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云25民初1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官房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裕顺地产、裕顺建筑,以及本诉被告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官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朝、丁怡心,被告(反诉原告)裕顺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朱蓉,被告(反诉原告)裕顺建筑和本诉被告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官房集团与裕顺地产签订《建水县体育运动中心·奥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裕顺地产将建水县体育运动中心·奥城商住小区1-9号楼工程发包给官房集团施工;合同价款(估算)为150000000元,采用可调价款;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保期、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0年2月25日,官房集团与裕顺地产签订《建水裕顺·奥城商住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裕顺地产将建水裕顺奥城花园小区工程发包给官房集团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价)为53557931.91元,采用可调价款;同样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保期、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08年,官房集团与裕顺建筑签订《建水县体育运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裕顺建筑将建水县体育运动中心工程发包给官房集团施工;合同价款(估算)为30000000元,采用可调价款;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保期、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0年3月1日,官房集团与裕顺建筑签订《建水县体育运动中心·体育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裕顺建筑将建水县体育运动中心·体育馆工程发包给官房集团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价)为5000000元,采用可调价款;同样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保期、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在履行上述合同中,2012年5月24日,官房集团与裕顺地产签订《建水奥城商住小区一期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确定建水奥城商住小区一期工程实际价款为127115592.80元。2013年8月24日,官房集团与裕顺地产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书》,审定裕顺·奥城商住花园小区二期工程实际价款为94373578.21元;审定建水县体育运动中心·体育场工程实际价款为16088611.52元;审定建水县体育运动中心·体育馆工程实际价款为6375138.09元。 2013年12月16日,官房集团与裕顺地产、裕顺建筑签订《建水奥城商住小区一期、二期、体育馆、体育场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约定:一、奥城商住小区一期审定结算价12711559292.80元;奥城商住小区二期审定结算价94373578.21元;体育馆审定结算价6375138.09元;体育场审定结算价18588611.52元。审定结算价合计246452920.62元,已扣除合同约定4.5%的优惠。二、实际付款情况,奥城商住小区一期已支付工程款114600000元;奥城商住小区二期已支付工程款61840000元;体育场已支付工程款18820000元;体育馆已支付工程款455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99810000元。尚欠工程款46642920.62元。三、付款时间,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6642920.62元。四、违约责任,1、如按第三条约定付款,则官房集团放弃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如未按第三条约定付款,则裕顺地产、裕顺建筑应承担违约责任:自双方签字确认最终结算价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对未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对未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裕顺地产、裕顺建筑向官房集团支付工程款1l250000元。 2015年12月23日,官房集团与裕顺地产、李XX签订《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主要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裕顺地产尚欠官房集团承建的建水奥城商住小区一期、二期、体育馆、体育场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5392920.62元;二、官房集团同意将付款时间延长到本协议签订后的第720日,但裕顺地产应按年10%的利率承担所欠工程款本金的利息,利息自本协议签订的次日起算,利随本清;三、第二条约定系基于以下前提: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裕顺地产将本协议附件所列的官房集团开发建设的商铺的所有权,按每平方米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转移给官房集团,并办妥销售合同备案;于2016年6月1日以前将该等商铺的房产证办妥并交付给官房集团;官房集团无需向裕顺地产支付该等商铺的价款;裕顺地产按第一条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对本协议第一条项下工程款本金和利息,李XX承担连带责任;在工程款延期支付期限内,己经转移给官房集团的房产此前己经出租的,甲方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直接向官房集团支付租金;裕顺地产和李XX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第三条项下义务,官房集团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裕顺地产和李XX按此前约定履行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等等。附件:裕顺地产应转移过户给官房集团的商铺清单:建水县幸福花园9-1号商铺(建筑面积1153.62㎡)、30-1号商铺(建筑面积989.13㎡)、36-1号商铺(建筑面积1665.33㎡)、3-1号商铺(建筑面积501.87㎡)。该协议签订后,裕顺地产为官房集团办理了建水县幸福花园9-1号、30-1号、36-1号、3-1号商铺的销售合同备案手续。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官房集团于2018年6月14日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收取房租1334550元。 诉讼过程中,裕顺地产、裕顺建筑认为官房集团所施工工程地下室漏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房屋面积存在误差,已发生诉讼,为此申请司法鉴定,并自愿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昆明必和必真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10日,鉴定人昆明必和必真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退案函》,表示因申请人裕顺地产、裕顺建筑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经鉴定人多次与其沟通无果,决定退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官房集团列举的《建水县体育运动中心·奥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水裕顺·奥城商住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水县体育运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水县体育运动中心·体育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水奥城商住小区一期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书》、《建水奥城商住小区一期、二期、体育馆、体育场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裕顺地产和裕顺建筑《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有被告(反诉原告)裕顺地产和裕顺建筑及李XX列举的《建水裕顺·奥城商住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条》、《租金收取情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水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业主名单》、《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和陈述在卷证实;有鉴定人昆明必和必真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案函》在卷证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予以分析、确认和彩信。 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相互发表的质证意见,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评判如下: 本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涉案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水奥城商住小区一期、二期、体育馆、体育场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均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上述合同及协议均为有效。 