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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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1277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金庭镇晋溪二村32号。
法定代表人:姚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爽,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江、被告汇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应爽前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江、被告汇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应胜南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被告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长江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在线参加第四次庭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先后两次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300万元借款及支付从2018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为4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8年1月24日利息为150万元,2018年1月25日-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LPR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汇隆公司因竞标保证金不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因与被告的老板姚长江是朋友关系且打听了竞标事项确系真实,所以借给被告30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多次催讨后原、被告签订了利息协议,被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但至今一直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主张借款300万没有实际依据,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580009元用于竞标,但是在2014年5月30日及2014年8月13日已经还清,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存款分户明细、汇款凭证,用以证明童咩华受***委托、其再委托给杨忠娟向被告(当时叫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汇入400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收到的400万元系杨忠娟及童咩华共同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债权人非***。
2.原告提供的2018年签订的利息协议、欠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欠300万元及约定相关利息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出借人为杨忠娟,之后将债权转让给***;剩余本金应不到300万元,其中包括了月息5分的高利。
3.原告申请证人童咩华、杨忠娟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4年8月13日汇款原因及性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出借人应当是杨忠娟,至于三人间如何操作并不知情。
4.被告提供的杨忠娟与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金融委托投资服务协议》、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金融委托投资服务协议》,用以证明杨忠娟在2014年8月13日汇给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的400万元,款项并非代原告***交付借款,而是以杨忠娟自己的名义出借给被告,后来发生债权转让属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最初的借款,不是初始的事实,只是为了增加风险管控而签订的。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2、3、4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于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证人陈述,在转账当事人认可债权人系***且***持有利息协议、欠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5.(1)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31日及8月13日共汇给童咩华3580009元,已还清欠款,并非原告宣称的尚欠的金额。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关联性,没有授权给童咩华收款,童咩华与汇隆公司是否有其他往来亦不清楚。
(2)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共汇给杨小娟60万元,杨小娟是杨忠娟的妹妹,被告已经返还了60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汇款凭证中载明的是代叶炯忠支付利息。
(3)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4份,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月15日根据杨忠娟的指令,被告向***汇款98万元、68万元、30万元,用以证明已经返还借款196万元,若当时已经发生债权转让,则返还给***,若当时债权转让还未发生,则系受杨忠娟的指定支付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该都是支付利息,但不能从2014年8月13日起算利息,应该是月息3分。
(4)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1份,用以证明根据杨忠娟的指令,姚长江向童咩华支付5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具有关联性。
(5)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和银行付款回单各2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9日根据童咩华指令,被告向***汇款100万元、20万元共计120万元,用于归还杨忠娟的借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系童咩华与被告的往来款,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核,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2014年5月31日及8月13日的汇款凭证、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后文另行阐述;对2014年与杨小娟发生的汇款凭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后原告当庭认可收过3个月的利息60万元,故对于该3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为支付利息还是返还本金,将在后文另行阐述;对于转账给童咩华的银行凭证,系姚长江个人支付,无法确定与被告公司间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2015年11月19日的领款凭证及银行回单,结合童咩华及***认可双方合伙的事实,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无法举证反驳该款项的用途,故对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姚长江(当时