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信用社、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初62号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信用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古银路。
负责人:高荣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磊,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欧明。
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环城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阳宏林。
被告:云南裕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欧明。
被告:胡凯峰,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前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贤平,国浩律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前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磊,国浩律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月华,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告:李顺平,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贤平,国浩律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磊,国浩律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阳宏林,男,1979年2月9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阳国福,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欧明,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武,国浩律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城信用社)诉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顺建筑公司)、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顺房地产公司)、云南裕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顺企业公司)、胡凯峰、孙月华、李顺平、**、阳宏林、阳国福、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磊,被告裕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明及被告裕顺建筑公司、裕顺房地产公司、裕顺企业公司、胡凯峰、李顺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贤平,被告欧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武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孙月华、**、阳宏林、阳国福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城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裕顺建筑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3388728.64元;2.被告裕顺建筑公司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被告裕顺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5000元;4.若被告裕顺建筑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建水××××号(裕顺奥城)42套房产(详见附件一)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裕顺建筑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其持有的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股金(详见附件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裕顺企业公司、胡凯峰、孙月华、李顺平、**、阳宏林、阳国福、欧明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十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裕顺建筑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07020175180621510000004),约定:被告裕顺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4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0107020175170614510000016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时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提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3.9080%;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107020175180619110000013),约定: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建水××××号(裕顺奥城)42套房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对担保范围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6月23日依约向被告裕顺建筑公司发放贷款4300万元,执行利率为7.13%,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21日。至此,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6月16日,因被告裕顺建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经被告裕顺建筑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裕顺建筑公司、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签署《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0107020175190615110000003),约定:展期金额为4300万元,展期期限为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5月21日止,展期利率按原执行利率执行。同时,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愿意继续按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继续对原借款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6月16日,被告胡凯峰、裕顺企业公司、裕顺房地产公司等分别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加入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9年6月15日至9月5日,被告孙月华、李顺平、**、阳宏林、阳国福、欧明、裕顺房地产公司、裕顺企业公司等分别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各被告自愿加入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裕顺建筑公司签署《质押合同》,被告裕顺建筑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人股金(权属证明,股金账号:0100××××7779)作为质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然而,该笔借款于2020年5月21日全部到期,被告裕顺建筑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如上诉请。
被告裕顺建筑公司答辩称:被告裕顺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贷款帐计算的利息存在矛盾,不认可利息计算情况。被告裕顺建筑公司提供的是股金质押,因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原告的质押权不成立。
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因原告未按照我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提交股东会决议或相应文件,抵押是无效的。债务加入需要提交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裕顺企业公司答辩称:债务加入需要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裕顺企业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胡凯峰答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胡凯峰在本案中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被告胡凯峰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顺平答辩称: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没有注明是借新还旧,被告李顺平在不知晓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孙月华、**、阳宏林、阳国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欧明答辩称:被告欧明认为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协议》上虽有“欧明”的签名,但该签名不是被告欧明本人的,同时被告欧明不知道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裕顺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9年6月5日出具的两份《股东(大)会同意抵押的决议》,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是事后补签,不具有合法性。因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本院对两份《股东(大)会同意抵押的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裕顺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6月4日、裕顺企业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的《股东(大)会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决议》,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裕顺企业公司认可其上公司签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实际未召开股东大会,因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裕顺企业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股东(大)会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裕顺建筑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07020175180621510000004),约定:被告裕顺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4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0107020175170614510000016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3.908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在本合同项下义务未完全履行完毕前,借款人向贷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资金抵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8年6月4日,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出具《股东(大)会同意抵押的决议》,同意用裕顺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建水××××号的42套商业用房为裕顺建筑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借款4300万元,期限壹年,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107020175180619110000013),约定: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建水××××号(裕顺奥城)42套房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等内容。2018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裕顺建筑公司发放贷款430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13%,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21日。