首先,本诉部分 一、关于被告裕顺建筑的责任问题。①本案中,裕顺建筑参与签订并履行《建水县体育运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水县体育运动中心·体育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裕顺建筑还参与签订《建水奥城商住小区一期、二期、体育馆、体育场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确认了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结算价及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裕顺建筑应为上述两份合同及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但之后,官房集团与裕顺地产、李XX签订的《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在确认所欠工程款本金和工程项目时,均包含裕顺建筑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参与的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及工程款,裕顺建筑本应是债务人,因该协议所约定的债务人仅仅是裕顺地产,对此官房集团和裕顺地产均是明知的,此行为应当视为当事人达成一致将债务人减为一个即裕顺地产,债务人裕顺建筑应承担的责任转移由裕顺地产承担。官房集团与裕顺地产、李XX的前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应予准许。至于庭审中,官房集团主张李XX作为裕顺建筑的实际控制人参与签订《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应视为裕顺建筑参与签订该协议的问题,经查,李XX确为裕顺建筑的法定代表人,但在签订《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时,其作为自然人和裕顺建筑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该协议未予明确是否既代表本人又代表裕顺建筑。综上,官房集团主张裕顺建筑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裕顺地产的责任问题。裕顺地产作为《建水县体育运动中心·奥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水裕顺·奥城商住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又通过签订《建水奥城商住小区一期、二期、体育馆、体育场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和《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承受裕顺建筑应承担的债务,因此裕顺地产作为涉案债务人,应承担前述合同及协议所确定的还款责任。 三、关于尚欠工程款本金的问题。根据《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官房集团与裕顺地产、李XX三方确认尚欠工程款本金为35392920.62元。至于原告确认在《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签订后,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以及收取因裕顺地产产权出租获得的租金1334550元,是抵扣尚欠工程款本金还是抵扣利息的问题,本院确认裕顺地产尚欠工程款本金为35392920.62元,抵扣理由于后评述。 四、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1、违约金。根据《建水奥城商住小区一期、二期、体育馆、体育场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官房集团与裕顺地产、裕顺建筑三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方式是计算并支付利息,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自双方签字确认最终结算价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对未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对未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三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上述协议,违约责任分为两段计算利息,即自双方签字确认最终结算价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起算时间,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及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2日;利率,庭审中官房集团主张利率取年利率6.55%,被告方不予认可,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浮动变化情况,本院认为取年利率6%较为适宜。鉴于此,①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5392920.62元×6%÷365天×106天=616709.52元;②由于《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对尚欠工程款利息重新约定了利率,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违约金双倍计算为:35392920.62元×6%÷365天×2倍×737天=8575753.15元。至此,裕顺地产应支付的违约金合计为人民币9192462.67元。2、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约定延期付款的条件为支付利息,利率取年利率10%,理由同上,应予支持,此间利息以本金35392920.6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3、庭审中,官房集团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及裕顺地产产权出租获得的租金1334550元,但双方对这两笔款是抵扣利息还是抵扣本金没有约定,庭审中也没有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因此上述两笔款项应先予抵扣所欠工程款本金的利息,抵扣以后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方尚欠官房集团工程款本金的利息(违约金)为5857912.67元。 五、关于被告李XX的责任问题。2015年12月23日,官房集团与裕顺地产、李XX签订的《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李XX对该协议项下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官房集团主张李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官房集团对位于建水县幸福花园9-1号、30-1号、36-1号、3-1号商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5年12月23日,官房集团与裕顺地产、李XX签订的《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约定上述商铺以让与担保方式为涉案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官房集团确认上述房产现已办理销售合同备案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其产权仍属于裕顺地产。上述商铺既为担保物,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办理担保物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此规定,以上述商铺设定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因此官房集团主张对上述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其次,反诉部分 被告官房集团是否应当向原告裕顺地产、裕顺建筑承担房屋维修义务,并支付经济损失10000000元。庭审中,裕顺地产、裕顺建筑认为官房集团所施工奥城二期地下室漏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房屋面积存在误差;官房集团则认为其所施工工程已经合法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根据裕顺地产、裕顺建筑的申请,本院委托昆明必和必真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裕顺地产、裕顺建筑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经鉴定人多次与其沟通无果后,鉴定人作退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裕顺地产、裕顺建筑作为申请人,且自愿预交鉴定费用,但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裕顺地产、裕顺建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5392920.62元、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人民币5857912.67元、支付2015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工程款时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5392920.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 二、本诉被告李XX对上述第一条本诉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本诉原告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诉案件受理费3131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164元,由本诉原告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164元,由本诉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XX共同承担3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反诉原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海波 审判员  谭 延 审判员  薛少倩
书记员  郑涵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