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再字第10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业,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金鹰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继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成新,该公司职工。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临沂金鹰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临兰商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临商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1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金鹰商场委托代理人周继福、刘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6日,一审原告***起诉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称,被告金鹰商场陈列了U酷变频空调的样机,它的”中国能效标识是2级”。被告金鹰商场明确告诉原告:该空调的”中国能效标准是2级”,所以十分省电。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以4099元从金鹰商场购得U酷变频空调一台。2010年9月22日在安装完了室内机后,原告发现送来的空调的”中国能效标识是3级”。原告认为被告金鹰商场欺诈消费者。请求:1.判令将涉案空调退还给被告,返还货款4099元;2.责令被告承担欺诈的责任,支付给原告4099元;3.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达到本案诉求所发生的合理支出1750元,后变更为6749.69元;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0元,后变更为301。以上合计15248.69元。一审被告金鹰商场答辩称,被告无任何欺诈行为。1.当时金鹰商场挂有一个样机(两种型号的样机是一样的)、两份标价牌,分别为”型号KFR-32GW/(32561)Aa-2二级能效、定频、售价3399元”和”型号KFR-32GW/(32561)FNAa-3三级能效、变频、售价4199元”,金鹰商场交付给***的空调型号与价格是完全一致,也是明码标价的,不存在欺诈行为;2.***已经在安装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单明确注明了该款机器的型号。综上所述,金鹰商场在销售活动中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9月中旬,原告通过报纸广告等媒体看到被告于9月17日、18日、19日三天举行格力空调优惠促销活动,遂到被告东方红店格力空调卖场现场考察,经被告营销人员对现场陈列样机的宣传介绍,原告决定购买价值4099元的U酷变频空调一台。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向被告预订了型号为KFR-32GW/(32561)FNAa-3,价格为4099元的变频格力空调一台,当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购物送货付款确认单和空调安装确认单各一份,分别由原告在确认事项及顾客须知处予以签名确认,其中购物送货付款确认单载明顾客为***,所购商品为格力空调,购物单号为1508858,已付款100元,欠款3999元,原告承诺提前准备好足额现金,在接收该货物时,当即交付全部欠款,并遵守先付款后接货的原则。被告亦于同日为原告开具了单号为1508858的销售单一份,销售单载明了客户为***,客户地址为南坊三和三街金桥社区桥坊村12-1-202,型号为KFR-32GW/(32561)FNAa-3的空调一套,售价金额为4099元,欠款3999元。
2010年9月22日,被告送货人员将空调送至原告住处,原告足额付清了余货款3999元。同日,被告售后服务人员对原告所购空调进行了安装,在安装完空调室内机后,原告以被告所送空调的”中国能效标识”是3级不是2级,遂要求停止了对空调的安装。后原告以被告向其推销4099元的变频空调能效等级为2级,与被告给其送货并安装的能效等级为3级的变频空调不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为由,多次与被告营销等工作人员进行协商,并多次向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分局及行风热线反映被告金鹰商场出售格力空调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给予协调退货、双倍返还货款并赔偿其他损失,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工商部门亦经协调未果作出了调解终结的决定,原告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售后服务人员接原告的通知,并按原告的要求将原告所购空调安装完毕,原告已在被告格力空调安装确认凭证签名确认,该格力空调安装确认凭证上载明了用户***的名称、电话、地址、室内机和室外机条码号、机型、购买日期、安装日期,发票号码等,其中所填写的机型KFR-32GW/(32561)FNAa-3与被告开具给原告销售单上的机型一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于2010年9月22日拍摄的格力空调样机的照片,但该拍摄样机照片中并没有悬挂空调的标价牌和能效标识,被告对该照片是否拍摄于其卖场不予确认,但被告对原告拍摄该组照片中所体现的2级空调能效标识与空调型号认为是完全符合的,但主张不是原告所购买的那款空调。被告于庭审中亦提供了其卖场的样机空调照片,其提供的2级中国能效标识中所注明的空调型号与被告提供照片中2级能效标识型号为KFR-32GW/(32561)Aa-2的空调是一致,被告提供3级中国能效标识中所注明的空调型号与该院证据保全照片中3级能效标识型号为KFR-32GW/(32561)Aa-3的空调是一致的。
