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雅乐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雅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0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雅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园3栋9楼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59106C。
法定代表人:黄静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霞,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灿明,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雅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雅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雅乐公司无需向***双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300元;二、判决雅乐公司无需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206.81元;三、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雅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02300元;二、雅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206.81元;三、驳回雅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雅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雅乐公司无需向***双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300元;二、判决雅乐公司无需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206.81元;三、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2年2月22日入职雅乐公司的公司任职司机,连续工作满16年,并连续订立三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期满,雅乐公司不顾***依法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严重违反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认为仲裁及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雅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雅乐公司与***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雅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在原审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主张雅乐公司在2018年10月31日向***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因***无法胜任工作,雅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雅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雅乐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雅乐公司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员工签名处“陈莎莎”手写“***拒绝签收”。***表示没有收到该份文件,对该文件不予认可。而***在2018年12月27日向雅乐公司邮寄了《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雅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拒收该邮件。本院认为,雅乐公司与***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而***已经与雅乐公司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雅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告知雅乐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雅乐公司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雅乐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雅乐公司终止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雅乐公司上诉主张***的入职时间应为2012年,但雅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责任,雅乐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交的加薪申请表,加薪申请表中虽然填写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但内容栏内填写的是“入职公司已十多年”,内容有冲突之处,雅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提交的社保清单记载雅乐公司在2006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为***缴纳了社保。因此,原审据此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8月1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此,雅乐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的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雅乐公司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3700元(4650元×10.5×2-13950元)。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按照***的胜诉比例,雅乐公司应当支付***律师费2623.75元。
综上,上诉人雅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36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3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雅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3700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3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雅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2623.75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雅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深圳市雅乐实业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上诉人深圳市雅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〇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慎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