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某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1371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陈岭,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横港社区二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范淑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想彬,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郭志兵,男,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第三人:马拥军,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第三人:刘晓苏,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第三人:南通苏阳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东侧中央广场4-2-7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徐小燕。
原告***与被告南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郭志兵、马拥军、刘晓苏、南通苏阳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光电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马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志兵、刘晓苏、苏阳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6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0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员工,从事高空作业一职。2018年4月10日,原告接受工作安排到小洋口进行高空作业,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三层脚手架摔下来,被送至小洋口医院治疗,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原告转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时至今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9)第17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时不是被告安排其去干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拥军述称,原告原在其姐夫李某某处干活,郭志兵来不及干活时请李某某来帮忙,李某某安排原告来干活,后原告与第三人说想过来做,郭志兵同意了,原告于2015年开始在郭志兵处干活。原告受伤当天,第三人根据郭志兵要求安排原告等三人到洋口维修亮化工程。郭志兵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原告是为郭志兵干活,工资也是郭志兵支付。
第三人郭志兵、刘晓苏、苏阳光电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原告银行卡流水、欠条、郭志兵名片、原告工作服照片、泰康养老被保险人名单、录音资料、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安装协议、杨某、秦某出具的证明、郭志兵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除对名片真实性未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第三人马拥军对名片、录音资料、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及安装协议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三人郭志兵、刘晓苏、苏阳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郭志兵名片,被告持有异议,证明力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系范淑娟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范淑娟为法定代表人。范淑娟曾于2017年1月19日、3月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元、4000元,备注为“工资”;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郭志兵向原告转账14笔,计6万余元。
郭志兵于2018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2017年工资13000元。
2018年4月10日,第三人马拥军应郭志兵要求安排原告等三人去洋口渔港大道维修亮化项目,工作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为原告出院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与范淑娟电话沟通,范淑娟认为他们已尽心尽力为原告治疗了,该事故原告也有责任,结欠的工资其会支付。
原告提交的被保险人名单反映被告作为投保人为原告、郭志兵、马拥军、李某某等人向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商业险。
原告于2018年12月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6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0400元。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9)第17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仲裁审理中,被告**公司申请马拥军出庭作证,马拥军陈述证人于2013年受雇于郭志兵,由郭志兵安排证人工作,证人平时负责带工人出去干活。原告系郭志兵委托证人招用,工资由郭志兵支付,劳动工具也是郭志兵提供,如证人在施工现场,证人负责安排原告干活并记录出勤天数,原告不是被告处的职工,被告平时没有对证人及其他工人进行管理,但工资偶尔有部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从个人账户支付,郭志兵承接工程签合同可能需要用资质,郭志兵会借用被告的资质。原告发生事故的小洋口工程是由郭志兵从刘晓苏处承接,材料由刘晓苏提供,人员由郭志兵安排,工程于2017年夏天开始做的,事故发生当天是因为洋口大道风景区路口的跨街广告有破损,甲方通知刘晓苏需要维修,刘晓苏通知郭志兵安排人员到现场维修,郭志兵通知了证人,最后由证人电话通知原告、杨某,4、秦显洪三人一起去维修。本案审理中,马拥军认可仲裁裁决审理中的陈述。
被告仲裁时提交的郭志兵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如东洋口镇洋口大道亮化安装工程是我以个人名义承接的单包人工安装费的业务,有我同学马拥军(我施工队施工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工作,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于2015年至2018年4月10日断断续续在我施工队干活。2018年4月10日早上,我指派马拥军安排***、秦某、杨某三人去如东洋口大道维修,当时该工程已结束,甲方要求几个地方需维修。事后经多方了解***中午喝酒后违规登高,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登高,不按安全要求操作(移脚手架人不下来)。我与范淑娟是朋友关系,***摔伤住院期间,我在外地出差,委托她处理此事,也委托她支付工人工资。
另查明,2016年12月18日,第三人苏阳光电公司中标承建如东县新天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如东县洋口镇渔港大道景观亮化工程(照明),工程内容为拉索星星灯、镂空发光如东特色造型灯带、发光字、LED线条灯带、LED投光灯等照明工程制作、安装等。
2017年4月16日,刘晓苏(协议甲方,系第三人苏阳光电公司的监事)与郭志兵(协议乙方)订立洋口渔港大道亮化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洋口渔港大道亮化进行安装,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报批协调,根据协议按时间节点支付人工费用。乙方根据甲方委托完成施工工程配套的亮化安装,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施工使用的工具、围栏设施,并负责安全保卫。协议对价款、付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
原告陈述其系马拥军招用,由马拥军安排工作、考勤,郭志兵与范淑娟是情侣关系,郭志兵担任被告的总经理,原告的工作服印着被告的广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淑娟与郭志兵系朋友关系,原告是受郭志兵雇佣,挂靠在被告处缴纳意外伤害险,被告接了活有时给郭志兵做,范淑娟向原告支付款项、处理事务是受郭志兵委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能否成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第一,本案中,原告系马拥军招用,由马拥军安排工作,进行考勤,而马拥军与郭志兵均陈述原告及马拥军均受雇于郭志兵;第二,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的工资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两次外,其余均由郭志兵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汇款的金额和时间不具备工资支付的规律性和稳定性;第三,欠条反映郭志兵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2017年工资欠条;第四,原告受伤时所做的项目并非被告承揽,而是郭志兵以个人名义从刘晓苏处承接。综上,原告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并非被告,原告在经济上与被告的从属关系并不明显,原告的工作并非被告安排、接受被告管理,案涉项目也非被告承揽,虽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在原告受伤后也就相关事项与原告进行过交涉,但郭志兵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系其委托,且仅以该事实,也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名片、工作服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欠条非被告出具,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结欠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俞妙琴
人民陪审员  季 惠
人民陪审员  虞 捷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