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409号 原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63936413K),住所地嵊州市***晋溪二村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按市场价计算的债权转让对价款1498647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950000元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548647元从2016年1月31日开始计算,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损失约为43382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箭公司),2016年4月变更为浙江汇隆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2月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新昌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签订《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绿城公司开发的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的维修工程及绿城公司安排的其他零星工程。2014年9月30日和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及绿城公司签订《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的950000元和548647元工程款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用于***公司购买房屋抵付等额购房款。两份《协议书》均约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自行约定或处理。当时,原告曾提出被告将债权转让对价款支付给上述工程的转承包人***,且在得知被告未向***支付款项后,将针对被告收取债权转让对价款的权利转让给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帅公司)。中帅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被告称其从未承诺会将对价款支付给***,且否认就债权转让对价款事宜与原告进行过约定或处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以(2021)浙068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帅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429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无法就债权转让对价达成一致,被告理应按市场价支付对价。因本案原告向被告转让债权时,被告系以抵付绿城公司购房款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相当于已实际取得其受让的全部债权款项,故市场价即债权款项本身,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对价,致本案纠纷发生。 被告***辩称:一、正是已被(2021)浙0683民初165号、(2021)浙06民终429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受让汇隆公司债权有其历史背景。2013年12月30日,汇隆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的《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情况是被告***弟弟***以汇隆公司名义与绿城公司所签订,***不是汇隆公司的员工,但乙方代表签名是***,而不是汇隆公司的其他任何人员。***是真正的合同相对人,汇隆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这从《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在(2021)浙0683民初165号、(2021)浙06民终4297号案件中提交过的证据,维修工程决算书(决算审批表)、对绿城公司项目经理***的询问笔录等,均可以证明该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具体负责人和制表人是***。因此,绿城公司应结算给汇隆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享有人应为***,理应***公司结算给***。正是受***所托,当时由***出面代***与汇隆公司结算承包工程款,并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处理。因此才会有两次债权转让,除了转让工程款额4%管理费由***负责支付外,没有任何条款约定需要***支付债权转让对价。二、本案所涉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与汇隆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需要另行约定或处理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其实就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从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条款对应性来看,之所以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另行约定汇隆公司与***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自行约定或处理,只是绿城公司为了防止汇隆公司与***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影响到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否则,后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是在第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履行后的16个月之后,汇隆公司绝不可能忽视***应该支付债权转让对价,而仅模糊约定汇隆公司与***的债权债务自行约定或处理,唯一的解释和答案就是该两次债权转让本身就不需要***支付对价,也不存在需要另行约定或处理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在2014年9月30日第一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当日,为支付950000元转让工程款对应的38000元管理费,***从ATM机取现金20000元用于支付汇隆公司管理费(***一天最高只能取20000元现金),另于2014年10月2日转账给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18000元(在另案中汇隆公司承认收取了该管理费,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11、12页)。这恰恰与***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扣除***支付的38000元管理费后的款项912000元的领款凭证相互印证。也就是说,汇隆公司通过将该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事实上财务处理上已经平了该笔工程款对应的应收应付账(第二笔债权转让也是同样的财务操作)。另外,从汇隆公司和中帅公司在另案共同向嵊州市人民法院黄泽法庭提供的***从汇隆公司领取维修工程款的财务凭证可以证实,在***涉及另案刑事犯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之后,***于2019年9月10日与汇隆公司单独结算并领取了74381.40元最后一笔工程尾款(该款项已扣除管理费)。如果***没有与***一起认可自己于2014年9月30日已出具领款凭证的巨额工程款被债权转让给***,怎么可能在五年后的2019年9月10日仅结算除两次债权转让工程款1498647元外的最后一笔剩余工程款74381.40元?事实上,汇隆公司截止到2019年9月10日,财务账面上已将《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所核定的1956300元工程款全部处理完毕(除两次债权转让的1498647元工程款之外,在施工期间的2014年1月27日、3月12日***由***出面分别向汇隆公司领取了工程款300000元和34080元)。这就是汇隆公司与***之间之所以长期都不需要就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另行作出约定或处理的真实原因,也因为***当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实际享有人,***只需与其弟弟***结算。至于***与***之间是不是合作关系,到底谁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的争议,与本案的债权转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汇隆公司的两次债权转让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合同基础双方都是十分明确的,汇隆公司与***间不存在需要另行约定或处理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有财务凭证所印证的,否则1498647元巨额的债权转让,汇隆公司不可能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一直不与***另行结算与处理,也不向***主张对价权利,明显有违常理。三、债权转让合同具有无因性,嵊州市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均已确认“汇隆公司并无要求***支付1498647元债权转让对价的有效债权”。从原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均可看出,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并不是必须要支付对价。