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81民初2080号
原告:***,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被告:***,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
被告:**和,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
被告:***,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
被告:***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新桥镇滨河路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MA327QR13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漳平市南洋镇党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漳平市南洋镇党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81ME1045244B。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与被告***、***、**和、***、***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平市南洋镇党口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平市南洋镇党口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和、***、***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平市南洋镇党口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因身体受损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61637.28元。事实与理由:漳平市南洋镇党口村新村档墙工程项目,发包人是南洋镇党口村村民委员会,项目通过招投标,中标由***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挂靠***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和,***、***又向**和单包档墙工程项目。因南洋镇党口村民委员会希望工程早日完工,2020年10月21日下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雇请***等人到项目现场做档墙倒水泥,***开铲车,***帮忙搬卸铲车斗的石头,卸完后,***将铲车倒退开出,距离***一、二米左右,突然***又开着铲车,直接朝***冲撞过来,造成***手臂、肋骨、胸部等多处受伤,后分别在漳平市××队××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福建闽西***定所***定意见书(闽西***定所〔2021〕临鉴字第170号)检验结果: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身体受损造成经济损失合计:261637.28元。其中:误工费179.98元×188天=33836.24元;护理费179.98元×68天=12238.64元;营养费30416.02×15%=4562.4元;伤残赔偿金18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8天=480元;交通费8天×10元=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定费1800元。***在漳平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637.47元由***代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九医院住院医疗费用27778.55元由**和代垫32600元。***多次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均遭拒绝。为此,***诉至本院。
***、***对***诉称无异议。
**和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开车将***撞伤,***是侵权人。二、答辩人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漳平市南洋镇党口村民委员会将南洋镇党口村新村档墙工程项目发包给***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将部分劳务项目给***施工。答辩人不认识***,也没有叫***来帮忙干活,是***叫***帮忙干活。
***辩称,答辩人并没有做该工程,该工程是**和做的,因答辩人与党口村干部比较熟悉,答辩人只是负责帮**和协调。
***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21日,答辩人还未承接该工程,也没有委托第三方进入现场施工。南洋镇招标工作小组于2021年1月8日才确认该工程答辩人为中标人,答辩人于2021年1月16日才与党口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综上,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要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漳平市南洋镇党口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供的证据1.***的身份证1份;证据2.漳平市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据3.漳平市医院出院小结1份;证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1组;证据5.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九医院住院消费清单1份;证据6.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九医院病历出院指导及出院通知书各1份;证据7.福建闽西***定所***定意见书1份;证据8、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证据9.证明1份;证据10.检察院的调查笔录、支持起诉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书各1份,证明本起事故与其无关。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认为工程只有***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才能发包给其他人,其签订时间是补签的。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后面补签,该证据系与有关部门签订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下半年,漳平市南洋镇党口村将其新村档墙工程项目未经投标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和,**和在施工中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亦没有资质的***、***。***、***雇请***等人进场施工。2020年10月21日下午,***驾驶铲车铲土石,***帮忙搬卸铲车斗的石头,施工过程中,***驾驶的铲车倒退时撞到***,造成***手臂、肋骨、胸部等多处受伤。当天,***即被送到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至2020年10月23日,支付医疗费2637.47元,该款已由***垫付。同日,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九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2020年10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7778.55元,***垫付4000元、**和垫付28600元。2021年2月5日,福建闽西***定所出具闽西***定所〔2021〕临鉴字第170号《***定意见书》1份,《***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赔偿金额经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之诉。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漳检民支[2021]35088100003号《支持起诉书》,决定支持***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21年1月8日,漳平市南洋镇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对***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21年1月16日,漳平市南洋镇党口村村民委员会与***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3月16日等。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系***、***雇请的劳务人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过程中被***驾驶的铲车撞倒,造成损害,其要求雇主***、***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在劳务时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承担90%的过错赔偿责任。***要求**和、***、***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平市南洋镇党口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漳平市南洋镇党口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和,漳平市南洋镇党口村村民委员会在选人上存在过错,***、**和没有施工资质,无法确保施工现场安全,造成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均应对***、***承担90%的过错赔偿责任中各自承担15%的过错责任。***辩称只是帮助协调,并未承包该工程。漳平市检察院制作的原漳平市南洋镇党口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的调查笔录及**和的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的案涉工程是由***承包,***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漳平市南洋镇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对***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及漳平市南洋镇党口村村民委员会与***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在本起事故发生之后,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事后补签合同,可以认定***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并未承包该工程,***要求***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0416.02元、营养费30416.02元×15%=4562.4元、伤残赔偿金188640元(47160元×4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8天)、交通费80元(8天×10元)、***定费1800元,各被告对上述损失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要求误工费33836.24元(179.98元×188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从受伤日2020年10月21日计算至定残日2021年2月5日计108天,即19437.84元(179.98元×108天);***要求护理费12238.64元(179.98元×68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该期限应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护理费为10798.8元(179.98元×60天);***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为妥。综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16.02元、误工费19437.84元、护理费10798.8元、营养费4562.4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8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定费1800元,合计261215.06元。***、***应赔偿***损失为129301.45元(261215.06元×90%×55%),其已垫付6637.47元可予以折抵。**和、***、漳平市南洋镇党口村村民委员会均应赔偿***损失为35264.03元(261215.06元×90%×15%),其中**和垫付28600元可予以折抵。漳平市南洋镇党口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费等合计129301.45元(已垫付6637.47元可予以折抵);
二、**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费等合计35264.03元(已垫付28600元可予以折抵);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费等合计35264.03元;
四、漳平市南洋镇党口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费等合计35264.03元;
五、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24.5元,减半收取2612.25元,由***、***承担1500元,**和负担350元,***负担350元,漳平市南洋镇党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50元,***负担62.2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大 清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江 瑜 琳
书 记 员 ***(代)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