%,故自2016年4月8日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展位设计和搭建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展位的设计和搭建,且已完成展位的搭建工程并交付给被告,提交了《展位设计和搭建承揽合同》、QQ聊天记录、展位效果图、现场照片、银行单据、展会会刊等为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唤,不主张、不举证、不抗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确认原、被告之间基于《展位设计和搭建承揽合同》的买卖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单、QQ聊天记录为证,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该款项。至于违约金,根据《展位设计和搭建承揽合同》第五条第6点的约定,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以欠付款项14000元作为本金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因合同约定了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结合展位搭建日期的约定以及展会的实际展览期限,则原告主张被告应于展位搭建完毕的2016年4月7日支付剩余款项,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降低违约金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工程款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博诚塑料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创尔森展览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4000元;
二、被告汕头市博诚塑料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创尔森展览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欠款1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欠款14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艳玫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志权
张丹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