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煤炭地质一五O勘探队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广西煤炭地质局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03民初1363号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广西煤炭地质局,住所:广西柳州市柳石路298号,织机构代码:49859851-2。
法定代表人:宋军茂,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杰,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广西煤炭地质局规划经营部副主任。
被告:***,女,1987年6月10日生,瑶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煤炭地质一五O勘探队,住所:广西柳州市柳石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0232-6。
法定代表人:农衡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兵,广西煤炭地质一五0勘探队员工。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广西煤炭地质局(以下简称广西煤炭地质局)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桂020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广西煤炭地质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2016)桂02民终3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桂020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广西煤炭地质一五O勘探队(以下简称一五O勘探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煤炭地质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第三人一五O勘探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煤炭地质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从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78116.1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至31日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出国补贴15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一五O勘探队系原告下属独立法人单位,原告隶属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2009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商合批[2009]32号文件,同意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所属的原告以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总院(以下简称勘查总院)、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江苏煤炭地质局(以下简称江苏煤炭地质局)、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湖北煤炭地质局(以下简称湖北煤炭地质局)四个单位在印度尼西亚合资设立“中国煤地(印尼)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尼公司)。2012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高校毕业生聘用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从2012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实行一年的见习期,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办理转正或签订劳动合同手续。之后,被告到第三人一五O勘探队工作,由其进行劳动管理和发放工资。2009年10月被告到印尼公司工作。根据2010年9月20日印尼公司中煤地印尼矿发[2010]01号文件《中国煤地(印尼)矿业有限公司薪金分配方案(试行)》管理制度规定:薪酬体系中工资部分,实行月度发放制。本方案适用于公司除实行年薪外的所有中方行政工作人员。员工进入公司后,现行的事业单位工资在职工档案中予以保留,仅作为职工退休(内退)时计发退休费、內退生活费和职工调出时出据工资证明的依据。除分配方案确定的薪酬和按公司其他规定应享受的有关补贴外,一律不得再发任何薪酬。被告受印尼公司雇佣,接受印尼公司的管理、约束和支配,在印尼公司处领取劳务报酬,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应按印尼公司《中国煤地(印尼)矿业有限公司薪金分配方案(试行)》的规定支付被告工资,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从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3年10月1日至31日出国补贴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原告委派到印尼公司工作,在印尼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以及出国补贴应由原告支付。
第三人一五O勘探队述称,同意原告所述,被告工资及补贴应由印尼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煤劳人字(1992)54号《关于广西150煤田地质勘探队增挂“广西煤田地质局”牌子的通知》,证明原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煤地印尼矿发【2010】01号《中国煤地(印尼)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管理制度的通知》一份以及《中国煤地(印尼)矿业有限公司薪金分配方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明根据该文件计算出被告的月工资数额与被告主张的不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工资发放数额,原告还应同时提供被告的工资凭条等证据予证明。仅以该文件主张被告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本院对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予以确认。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高校毕业生聘用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2012年7月2日起到原告处工作,聘任期限五年,自2012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止,被告实行一年见习期,时间从报到之日算起至满一年止,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给予办理转正定职手续。该协议对被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休息休假、学习培训、劳动保护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发调令安排被告于第三人处工作。见习期满后,原告下发桂煤地发[2013]50号《广西煤炭地质局关于刘亚晶等24人见习期满转正定职的通知》以及桂煤地发[2013]51号《广西煤炭地质局关于聘用刘亚晶等24人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确认被告从2013年7月起定职为助理翻译,聘任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入职后,被派往印尼公司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78116.1元,2013年10月1日至31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出国补贴15300元。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78116.1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31日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出国补贴153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主张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按其提交的《员工工资表》计发,即2012年7月、8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450元、3343.8元、增补工资为3417.8元;2012年9月至12月实发工资均为5124.7元;2013年1月至6月实发工资为6856.1元;2013年7月实发工资为6780.6元;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实发工资均为6852.6元。
另查明,原告系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下属二级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收入,自2003年起划归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中央企业管理,实行企业化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劳动人事管理。第三人一五O勘探队是财政补助事业法人。
2009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下发商合批[2009]32号文件,同意原告及勘查总院、江苏煤炭地质局、湖北煤炭地质局在印度尼西亚投资设立印尼公司。2015年1月8日,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下发关于中国煤地(印尼)矿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的批复{中煤地发经营[2015]4号},同意勘查总院解散清算印尼公司,并组织进行清算。按照所在国法律,印尼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经所在国法律确认清算完毕。印尼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丧失。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3、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31日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出国补贴。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原告自2003年划归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后,实行企业化管理,与被告签订《高校毕业生聘用协议》,根据聘用协议的约定,被告自2012年7月2日起进入原告处工作,且是原告下调令安排被告到第三人一五O勘探队工作。以及之后到印尼公司工作,被告作为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安排其到哪个部门上班,并不具有自主性,而原告亦从2012年8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2月,两者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工资由谁发放,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故对原告主张本案应由印尼公司发放被告工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印尼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不予认可,称其受原告指派到印尼公司工作,且被告在印尼公司工作期间尚处于《高校毕业生聘用补充协议》约定的劳动期限内,且原告在该期间持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也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在履行,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结合原告系印尼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受原告的指派前往印尼公司工作的陈述,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被告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原始工资发放凭证,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工资数额的陈述。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201974.4元[3450元+3343.8元+3417.8元(2012年7、8月增补工资)+5124.7元+5124.7元+5124.7元+5124.7元+6856.1元+6856.1元+6856.1元+6856.1元+6856.1元+6856.1元+6780.6元+6852.6元+6852.6元+6852.6元+6852.6元+6852.6元+6852.6元+6852.6元+6852.6元+6852.6元+6852.6元+6852.6元+6852.6元+6852.6元+6852.6元+6852.6元+6852.6元+6852.6元+6852.6元],被告在仲裁时主张上述期间工资178116.1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出国补贴应当按照《中国煤地(印尼)矿业有限公司差旅和补贴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在印尼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工作补贴费100000印尼盾”,原告则认为该规定系印尼公司制定,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高校毕业生聘用协议》第三条之约定,被告的工资水平,按照原告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被告主张的出国补贴系印尼公司制定,原、被告的协议中未约定出国工作人员享受出国补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31日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出国补贴15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广西煤炭地质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78116.1元;
二、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广西煤炭地质局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31日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出国补贴1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广西煤炭地质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嵘
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
人民陪审员  银 燕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柳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