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胜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东营市汇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初153号
原告:山东胜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9号4幢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庭树,男,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东营市汇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微山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920129259。
法定代表人:许若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12360X1。
法定代表人:祁立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胜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胜动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东营市汇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第三人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太原公司)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动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庭树,被告汇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第三人煤炭太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明、王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动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山东胜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动公司)将煤炭太原公司的到期债权中的5391000元转让给汇盈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2.判决汇盈公司返还已取得的539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汇盈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胜动公司与汇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胜动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汇盈公司转让其对煤炭太原公司债权中的5391000元。2021年1月26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胜动公司重整申请。胜动公司与汇盈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六个月内,涉偏颇性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撤销。
汇盈公司辩称,胜动公司管理人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019年7月,汇盈公司与胜动公司签订《低浓度瓦斯蓄热氧化供热项目EPC总包合同》,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汇盈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胜动公司被裁定重整时,该工程正在建设过程中,经过汇盈公司多方面努力,该工程于2021年5月15日竣工验收。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实际是双方均认可的一种付款方式。因为当时胜动公司挪用了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工程的顺利进行,经双方协商,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向汇盈公司支付款项,才将工程顺利完成。
煤炭太原公司述称,1.案涉工程山西阳煤景福公司低浓度瓦斯蓄热氧化供热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EPC总包工程)是煤炭太原公司和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动集团公司)组成联合投标体共同中标后实施的项目。胜动集团公司授权胜动公司履行此项目,目前胜动集团公司与煤炭太原公司尚未进行结算,煤炭太原公司欠付胜动集团公司的款项金额暂时无法确定。2.2020年12月1日胜动公司与汇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12月2日汇盈公司向煤炭太原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年1月11日汇盈公司向煤炭太原公司邮寄了通知书,煤炭太原公司按照胜动公司、汇盈公司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分别于2021年2月4日支付100万元、2月8日支付50万元、6月11日支付40万元,共计向汇盈公司支付190万元。3.煤炭太原公司向汇盈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所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均是合法有效的,煤炭太原公司向汇盈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的部分义务,无论法院是否判决撤销胜动公司与汇盈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均应当扣减煤炭太原公司已经支付的190万元。
胜动公司管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原件、谈话笔录、情况说明。汇盈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煤炭太原公司对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谈话笔录和情况说明中涉及胜动公司与汇盈公司的情况不清楚,对其中涉及煤炭太原公司与胜动集团公司、胜动公司的情况无异议。汇盈公司提交了《低浓度瓦斯蓄热氧化供热项目EPC总包合同》原件、低浓度瓦斯蓄热氧化供热项目EPC总包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胜动公司管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煤炭太原公司对验收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未参与总包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对其真实性不清楚。煤炭太原公司提交了电子银行承兑票据、汇盈公司出具的收据、汇盈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胜动公司管理人、汇盈公司对煤炭太原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的签订履行情况
案涉EPC总包工程的建筑单位是阳煤集团寿阳景福煤业有限公司,建设管理单位是山西阳煤九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山西阳煤九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发包,煤炭太原公司和胜动集团公司成为项目联合体中标方,三方共同签署了《景福公司低浓度瓦斯蓄热氧化供热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标的额为2700万元左右,包含了设计费及其他费用。
2019年7月19日,煤炭太原公司与胜动集团公司、胜动公司为明确上述总包合同的工作范围,签署了《景福公司低浓度瓦斯蓄热氧化供热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采购合同》,约定太原设计院购买胜动集团公司、胜动公司的设备,标的额为19271580元,该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际包含设备的安装调试。
2019年7月,胜动公司与汇盈公司签订《低浓度瓦斯蓄热氧化供热项目EPC总包合同》,约定汇盈公司承担胜动公司承揽的景福公司低浓度瓦斯蓄热氧化供热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汇盈公司提供成套蓄热氧化设备并安装调试,标的额为1927158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根据业主付款额相应比例付款,其他付款同阳煤九洲合同。
从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胜动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汇盈公司支付了款项。其中,2020年12月31日,胜动公司向汇盈公司支付30万元。
2021年5月25日,景福公司低浓度瓦斯蓄热氧化供热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
二、债权转让情况
2020年12月1日,汇盈公司与胜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胜动公司确认煤炭太原公司欠其到期工程款,胜动公司将其对煤炭太原公司债权中的5391000元转让给汇盈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价款从汇盈公司现拥有的对胜动公司的债权中抵顶。2020年12月2日,汇盈公司、胜动公司共同向煤炭太原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煤炭太原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告知煤炭太原公司自该通知书落款之日起,直接向汇盈公司履行相应给付金钱义务。2021年2月4日至6月11日,煤炭太原公司共向汇盈公司支付190万元。
三、胜动公司重整情况
2021年1月26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胜动公司重整申请。
胜动公司管理人陈述,经其与胜动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胜动公司在收到业主方的款项后,未及时向汇盈公司转款;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案涉项目正在设备调试阶段,整改和验收工作还没有进行。在胜动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汇盈公司继续履行案涉项目,进行了燃烧器、保温设备的维修,对激光传感器进行了改造以及其他工作。
本院认为,胜动公司与汇盈公司签订的《低浓度瓦斯蓄热氧化供热项目EPC总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据此,要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必须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三是个别清偿行为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案涉EPC总包工程中,胜动公司将其应当承担的设备生产安装调试全部转交由汇盈公司,在汇盈公司实际履行过程中,胜动公司未及时向汇盈公司转款,后胜动公司已无资产向汇盈公司支付款项,遂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实现向汇盈公司履行支付款项的目的,该行为发生在胜动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前六个月内。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上述第一、二个要件,应否撤销关键要看该行为是否使胜动公司财产受益。本院认为,此处所谓的“财产受益”不能单纯理解为现有财产的增加,还应当包括未来财产的不减损。本案中,汇盈公司实际履行胜动公司、胜动集团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胜动公司在收到业主方的款项后没有及时向汇盈公司转付,后胜动公司已无支付资金的能力,遂通过转让债权的形式向汇盈公司支付款项。该种变相支付款项的方式,本质是为保证汇盈公司资金充足履行案涉合同,但是实际上增加了汇盈公司获取款项的成本和周期,至今汇盈公司也未全部取得债权转让款项,汇盈公司为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必然自行进行垫资。直至胜动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汇盈公司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并保证设备达到了验收条件。本院认为,汇盈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保证了胜动公司、胜动集团公司全面履行其与案外人的合同,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胜动公司、胜动集团公司的正常生产,否则必然导致胜动公司、胜动集团公司需向其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综上,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的目的系为保障胜动公司、胜动集团公司的合同全面履行,避免了胜动公司、胜动集团公司可能在将来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客观上使胜动公司财产受益。因此,胜动公司管理人诉请撤销胜动公司与汇盈公司的案涉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胜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37元,由原告山东胜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丁艳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赵丹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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