2019年6月5日,被告裕顺建筑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2019年6月5日,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出具《股东(大)会同意抵押的决议》,同意用其公司位于建水××××号(裕顺奥城)的42套商业用房为裕顺建筑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展期4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6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裕顺建筑公司(借款人)、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担保人)签署了《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0107020175190615110000003),约定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4300万元的借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5月21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担保人愿意按与贷款人签订的0107020175180619110000013号抵押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2019年6月17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建水县房他证2019字第1××6号-1914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
2018年6月4日,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出具《股东(大)会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决议》,同意裕顺房地产公司为裕顺建筑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借款4300万元,期限一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6月21日,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出具《股东(大)会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前述事项。2019年6月15日,被告孙月华、李顺平分别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1.借款基本情况:裕顺建筑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010702017518062151000000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金额4300万元,期限2年(该笔贷款于2019年6月21日办理贷款展期,展期期限1年);2.责任事项:被告孙月华、李顺平分别自愿加入债务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如裕顺建筑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其二人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与裕顺建筑公司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结清。2019年6月16日,被告胡凯峰、裕顺企业公司、裕顺房地产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原告与裕顺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编号为0107020175180621510000004《借款合同》,借款展期金额43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胡凯峰、裕顺企业公司、裕顺房地产公司已阅读该合同,知晓合同全部内容且无异议,对上述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胡凯峰、裕顺企业公司、裕顺房地产公司自愿作为债的加入,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律地位与编号为0107020175180621510000004《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等同,《借款合同》的所有条款及内容均适用于胡凯峰、裕顺企业公司、裕顺房地产公司。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5日、2019年9月6日,被告阳国福、欧明、**、阳宏林、裕顺房地产公司、裕顺企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载明:1.借款基本情况:裕顺建筑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010702017518062151000000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金额4300万元,期限2年(该笔贷款于2019年6月21日办理贷款展期,展期期限1年);2.责任事项:被告阳国福、欧明、**、阳宏林、裕顺房地产公司、裕顺企业公司分别自愿加入债务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如裕顺建筑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息,阳国福、欧明、**、阳宏林、裕顺房地产公司、裕顺企业公司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与裕顺企业公司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结清。
2013年12月31日,被告裕顺建筑公司取得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人股金证(股金账号:0100××××7779)。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裕顺建筑公司签署《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裕顺建筑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人股金(股金账号:0100××××7779)作为质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后,被告裕顺建筑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股金证,但双方未办理登记。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裕顺建筑公司均未归还借款,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裕顺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388728.64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费用75000元。
庭审中,经被告欧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
对2019年8月28日《共同还款协议》上“欧明”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因被告欧明未按期交纳鉴定费,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出具《退鉴函》,对委托事项作退鉴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首先,本案中,原告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裕顺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被告裕顺建筑公司应当在2020年5月21日前归还借款4300万元并按年利率7.7856%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裕顺建筑公司至今未全部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300万元,截止2020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388728.64元,并应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695%(7.13%×1.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按相同标准计算复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5000元,原告与被告裕顺建筑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对抵押事宜已召开过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同意抵押的决议》,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告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本院确认原告对建水县房他证2019字第19106号-1914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42套房产享有抵押权。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原告与被告裕顺建筑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后,被告裕顺建筑公司虽将股金证交付原告,但双方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第二十七条的“本联社不接受本联社的股权证书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本联社社员以其股金为自己或他人担保、质押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理事会同意”之规定,被告裕顺建筑公司在用股金证进行质押时,应征得理事会同意,根据原告陈述,《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对原告是适用的,故原告对此规定应当是明知的,原告现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股金证质押系经过理事会的同意,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质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裕顺建筑公司质押的股金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胡凯峰、孙月华、李顺平、**、阳宏林、阳国福、欧明分别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或者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其自愿作为债务加入,法律地位与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等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凯峰、孙月华、李顺平、**、阳宏林、阳国福、欧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凯峰、李顺平、欧明抗辩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或《共同还款协议》未写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从前述被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或《共同还款协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其明确知晓《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内容,而《借款合同》已经载明借款用途,被告胡凯峰、李顺平、欧明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欧明关于《共同还款协议》中“欧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抗辩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裕顺企业公司,其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共同还款协议》,但并无相应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其所作《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共同还款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裕顺房地产公司、裕顺企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凯峰、孙月华、李顺平、**、阳宏林、阳国福、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信用社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3000000元,支付截止2020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388728.64元,并支付以430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69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凯峰、孙月华、李顺平、**、阳宏林、阳国福、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信用社支付律师费75000元;
三、若上述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信用社有权对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建水县房他证2019字第19106号-1914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的房屋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1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凯峰、孙月华、李顺平、**、阳宏林、阳国福、欧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欢
人民陪审员 高 扬
人民陪审员 张 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裴 岚
书 记 员 李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