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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1276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金庭镇晋溪二村32号。
法定代表人:姚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爽,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江、被告汇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应爽三次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江、被告诉讼代理人应胜南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姚长江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在线参加第四次庭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先后两次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及垃圾填埋挖坑费155万元及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为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垃圾填埋挖坑费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8年1月25日利息为30万元,2018年1月26日-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LPR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汇隆公司因垃圾填埋场招标竞标保证金不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中标后垃圾填埋费用55万元。工程完工后多次催讨,2018年1月25日出具利息协议。后出具1份欠据表明2018年2月9日被告欠***借款及垃圾填埋场挖机费总计155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但到期未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当庭辩称:155万元均为利息;垃圾填埋挖坑费已经付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2018年签订的利息协议及欠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欠155万元及约定相关利息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欠据中未载明利息,说明对利息部分已经作了变更,被告无须再支付利息。
2.法院向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长江(当时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姚长江口头否认并无凭据,协议以及欠据都是被告会计结算之后签名盖章的,垃圾填埋挖坑事项被告应当有独立账册,如否认则应当全册提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核,对证据1.2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于协议中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后文另行阐述。
3.(1)被告提供的原始明细账,付款凭证5份及领(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原始账记载应支付童咩华挖机工时费969088.55元,实际已支付75万元(2014年4月1日-2017年9月22日),其中35万元系由史小维支付给***,40万元由童咩华以现金领取。
(2)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回单8份,用以证明被告自己或通过财务人员、股东向张红良付款292956元,向***支付20万元,合计492956元,结合姚长江的笔录(工程堆土本身应由童咩华负责处理转运,后因童咩华放弃施工,由该村张红良负责转运),用以证明被告向张红良和***支付了492956元。
(3)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20日的支票存根及进账单,用以证明支付给***工程款253300元。上述3组证据共同证明工程款部分已经付清。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最终以双方的协议为准。
经审核,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始明细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共应支付挖机费等969088.55元;对于由童咪华出具的领款40万元的凭证,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转账依据佐证,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其他的付款凭证、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因本案与(2021)浙0683民初1277号案件存在关联性,且合并审理,故有关事实直接写明1277案查明的事实。】童咪华与***间存在合伙关系,为了开展垃圾填埋工程,2013年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后因垃圾填埋场工程交还给被告公司,保证金转化为借款,被告自认为350万元保证金,外加杨忠娟50万元的借款,总计400万元。2014年8月13日,杨忠娟与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联合金融委托投资服务协议》、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金融委托投资服务协议》,约定投资金额均为400万元。同日,杨忠娟转账给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400万元。8月14日,童咩华转账给杨忠娟300万元。后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童咪华转账80万元;8月13日被告向童咪华转账2780009元,均载明退保证金。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共汇给杨小娟的60万元,原告认可为收到的利息。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支票形式付给***30万元,用途载明为归还借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支票形式付给***98万元、68万元,合计166万元,用途分别载明为借款、归还借款。2015年11月19日,童咩华在领款凭证上签名,同意汇入原告账户100万元,用途由归还保证金改为归还借款。同日,童咩华在领款凭证上签名,同意汇入原告账户20万元,用途由归还保证金改为往来款。2014年至2018年,被告向原告及张红良支付工程款共计1096256元。原告陈述称,有关垃圾填埋场的原始账册中载明工程款合计为969088.55元。
