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苏阳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申4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阳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崇川区中江国际广场4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小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6日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陈岭,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通州区兴仁镇横港社区二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范淑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斌,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5月29日生,住江苏省崇川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马拥军,男,1974年6月16日生,住江苏省**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刘晓苏,男,1980年10月21日生,住江苏省**市。
再审申请人**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马拥军、刘晓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阳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2017年1月11日,再审申请人与如东县新天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了“渔港大道景观亮化工程”。同年3月31日,再审申请人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被申请人**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申请人刘晓苏与***分别作为两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后再审申请人与**公司均按约履行了合同,整个工程在2017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2018年3月,前述工程中**公司施工的部分需要维修,再审申请人联系**公司,**公司安排其员工**等人到现场维修,**在维修中发生意外摔伤。2019年2月14日,**向**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但该局要求其补充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为此,**于2018年12月20日向**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与被申请人***为了达到不使**公司承担责任的目的,怂恿、撺掇刘晓苏与***伪造了一份个人之间签订的《洋口渔港大道亮化安装协议》,且主张**是***个人雇佣的人员,与**公司无关,导致**的请求被驳回。2019年2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仍以伪造的《洋口渔港大道亮化安装协议》作为重要依据,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9年12月4日,**向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要求认定再审申请人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020年1月16日,该局以原审判决为依据,作出东人社工决定【2019】第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作为**的工伤用人单位。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并于2020年4月9日向**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案件审理中,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新证据,证明《洋口渔港大道亮化安装协议》是伪造的。开发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故再审申请人应当首先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原审判决,其方才能够继续审理行政案件。目前,该行政案件中止审理。本案应当再审。
**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现申请再审已过六个月的时效。
**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事实上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其现在所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审理中均已存在,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与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也不存在伪造证据、法院根据伪造证据判决的情况。**与***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已执行结案,说明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在同一时期不可能同时既存在劳务关系又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刘晓苏提交意见称,我未收到原审判决。**出事后,**公司告诉我,他们已谈好,让我跟他们补充一个个人之间的协议。由于我的法律意识淡薄,听信了**公司对我的欺骗。本案应当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的诉请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主张其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阐述。故原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苏阳建设公司主张刘晓苏与***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系伪造,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该协议确由刘晓苏与***所签订,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进行陈述亦无不当。综上,苏阳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珑珑
审判员  施素芬
审判员  邓黎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