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423民初143号 原告:甘肃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昌林路(****楼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东环路40号楼3栋1**1-201。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4428.42元、拖车费1600元,合计36028.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号牌为甘DE80**的宝马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2022年8月10日18时许,***驾驶甘DEX**宝马牌轿车在景泰县一条山镇龙合路自***道路行驶过程中,由于道路坑洼不平致使车辆减震、轮辋等受损。事发后,驾驶人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同意后,将受损车辆托运至兰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1600元、维修费34428.42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造成财产损失等保险责任,被告以各种理由为由推脱赔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金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辩称,原告事实与理由中称原告在车辆损伤后立即报案,但是我公司出险人员第一勘查现场是在其公司门口,不是其受损地;通过鉴定,车辆减震器未见明显变形和碰撞痕迹,并且通过鉴定,原告车辆受损后还行驶了183公里,与其诉状所称不符,所以我公司拒绝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甘肃银行汇款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电子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22年6月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17535元,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损险572180元,保险是通过电子投保,被告没有对车辆损失保险的范围予以说明和告知,原告方的车辆在行驶中受损,被告应该予以赔付。 证据二、拖车费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景泰县风驰汽修厂将车辆拖运到兰州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1600元,维修损失34428.42元,合计36028.42元。 证据三、通话记录截图一份,证明2022年8月10日18时许,驾驶人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报险。 证据四、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保险公司同意对受损车辆进行拖运。 证据五、损失确认书理赔单一份,证:2022年5月该车辆发生了与本案同样的事故,人保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是原告**确认后投保的,被告已经进行了说明。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通过报案人的描述,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减震器进行的鉴定,通过鉴定未发现减震器明显的扭曲、变形、碰撞痕迹,说明故障发生后该车辆继续行驶了183公里,该情况与报案人**不符,该车辆问题不是事故导致,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183公里已经发生了故障,并且在故障发生后继续行驶了183公里,该车辆的故障只是机械故障,与本次事故无关。 证据二、投保确认单一份,证明投保时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 原告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1.该鉴定是被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2.该***定所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3.鉴定原因和结论是相互矛盾的,车辆的左后轮减震器气在行驶中颠簸致气囊漏气,造成减震器受损,不属于机械故障。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提供了保险条款,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说明告知。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日,甘肃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车号为甘DEX**号的宝马牌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景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72180元。甘肃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景泰支公司交清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2022年8月10日,甘肃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人驾驶案涉车辆时发生车身底部剐蹭,驾驶人于当日18时11分拨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景泰支公司报案电话报案,随后驾驶人将车辆驶至甘肃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门前,后涉案车辆被拖至兰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甘肃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付拖车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34428.4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甘肃陇通***定所对甘DE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左后悬挂减震器不能正常升降故障痕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9月14日对涉案车辆残留痕迹检验过程中发现涉案车辆车身底部护板残留轻微划痕,但左后悬挂下控制臂连接正常,配置完整,减震器配置正常,连接正常,未发现扭曲变形痕迹残留,但左后减震器外防尘罩异常。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涉案车辆甘DE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左后减震器不能正常升降的故障原因为减震器气囊漏气,属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机械故障,与交通事故无关。 另查明,甘肃陇通***定所系经甘肃省司法厅许可颁发***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中包括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021103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等,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发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允许的驾驶人在驾驶甘DEX**小型轿车在行驶时因路面颠簸导致减震器气囊漏气致使车辆受损,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也载明涉案车辆车身底部护板残留轻微划痕,左后减震器外防尘罩异常,并认定涉案车辆减震器气囊漏气属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机械故障,可见,原告的车辆受损系在行驶过程中因气囊漏气导致左后减震器不能正常升降,而减震器气囊漏气系在行驶过程中因路面颠簸所致,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意外造成,属于车损险的赔付范围。且原告的驾驶人在车辆受损后即通知了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应在接原告报案后及时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理赔,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1600元、维修费34428.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甘肃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车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3442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静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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