2018年1月25日,甲方汇隆公司与乙方***签订《关于垃圾填埋场欠款及工程款利息协议》1份,载明:“1.其中300万元欠款能按约定日期按期归还,利息全免。若不能按期归还,则以3套房子抵款,利息也全免。利息150万元,结算止2018年1月24日。2.其中155万欠款按约定日期归还,利息全免,如不能按期归还。利息为30万元,结算至2018年1月25日。3.双方如有疑问协商解决,签字后执行。”2018年2月9日,被告汇隆公司出具欠据1份,载明:“今经结算得出之前所欠***(身份证号码:XXX)借款及垃圾填埋场挖机费总计155万,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姚长江在接受询问时陈述:155万元系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书写欠据而无奈出具;后来土地腾空,被告支付了三四十万元拉土方,原告应该花了50万元。原告当庭陈述称,其中借款100万元的交付方式即为1277号案件中的交付方式,即2014年8月13日杨忠娟转账给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的400万元中的部分;另55万元系垃圾场填埋挖机费用,系与原告对账得出。1277号案件中童咩华出庭作证陈述称,其与***是合作关系,后交给***与被告进行结算。杨忠娟当庭陈述称,***是其小叔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姚长江认识,***叫其汇款给被告,后童咩华转账300万元、现金100万元予以返还。原告当庭陈述称目前并未以房抵债,确实曾收取了6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应该是3分;签协议时都由被告会计对账,原告未计算过剩余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姚长江当庭陈述称,当时支付的利息是月利率5分,后来原告方说不用再支付利息了,利息就止付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利息协议中结算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现结合相关事实论述如下。
关于借款部分。因原告主张杨小娟处转账所得的400万元借款由100万元借款与1277号案件中主张的300万元借款共同组成,故本案需结合1277号案件共同分析判断。双方对于出借人身份、是否返还等事实均有争议。
1.关于出借人身份。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出借人,应是杨忠娟与童咩华,***系通过债权转让得到该债权。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庭陈述、证人杨忠娟、童咩华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利息协议,双方均确认童咩华与***存在合作关系、以委托金融投资服务的形式走账借款系为减少风险,故应当认定实际出借主体为童咩华与***,后童咩华将相关事务全交由原告***进行结算,现由***来主张债权,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再者,即使***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其亦有权向被告进行主张。2.关于利息协议的效力。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署了利息协议,同年2月9日被告又出具了欠据。原告方认为,双方经过结算,故只需依据协议来确定所欠金额,但问及金额如何计算得出,原告无法陈述。本院认为,在被告提出原告虚构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对于金额组成进行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尚欠金额应结合相关证据进行确定,而非仅凭协议来确认。3.多次庭审中双方对于借款及还款过程陈述均有不同。综合多次庭审,可以确认保证金事项发生在2013年,后转化为借款,为了提升履行能力、降低风险,双方以杨忠娟委托投资出借的形式再次将借款金额明确为400万元。之后发生的各笔付款情况,仍应综合整个过程来考量。对于被告支付给杨小娟的3笔20万元总计60万元款项,原告先不予认可,后***本人认可为确系收取过60万元利息,若系高利则同意扣减。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支票形式付给***30万元,2月15日被告以支票形式付给***98万元、68万元,合计196万元,载明的用途均与借款有关,在双方无其他借款事项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15年11月19日,童咩华在领款凭证上签名,同意汇入原告账户100万元,用途由归还保证金改为归还借款;同日,童咩华在领款凭证上签名,同意汇入原告账户20万元,用途由归还保证金改为往来款,以上合计120万元。虽然领款凭证发生过修改,但结合双方所作的由保证金转为借款的陈述,应认定为该120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有无利息约定,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不同,原告称收取过月息3分的利息,被告称有段时间利息支付了月息5分。本院认为,结合利息协议中对于利息的约定、双方陈述及借款惯例,双方之间应有过利息约定,超过月利率20‰部分应当抵作本金。故自2014年8月13日借款400万元后,对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中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后的过高部分进行逐笔抵扣本金(清单附后),截至2015年11月19日,尚欠本金为1070845.29元,故对原告超过该部分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在1277号案件中已经支持了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在本案中的100万元借款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垃圾填埋费部分。对于垃圾填埋费的组成,原告未能提供账册,故本院依据被告提供的账册进行事实认定。从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利息协议上看,未能分清借款及垃圾填埋费各自所占的部分,故原告主张垃圾填埋费尚欠额度为55万元的证据不足。因被告提供了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用以证明已经全部付清,故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
人民陪审员竺国永
人民陪审员郑洪妃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丹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