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景乐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景乐建设有限公司、华安县华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9民初899号 原告:福建景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两园安置房5号楼1103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2FXQ285。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告:华安县华丰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629513113430E。 法定代表人:***,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福建景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乐公司)与被告华安县华丰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委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2501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景乐公司于2019年10月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委会所有的华丰镇××村××道土方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按***委会要求完成所有的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9年11月9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核定金额为143799元。经景乐公司多次催讨,***委会却拒绝支付工程款。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景乐公司具状起诉,诉讼中,经司法鉴定,景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为132501元,请依法判决,以维护景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委会辩称,一、景乐公司请求判令***委会支付工程款132501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委会、景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公开招投标且经过备案的合同。案涉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1196.9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合同方式,且不因市场价格的波动而调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造价应当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签约合同价,即71196.90元。二、(2021)闽0629法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景乐公司起诉***委会后,贵院委托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景乐公司向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用于司法鉴定的相关资料不客观、不真实。第一份《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签证单》中载明的“四、补风炮打石42小时”系***委会*****公司单方面增加,并未实际施工;第二份是《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单》中建设单位的签章被涂抹,并非是***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份是《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签证单》中载明的“四、总挖方:16935.1立方米(根据厦门闽矿测绘院测绘数据计算)”系***委会**确认***公司单方面增加,该数据的真实性存疑。 二、***委会、景乐公司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综合单价及其包含的风险范围:①本招标工程合同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固定单价以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中的综合单价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其中混凝土管按实结算,土石方按公里数包干,总公里数长3.2公里,改造好路面宽4米,如碰到石壁路段,现场确实无法拓宽到4米的,允许根据实际地形情况适当调整道路宽度,适当调整路段的宽度不少于3.5米.本项目无施工图纸,具体路线由及部分土方堆放点位置由招标人指定,中标人必须无条件配合,中标人必须按其合同价款完成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规定的所有工程项目)。对于合同执行期间劳务、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上涨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再调整合同单价,投标人所填写的报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受市场价格变化和政策性价格的调整而变动(招标文件及专用合同条款中有约定调整的除外)风险自负,承包人应充分考虑②因天气变化、市场波动及政策性调整导致材料价格变化;③因天气、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的变化,采取的临时措施;④工程质量要求和赶工措施费用等。综合上述投标风险因素并根据工程大小、技术复杂程度、施工难易程度、施工自然条件,投标人应当考虑上述投标风险因素并根据各自实力、施工经验、现场周边环境以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参照有关工程预算定额消耗量标准及费用标准或依据企业定额、市场价格,进行综合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内的项目费用、合同规定的其它费用以及风险费用,应自行考虑在综合报价中。投标人没有就上述费用报价的,均视为费用已包括在其他有价款的综合单价和总报价内。投标人一旦中标,即按中标价签订合同。对风险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包干,施工过程和竣工结算时不再调整合同价。(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 三、景乐公司在司法鉴定时并未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是造成鉴定价格与合同签约价格不符的根本原因。***委会通过比对案涉工程备案资料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现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划表》中载明的工程量与综合单价多处不符。如“挖一般土方”备案资料中载明综合单价1.07元,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却为3.42元;“余方弃置”备案资料载明综合单价21.35元,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却为24.25元等,***委会认为景乐公司未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备案资料,是导致司法鉴定书中的价格与合同签约价格不符的根本原因。 四、景乐公司未按时完成案涉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九十天,景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九十天完成工程,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通过验收且交付给***委会使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逾期一个月内景乐公司应当每天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按照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委会将提起反诉,要求***公司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委会认为案涉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签约价格进行认定,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据景乐公司提供的上述资料认定工程价款为132501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景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委会将华丰镇***圳头**山便道土方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景乐公司中标,同年11月4日***委会向景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11月9日,***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景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71196.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合同方式,本项目无施工图纸;工程进度款支付: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材料归档后,等上级拨款到位后支付至合同借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保修期没有约定。该工程没有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 合同签订后,景乐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8月17日合同双方进行现场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测亩轮3.164公里、车测量3.1公里”,2021年1月18日,合同双方在《竣工验收书》上签名**,《竣工验收书》内容:“对施工的质量评价:经验收按设计要求及投标项目施工完成,达到合格等级;验收范围及数量:本项目按合同及投标内容项目要求完成,经验收工程量按实际验收量进行结算;增减项目:竣工验收人员签到表;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2月8日,开工日期:2019、11、9,竣工日期:2020、2、8,施工结算74700元”。因***委会不予支付工程款,景乐公司遂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21年8月19日申请对景乐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出具建盛鉴字第202128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景乐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32501元,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为12000元。庭审中,景乐公司确认一份《工程量签证单》中第四项“补风炮打石42小时”、另一份《工程量签证单》中第四项“总挖方:16935.1立方米(根据厦门闽矿测绘院测绘数据计算)”系其在***委会**后自行添加的;***委会说明《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中建设单位***委会公章上的“***”被印章管理人涂抹掉是因为盖好章后又不同意联系单上内容才这样涂抹的;工程造价鉴定期间,因送检材料中属必要项的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说明中提及,本院即将在证据交换中景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提供给了鉴定人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2月6日鉴定人经复核,出具《回复函》,意见为:“工程价款基本无差异无需调整。”;对《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内“现场签证(风镐打石头)计价480.32元,景乐公司确认系“补风炮打石42小时”的计价。 上述事实,有景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总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有***委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算审核总价》、《工程量签证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景乐公司与***委会通过招、投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景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量签证单》进行施工,并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给***委会,诉讼中通过委托第三方鉴定,其按鉴定结果主张的工程款132501元应扣除其在《工程量签证单》中自行添加的“补风炮打石42小时”计价480.32元,确认为132020.68元;***委会则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为由,辩解该工程造价应当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约合同价即71196.9元,该辩解混淆了合同价格形式和工程量之间的关系,认为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即是不论工程量是否有增加均应按签约合同价71196.9元计算,该理由与合同中:“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联单上:“实际土方数以实际测量为准”的约定不符,同时也违背了公平原则,不予确认、采纳;***委会辩解在《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上对加盖的印章进行涂抹证明对两单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与其加盖的村委会印章系真实且对两单内容没有涂改、更正、作废,还出具给景乐公司的事实不符,应确认其加盖公章的行为有效,其对印章的涂抹不影响两单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鉴定工程造价的鉴定材料;景乐公司虽在《工程量签证单》上自行添加第四项“总挖方:16935.1立方米(根据厦门闽矿测绘院测绘数据计算)”,但因鉴定人作了实际测量,故应按《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作为认定工程量并计价依据;根据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补充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出具的《回复函》:“工程价款基本无差异无需调整。”的意见,***委会辩解造成鉴定价格与合同价格不符的根本原因是鉴定时未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见,与《回复函》不符,又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案工程造价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0元,鉴定出的工程造价高于***委会主张的签约合同价、低于景乐公司原诉讼金额143799元,故该鉴定费应由***委会、景乐公司按比例承担,经核算,***委会应承担鉴定费11017元,景乐公司应承担鉴定费983元。***委会答辩认为景乐公司未按时完成案涉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没有具体诉求和办理反诉事宜,可另案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意见,依法应予以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委会尚欠景乐公司应付工程价款132020.68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景乐公司主张支付,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支持,未被采纳、支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工程造价鉴定费12000元,由景乐公司承担983元,***委会承担11017元;***委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县华丰镇***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景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2020.68元; 二、驳回福建景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华安县华丰镇***村民委员会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12000元,由福建景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3元,由华安县华丰镇***村民委员会负担1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