因此,汇隆公司诉状中所援引的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债权转让并非是必须要约定转让对价,本案不存在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而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单从债权转让合同的特征来说,债权转让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本案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合法有效,并明确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汇隆公司并无要求***支付1498647元债权转让对价的有效债权”(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因此,汇隆公司的诉请不仅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而且,对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存在争议的***提起的诉讼已经撤诉,债权转让后的汇隆公司至今也并未因债权转让产生任何的损失。现汇隆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经无法就债权转让对价达成一致,被告理应按市场价支付对价”为由,仍然诉请要求***支付债权转让对价1498647元,如若汇隆公司这样的诉请得以支持,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就势必被推翻,嵊州市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也将成为错误判决,***因债权转让与***之间已经完成的结算就会无辜受损。四、汇隆公司不仅缺乏契约精神,更是有违诚信原则。***和汇隆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及2016年1月31日分别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双方均具有行为能力,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形成了有效的协议内容,且已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三方均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21页倒数第5、6行)。两份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意味着汇隆公司对其拥有的工程款权利实施了有效处分,而且从财务账面上也完成了应收应付账款的处理,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现汇隆公司又对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进行反悔,其诉请仍然是要求***支付债权转让对价1498647元,无非是替换了另一个“应按市场价支付对价”的说法,这样的诉请明显缺乏契约精神。另外,汇隆公司与中帅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已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假设汇隆公司依然还拥有对***的转让对价债权,该债权也已经转移给了中帅公司,在没有依据法律程序获得已经转让出去的债权之前,现汇隆公司作为原告又另行起诉,显然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况且嵊州市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已明确判定汇隆公司无对价债权可供转让,也就意味着汇隆公司不拥有对***的转让对价有效债权。综上所述,***与汇隆公司达成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已不存在***与汇隆公司需要另行约定或处理的债权债务,汇隆公司向***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汇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汇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绿城公司与汇隆公司签订合同,汇隆公司对绿城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的事实。 2、《协议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债权转让以及***需要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的事实。 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凭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42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20年12月25日汇隆公司与中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 4、《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民事诉状、嵊州市人民法院的移送审理民事裁定书、***的撤诉申请书、新昌县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一组,证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系***公司承包给***,***认为其为案涉工程的转包承包人,并已经嵊州法院开庭审理,后该案由嵊州法院移送给新昌法院后,***以因另案的处理结果有可能避免本案诉讼的发生为由申请撤诉,并获法院准许。 5、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一份,证明汇隆公司与中帅公司已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约定汇隆公司针对***不论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对价款债权,均***公司自行向***行使。 6、汇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汇隆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7、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撤销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及送达相关材料一组,证明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中帅公司的同意,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把撤销债权的事宜再次告知被告的事实。 对于原告汇隆公司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从合同形式上来讲,汇隆公司享有维修工程的工程款债权,但事实是该份合同是***弟弟***以汇隆公司的名义与绿城公司所签订,***不是汇隆公司的员工,但乙方代表签名是***,而不是汇隆公司的其他人员。***是真正的合同相对人,汇隆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的实际享有人应是***,该合同最终拥有工程款债权的应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协议约定汇隆公司将维修工程可结算的950000元和548647元工程款转让给***用于抵扣***的等额购房款,但因事实上该工程款的实际享有人是***,汇隆公司只是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处理该工程款的结算。虽然两份协议中约定了汇隆公司与***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自行约定或处理,但因债权转让的历史背景,***已无需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双方事实上也没有需要另行约定或处理的债权债务。因此,虽然有协议条款约定,但“汇隆公司并无要求***支付1498647元债权转让对价的有效债权”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且该两份协议也被法院判决认定为全部履行完毕,故本案不存在仍需***按市场价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已在另案中被法院判决确认“汇隆公司并无要求***支付1498647元债权转让对价的有效债权”,并驳回了中帅公司根据该组证据提起的要求***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诉讼请求。因此,无论是汇隆公司还是中帅公司均不具有要求***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请求权。对两份生效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判决中认为汇隆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但该两份判决均确认汇隆公司并无要求***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有效债权。正因为汇隆公司与***之间债权转让的历史背景,双方之间已不存在需要再次作出约定或处理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是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实际享有人,还是***是实际施工人,或者他们二人是合作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可由他们二人自行主张或处理。对证据4内部承包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从真实性而言,结合另案与本案的案情,尤其是汇隆公司一直替***主张工程款权利来看,汇隆公司与***之间有恶意串通之嫌,该承包合同名义上虽是***所签,但事实上该维修工程是凭借***关系获得,也只是以汇隆公司的名义签订。整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制表人和工程量核对均是***,即使该内部承包合同签名是***,也仅是代表***签订该内部承包合同,充其量***与***是合作关系,故承包合同的合法性有待进一步确认。***另案提起的诉讼未被法院支持而撤诉也说明了这一点。关联性上,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也可以看出该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而不是***。