再查明:被告已于2010年9月19日为原告开具了发票,发票载明的格力空调型号与价款亦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销售单所载明的空调型号与价款相一致,因原告当时未交清货款,被告所开发票没有交付原告。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该发票至今未交给原告。
还查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空调时,被告卖场陈列有一台U酷型空调样机,当时悬挂了两份标价牌和能效标识,其中型号为KFR-32GW/(32561)FNAa-3的是3级能效、变频空调,售价4199元,活动价为4099元;型号为KFR-32GW/(32561)Aa-2的是2级能效、定频空调,售价3399元。被告营销人员在比对介绍时告知型号为KFR-32GW/(32561)Aa-2、售价为3399元的空调为2级能效定频空调,当时没有货。2010年9月22日,原告要求停止安装所购空调后,电话与被告营销人员进行了沟通协调,原告在通话录音中一再陈述其所购空调是2级能效变频的,被告送货为3级变频空调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给予调换2级变频的空调。对原告的陈述被告营销人员不予认可,并明确告诉原告型号为KFR-32GW/(32561)Aa-2的空调当时没有货,如想换空调机型需另外添钱。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商场空调部赵部长进行了通话,原告陈述其所购空调为4099元的、2级能效的、变频的空调,而被告实际给其送的空调为3级能效的变频空调,其不要货了,但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货款8198元。被告表示原告当时购机时已看过,并明确表明型号为KFR-32GW/(32561)Aa-2的是定频空调,型号为KFR-32GW/(32561)FNAa-3的是变频空调。原告与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分局及行风热线的通话录音多系涉及原告陈述被告所售空调存在欺诈行为,反复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货款的情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空调,原告在收货付款后,被告已为原告安装完毕,双方之间的买卖空调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购买被告的变频空调的能效标识是2级还是3级,即被告在销售及为原告送货安装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院认为,被告在促销格力空调期间,在其格力卖场陈列了U酷变频空调样机,虽然挂了两份标价牌,但被告标价牌上所标注售价为4199元、活动价为4099元的变频空调的型号为KFR-32GW/(32561)FNAa-3,与样机上生产者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国能效标识”中的所标注的3级能效的空调型号是一致的;而售价为3399元的定频空调的型号为KFR-32GW/(32561)Aa-2,与生产者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国能效标识”中所标注的2级能效的空调型号是一致的。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其在购买该款空调前已就该空调进行了三天三次的考察,并每次就该空调的基础知识、产品性能、售后服务向被告做了深入详细的了解与掌握,按照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同一样机上标有两种价格,一般消费者应当向被告营销人员提出疑问,被告营销人员必然会将价格不同的原因向消费者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详细的解释。作为对该款空调感兴趣并有购买意愿的消费者,更应当对该空调标价牌中所标注的空调型号及相应的能效等级等重大区别事项应当是经过自细斟别、比对并明确了解知悉的。购买4099元价位的空调是原告的真实意愿,被告向原告送货并负责安装的空调型号及能效等级,与其卖场所陈列的4099元的空调型号及能效等级和被告给原告开具的销售单及发票中的型号都是一致的。故此,该院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营销人员在向其宣传介绍空调时故意向其虚假陈述两种型号空调,被告也没有隐瞒两种空调的性能特点,其行为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欺诈。
原告虽主张其所购买的4099元的空调是2级能效变频空调,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4099元的空调就是2级能效的变频空调。庭审中,原告虽提供其于2010年9月22日拍摄的照片,但该拍摄照片样机中并没有悬挂空调的标价牌和能效标识,原告提供的2级中国能效标识中所注明的空调型号与被告提供照片及该院证据保全照片中的2级和3级能效型号的空调并不冲突,并不存在2级中国能效标识中所注明的空调型号为KFR-32GW/(32561)Aa-3的事实。原告提供录音证据多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及要求返还双倍货款的主张,被告不但没有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反而在录音中向原告明确表明两种型号的空调是不同的。另外,原告在收货安装过种中提出空调能效等级不对,并要求停止安装,但其在与被告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又要求被告将空调安装完毕,其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已认可了被告所供空调合格。综上,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临兰商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元,证据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看到被上诉人东方红店于2010年9月中旬搞促销活动的媒体宣传后,在活动期间三天三次实地考察,见到卖场陈列的U酷变频空调样机显示”中国能效标识是2级”,在对该产品详细了解后决定购买,后在安装时发现被上诉人送来安装的空调能效标识为3级,随即暂停了空调安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欺诈消费者,并联系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认工作有疏忽并愿意支付货款额的10%及700余元的赠品给上诉人作为补偿,但不承认欺诈消费者行为,拒不承担欺诈的责任。