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表明由保证金转化为借款,已经返还了部分借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姚长江已经认可利息协议中签名盖章属实;如认为已经付清,则应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利息以书面约定为准,无利息约定违反生活常识;该询问笔录恰印证了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结合询问笔录的内容,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中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他内容的认定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另行阐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童咩华与***间存在合伙关系,为了开展垃圾填埋工程,2013年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后因垃圾填埋场工程交还给被告公司,保证金转化为借款,被告自认为350万元保证金,外加杨忠娟50万元的借款,总计400万元。2014年8月13日,杨忠娟与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联合金融委托投资服务协议》、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金融委托投资服务协议》,约定投资金额均为400万元。同日,杨忠娟转账给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400万元。8月14日,童咩华转账给杨忠娟300万元。后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童咩华转账80万元;8月13日被告向童咩华转账2780009元,均载明退保证金。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共汇给杨小娟60万元,原告认可为收到的利息。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支票形式付给***30万元,用途载明为归还借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支票形式付给***98万元、68万元,合计166万元,用途分别载明为借款、归还借款。2015年11月19日,童咩华在领款凭证上签名,同意汇入原告账户100万元,用途由归还保证金改为归还借款。同日,童咩华在领款凭证上签名,同意汇入原告账户20万元,用途由归还保证金改为往来款。
2018年1月25日,甲方汇隆公司与乙方***签订《关于垃圾填埋场欠款及工程款利息协议》1份,载明:“1.其中300万元欠款能按约定日期按期归还,利息全免。若不能按期归还,则以3套房子抵款,利息也全免。利息150万元,结算至2018年1月24日。2.其中155万欠款按约定日期归还,利息全免,如不能按期归还。利息为30万元,结算至2018年1月25日。3.双方如有疑问协商解决,签字后执行。”2018年2月9日,被告汇隆公司出具欠据1份,载明:“今经结算得出之前所欠***(身份证号码:XXX)借款为300万,定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
童咩华当庭陈述称,其与***是合作关系,后交由***与被告进行结算。杨忠娟当庭陈述称,***是其小叔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姚长江认识,***叫其汇款给被告,后童咩华转账300万元、现金100万元予以返还。原告当庭陈述称目前并未以房抵债,确实曾收取了6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应该是3分;签协议时都由被告会计对账,原告未计算过剩余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姚长江当庭陈述称,当时支付的利息是月利率5分,后来双方协商不用再支付利息了,利息就止付了。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对于协议的出借人身份、是否返还等事实均有争议,争议焦点集中在协议中结算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下本院分别述之。
关于出借人身份。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出借人,应是杨忠娟与童咩华,***系通过债权转让得到该债权。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庭陈述、证人杨忠娟、童咩华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利息协议,双方均确认童咩华与***存在合作关系、以委托金融投资服务的形式走账借款系为减少风险,故应当认定实际出借主体为童咩华与***,后童咩华将相关事务全交由原告***进行结算,现由***来主张债权,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再者,即使***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其亦有权向被告进行主张。
关于利息协议的效力。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署了利息协议,同年2月9日被告又出具了欠据。原告方认为,双方经过结算,故只需依据协议来确定所欠金额,但问及金额如何计算得出,原告无法陈述。本院认为,在被告提出原告虚构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对于金额组成进行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尚欠金额应结合相关证据进行确定,而非仅凭协议来确认。
关于被告尚欠金额。多次庭审中双方对于借款及还款过程陈述均有不同。综合多次庭审,可以确认保证金事项发生在2013年,后转化为借款,为了提升履行能力、降低风险,双方以杨忠娟委托投资出借的形式再次将借款金额明确为400万元。之后发生的各笔付款情况,仍应综合整个过程来考量。对于被告支付给杨小娟的3笔20万元总计60万元款项,原告先不予认可,后***本人认可为确系收取过60万元利息,若系高利则同意扣减。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支票形式付给***30万元,2月15日被告以支票形式付给***98万元、68万元,合计196万元,载明的用途均与借款有关,在双方无其他借款事项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15年11月19日,童咩华在领款凭证上签名,同意汇入原告账户100万元,用途由归还保证金改为归还借款;同日,童咩华在领款凭证上签名,同意汇入原告账户20万元,用途由归还保证金改为往来款,以上合计120万元。虽然领款凭证发生过修改,但结合双方所作的由保证金转为借款的陈述,应认定为该120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有无利息约定,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不同,原告称收取过月息3分的利息,被告称有段时间利息支付了月息5分。本院认为,结合利息协议中对于利息的约定、双方陈述及借款惯例,双方之间应有过利息约定,超过月利率20‰部分应当抵作本金。故自2014年8月13日借款400万元后,对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中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后的过高部分进行逐笔抵扣本金(清单附后),截至2015年11月19日,尚欠本金为1070845.29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返还款项,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0%计算。
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返还借款本金1070845.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4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0元,由***负担13400元,由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120元(款限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
人民陪审员竺国永
人民陪审员郑洪妃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丹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