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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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2392号
原告:宁波大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6702917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宁波大九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3)浙0226民诉前调1221号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于2023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大九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宁波大九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于2023年1月20日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财产保全费152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大九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大九建设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费损失15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23元,减半收取2161.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