对***的民事诉状、法院裁定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的起诉,其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且从汇隆公司在***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答辩意见,均可以证明汇隆公司并不认可***是实际施工人,汇隆公司也无需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而且因为***的撤诉,汇隆公司也并没有因债权转让产生任何的经济损失。对证据5三性均不予认可。解除只是使合同失去效力,不再履行,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解除不会产生转让权利回转的法律后果。如想权利回转,只适用撤销。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可以撤销,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可以撤销有明文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通知的撤销必须经过一定的撤销程序。因此,汇隆公司仅仅解除债权转让协议,达不到转让权利回转的法律要求,也不符合相关的撤销程序。汇隆公司对业已转让出去的债权,在没有完成必经程序之前,也就没有要求***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诉权。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补充协议和撤销通知书是在汇隆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开庭审理结束后,在***对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且对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后再形成的补充协议和通知书,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其次,在债权转让协议未被撤销之前提起诉讼,且经开庭审理已经结束的情形下,再行撤销及通知程序,已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达不到汇隆公司提起诉讼时拥有合法诉权的目的。最后,汇隆公司转让给中帅公司的对价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无可供转让的对价有效债权,原告即使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也同样是无债权转让对价的有效债权。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工程造价审定表、月付款报审表各一份,证明汇隆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的《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所涉项目,经最终审定,确定维修工程核定价为1956300元,***是项目负责人以及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9、户名为***的建设银行明细查询表一组,证明在2014年9月30日第一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当日,为支付950000元转让工程款对应的38000元管理费,***从ATM机取现金20000元用于支付汇隆公司管理费(***一天最高只能取20000元现金),另于2014年10月2日转账给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18000元。这恰恰与***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扣除***支付的该38000元管理费后的款项912000元的领款凭证相互印证。 10、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领(付)款凭证、华夏银行电子回单等一组,证明该四次工程款的领款结算,加上第二次的债权转让款548647元,汇隆公司截止到2019年9月10日,债务账面上已将证据8确定的维修工程核定价1956300元应收应付处理完毕。同时,证明汇隆公司与***之间已不存在需要另行作出约定或处理的债权债务。 11、拘留证一份,证明***因另案刑事犯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趁着***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与汇隆公司单独结算并领取了74381.40元最后一笔工程尾款。 12、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42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已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和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合法有效,并明确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汇隆公司并无要求***支付1498647元债权转让对价的有效债权,汇隆公司仍以原、被告双方已经无法就债权转让对价达成一致,被告理应按市场价支付对价为由,诉请要求***支付债权转让对价1498647元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汇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造价审定表证明了原告对绿城公司享有债权,对于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签名也仅仅说明可能参与项目的施工或者管理,但不可能推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或者转包人,月付款报审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取款无法证明款项已经支付,18000元不知款项性质,912000元的领款凭证相印证也太牵强,***也没有承认拿到钱。对证据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公司确实有这个账,但这个账的基础是***把钱都给了***,因为***不认为需要支付给***,***在另案诉讼中,除了原告转账的钱收到以外,不承认收到其他款项,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无关联性,无论***是否被刑事处罚,所有的工程款都是***跟原告结算。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目的有异议,绍兴中院的终审判决对案件进行了详细的说理,指明了后续维权的方向,对判决书不能断章取义。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相关陈述认定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沁箭公司与绿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沁箭公司转让的债权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本院对两份《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对于《协议书》条款的理解,以及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对价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详细阐述。证据3、证据5及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将其向***追索债权转让对价款的权利转让给中帅公司并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中帅公司起诉***经两审判决驳回中帅公司诉讼请求,原告与中帅公司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撤销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与案外人纠纷的相关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8、证据9和证据10均系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实际施工、工程款结算和管理费支付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沁箭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了《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沁箭公司承包绿城公司开发的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的维修工程及绿城公司安排的其他零星工程。2014年9月30日,沁箭公司(甲方)、***(乙方)及绿城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甲方系丙方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的施工项目公司,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具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调整。经甲、丙双方工程结算,丙方应于通过竣工验收时向甲方支付工程款95万元。2.乙、丙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包销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购买丙方开发的绿城玫瑰园朗月苑26幢、***9幢,乙方应于2014年10月28日前向丙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15.56万元(根据商品房包销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调整)。甲、乙、丙三方为促进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顺利履行,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现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享有要求丙方支付230万元工程款,此款项中95万元的债权于本协议生效当日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该债权,丙方签署本协议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完向丙方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丙方已知悉甲、乙方之间的债权转让。