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13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绍嵊执委字第26-1号
申请执行人:新昌县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新昌县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绍新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新昌县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新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新昌县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7日新昌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808000元及被执行人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交纳执行款1200000元,共计2008000元,现已将执行款中的13516.2元分配予申请执行人新昌县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2月20日作出扣留提取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在上海嘉定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及嵊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共计4000万元现暂无法提取,现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北直街267-25号一层,267-23、267-25、267-26号二层的房地产已另行设定抵押,现本院正在处置中,另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证券等登记信息,目前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剩余标的286483.8元及利息暂无法执行到位。现本案执行措施穷尽,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绍嵊执委字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财江
审判员何红兵
代理审判员*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