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雅乐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雅乐实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33673号
原告:深圳市雅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59106C。
法定代表人:黄静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女,汉族,1990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灿明,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其并提交了加薪申请表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加薪申请表的整体文件,但认为入职时间与该表中陈述的内容不相符,原告对该表中被告的入职时间进行了篡改或存在笔误。被告辩称其2002年2月22日入职,连续工作达16年并连续订立3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期满。被告提交了三份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其中劳动合同记载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社保清单记载2006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原告对三份劳动合同均予以确认,对于社保清单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在原告处任职,被告是挂靠在原告处购买社保。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2006年8月至2012年2月12日期间被告将社保挂靠在原告处,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反证证明该期间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为被告缴纳社保,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再次,被告称其2002年2月22日入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各自主张的入职时间,根据公平合理性原则,本院酌定以原告初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作为被告的入职时间,即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8月1日。
二、工作岗位:司机。
三、工资标准:仲裁关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650元的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四、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仲裁裁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并与仲裁认定同理。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前述认定的被告的工资标准,扣减原告已支付的补偿金,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300元(4650×12.5×2-13950)。
五、律师费: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法应按胜诉比例由原告承担3206.81元(102300÷159504.4×5000)。
六、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9504.4元;2、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鉴定费及评估费)。
七、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9]2347号。
八、仲裁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23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3206.81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九、原告诉讼请求:1、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2300元;2、无须向被告支付律师费3206.8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雅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2300元;
二、原告深圳市雅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3206.81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雅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世  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郑纯敏(代)
书记员 张咪 (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