丙方之前已支付34.8万元,本次支付9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项根据最终决算以其他付款方式支付给甲方。二、根据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的约定,并结合乙方和丙方签订的《商品房包销协议》的约定,乙方应于2014年10月28日前向丙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15.56万元,乙、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当日抵销相互之间的95万元债务。剩余房款人民币920.56万元,乙方必须根据商品房包销协议,按约定时间向丙方支付。该债务抵销完成后,乙方无须再向丙方支付上述金额95万元的购房款,丙方无须再向甲方支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但甲方和丙方之间、乙方和丙方之间其他金额的工程款或购房款,如无其他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应按照各自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三、本协议生效当日,甲方向丙方开具金额为9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丙方向乙方开具金额为95万元的购房款发票。四、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上述工程款、购房款债权转让仅为相应金额金钱债务的转让,并不影响任何一方依据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行使其他合同权利,或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其他合同义务。协议还明确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方和乙方自行约定或处理,双方保证该等约定或处理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2016年1月31日,上述三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享有要求丙方支付548647元债权于本协议生效当日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该债权。丙方签署本协议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完向丙方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丙方已知悉甲、乙之间的债权转让,丙方应向乙方支付548647元工程款,用于抵销乙方应向乙方丙方支付的购房款548647元。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相关各方自行约定或处理,双方保证该等约定或处理不影响本协议效力等。上述两份协议经三方签署后,三方均已按协议约定结算了相应的工程款和购房款。 2020年12月25日,汇隆公司(甲方)与中帅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鉴于1.2013年12月30日,甲方与绿城公司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承包绿城公司开发的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的维修工程及绿城公司安排的其他零星工程。甲方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2014年9月30日和2016年1月31日,甲方、***、绿城公司签订《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的95万元和548647元工程款转让给***,由***用于***公司购买房屋抵付等额购房款,***向甲方承诺会将该95万元和548647元工程款转付给***。2.2020年10月,***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未收到上述两笔工程款,要求甲方支付上述两笔款项,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拟将针对***的追索95万元和548647元对价款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将针对***的追索95万元和548647元债权转让对价款的权利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向***追索;二、乙方向***追索所得款项用于代甲方向***支付尚欠工程款本息。2020年12于29日,汇隆公司与中帅公司向***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0年12月30日签收。2021年1月4日,中帅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14986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该院(2021)浙068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帅公司诉讼请求。中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42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月29日,汇隆公司与中帅公司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公司自行向***主张权利。2022年3月5日,汇隆公司和中帅公司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明确中帅公司同意撤销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向***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中帅公司配合汇隆公司送达《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中帅公司向***邮寄《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2年3月6日签收。 另查明,2016年6月7日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汇隆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2月14日,浙江汇隆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共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汇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第二,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汇隆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对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汇隆公司将债权转让对价款的债权转让给中帅公司以后,汇隆公司即不再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汇隆公司与中帅公司根据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以及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4297号民事判决,协商一致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让人中帅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撤销债权转让通知,双方亦将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进行了有效送达。因此原告转让的债权回转至原告。另原告名称经变更,***公司的债权债务***公司继承,汇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汇隆公司、***和绿城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汇隆公司将其对绿城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用于抵销***需***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工程款债权真实存在,且经庭审查明抵销已完成,故***已实际行使了受让债权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受让债权是否需要支付对价,即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债权转让,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必须向转让人支付对价。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就债权转让对价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主张被告按照市场价支付对价,违背债权转让无因性原理,其所依据的条文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汇隆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若认为其向***转让债权后,***需要支付相应债权转让对价,理应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但两份《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仅约定“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方和乙方自行约定或处理”。根据该合同条款,原告若认为被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对其负有债务,可根据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进行主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需要自行约定或者处理的债权债务作为案涉债权转让的对价。至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1498647元并赔偿该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192元,由原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章吉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