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821号
申请执行人:中建天目幕墙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与水阁大街交口北侧**大厦23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彬,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大通置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建天目幕墙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大通置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等1,867,015.9元或债券、保险、股票、基金份额、车辆、房产等其他等值财产;
二、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财产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彬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