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民初1335号
原告:新余市兴居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珺,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根),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5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新余市兴居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原告新余市兴居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余市兴居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市兴居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0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29元,由原告新余市兴居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