基于空调室内机已安装担心失盗,以及空计安装工作的技术性,后于同年10月1日联系格力空调售后人员将空调安装完毕,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索要购物发票及售后服务凭证时,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具,上诉人之后在行风热线及工商部门进行了反映,工商部门终止了涉案纠纷的调解,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对于原审判决,上诉人不服,现提出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令将空调退给被上诉人并返还货款4099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欺诈行为的责任支付4099元给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为达到本案诉求发生的合理支出9174.69元给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549元。
被上诉人金鹰商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在被上诉人的东方红店促销活动期间,上诉人在该店购买空调一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送到上诉人处安装的空调是否是上诉人所购买商品的问题,上诉人在实地查看后,根据准备购买的空调机型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预付款,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交付款项后亦向上诉人出具了型号为KFR-32GW/(32561)FNAa-3、价格为4099元的变频格力空调预订付款凭证,并在当日为上诉人开具了购物送货付款确认单和空调安装确认单各一份,上诉人在确认事项及顾客须知处亦予签名确认,从上诉人陈述看,其在购买前已三天三次进行了实地考察,并在对准备购买的产品进行详细了解后才决定予以购买,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当时付款后对于被上诉人出具凭证中载明的空调机从型号、价格等方面应当能够知道是否是其准备购买的机型,被上诉人之后按上述凭证载明的空调机型送货给上诉人,上诉人虽然在安装过程中提出异议,但在之后又再次通知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将空调安装完毕,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所供空调即为上诉人所购买的商品且已予履行。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多次提出其当时考察的是标识为”中国能效标识是2级”的空调机型,上诉人虽就其主张提供了卖场的实物照片、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通知录音以及向有关部门的投诉材料和记录,但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亦与其在购物送货付款确认单和空调安装确认单中予以签名以及此后其自行通知被上诉人方人员给予安装的事实不相符,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各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临商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负担。
***申请再审称,原审对证据的采信错误,导致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还违反法定程序,最终造成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2.判令将涉案空调退还给被申请人,返还货款4099元给申请人;3.责令被告承担欺诈的责任,支付给申请人4099元;4.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达到本案诉求所发生的合理支出9174.69元;5.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49元。在庭审过程中,***增加再审请求,把第3项由4099改为4099乘以3等于12297即退一赔三。
被申请人金鹰商场答辩称,金鹰商场不存在欺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中,***超过原审范围增加诉讼请求,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再审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金鹰商场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金鹰商场承担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金鹰商场存在欺诈的故意和欺诈的行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鹰商场营销人员在向其宣传介绍空调时故意向其虚假陈述两种型号空调,金鹰商场故意隐瞒两种空调的性能特点。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临商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忠
代理审判员 路宝怀
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卞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