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7847号
原告:***,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柳,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创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103号10栋701室。
法定代表人:龚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会,长沙市天心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因与被告长沙市创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创艺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柳,被告长沙创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维持[2021]第665号裁决书中第一项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50元、退还押金3000元和维持第三项裁决内容。因原告不服裁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295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00元;4、被告向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待遇;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创艺公司辩称:1、***通过平台方招聘于2020年11月2日进入长沙创艺公司,其岗位为司机和养护工。11月2日至1月31日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餐补780元、全勤200元和加班费。12月份工资为980元,2021年1月工资为3835元,2月工资为4530元,3月工资为4350元。2、2021年4月5日,长沙创艺公司发现公司工具车已损坏且停放于洞井花卉市场,便询问***,其称不晓得且没有向公司报告,致使工具车上的花卉全部死亡。3、2021年4月6日***称家中有事想请假,随后提出辞职和要公司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4、长沙创艺公司并未拖欠***的工资,工资未能结算是因为***拒绝领取,且不来公司进行工资移交。5、长沙创艺公司的行政是刘金花,刘金花与***是同村人,且刘金花也用同样的手段起诉了公司,将公司的合同全部拿走了。
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11月2日入职长沙创艺公司,从事绿植养护及驾驶员工作。***自入职起至2021年1月31日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每月餐补780元、全勤200元和加班费。2021年2月1日起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500元、每月餐补780元、全勤200元和加班费。***自2021年4月6日起再未到长沙创艺公司上班。长沙创艺公司认可收取***车辆使用押金3000元。2021年4月21日,***向长沙创艺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长沙创艺公司向***发放2020年12月工资980元,2021年1月工资3835元,2月工资4530元,3月工资应发未发工资4350元。
后***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长沙创艺公司向***支付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40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2、长沙创艺公司向***支付拖欠2021年3月工资4350元;3、长沙创艺公司向***支付私扣工资3000元;4、长沙创艺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5、长沙创艺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00元;6、长沙创艺公司向***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待遇。长沙创艺公司也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赔偿长沙创艺公司的培训费700元;2、***赔偿长沙创艺公司重新培训所需费用700元;3、因***造成公司车辆损坏修理费1320元和赔偿长沙创艺公司花卉死亡损失2000元。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665号裁决书,裁决:1、长沙创艺公司向***支付工资4350元、二倍工资差额11462.75元、退还押金3000元,共计18812.75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长沙创艺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长沙创艺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张二倍工资差额17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应当自满一个月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长沙创艺公司2020年11月2日与***确定用工关系,应于2020年12月1日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沙创艺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因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其基本工资之外的收入不应计算至二倍工资之内,故二倍工资应当为11462.75元(980+3000+3500+3500+3500÷21.75×3)。二、关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00元。2021年4月6日,***未再到长沙创艺公司上班。2021年4月21日又向长沙创艺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长沙创艺公司2021年4月6日单方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由,即日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逻辑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长沙创艺公司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自2021年4月6日起未再到长沙创艺公司上班系自动离职,故其经济赔偿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补缴在职期间社保及公积金。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四、关于2021年3月工资4350元及押金3000元。长沙创艺公司认可拖欠工资4350元及押金3000元,且***在诉状中要求维持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创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462.75元;
二、被告长沙市创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份工资4350元;
三、被告长沙市创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押金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星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游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