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24民初858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武,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欧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贤平,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环城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阳宏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贤平,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裕顺建筑公司)、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武,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1175591.47元;2、判令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2016年)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劳务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16年5月17日至2021年3月9日止,计1756天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46023.91元,2021年3月9日至付清工程劳务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实际天数据实计算支付;3、判令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在应付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工程款余额内,对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的上述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建水县工程项目。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4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内、外墙粉刷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建水裕顺幸福花园;二、工程地点:建水县青山路;三、承包范围:1、内墙粉刷:内墙不同墙体材料处钉抗裂钢丝网,柱墙梁砼面拉毛。2、外墙装饰:外立面满钉抗裂钢丝网,柱墙梁砼面拉毛和外墙抹灰及贴石材或墙砖及细部抹灰,内外墙抹灰必须用石粉砂打底,外墙分隔缝切割打作。3、楼地面、尾面收尾:所有粘贴部位的找平打底,楼梯间及踏步清光地坪(或面砖粘贴),屋面、阳台所有的找平面、保护层,屋面收缩缝的切割。4、包含地坪处理,卫生清扫包交工。含搅拌机提升机操作及维护,垃圾清运。四、工程日期:单栋内外粉刷大面积30天交给其他工种作业,其他工作完成后10天内收完小口工作。在意外情况下工程顺延,未达到工期要求甲方按单栋每天1000元处罚。五、承包价格及方式包含内容:本工程别墅EF户型按建筑面积一次性综合包干价捌拾元/㎡,ABCD户型陆拾柒元/㎡包干、包质量、包工期、包工具辅材、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其中含承诺保证上工程工期质量,服从甲方各项要求风险金5元/㎡,该风险金至工程竣工后由项目部根据班组工期、质量、服从管理等方面进行评定及定价。注:另11、12、30、30-1、31、41、42、43标单价为陆拾叁元/㎡。六、付款方式:按月进度计算本月工程量,按栋已完成工程为计算对象,分类分别支付相应项目价格的80%,按月进度付,总价结算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完成,其余尾款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外在100天内逐步付清给乙方,保修金按保修年限规定期满后退给乙方”。合同还对相关事项做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如期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该结算系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面积计算。经结算,原告承包施工完成的工程劳务价款合计为8013291.47元,扣除截至2016年5月16日原告借支、预支款6527700元,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485591.47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30000元,2020年支付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175591.47元未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劳务费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包施工,应对尚欠原告的劳务费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的开发商、建设方、工程发包方,系该工程的受益人,对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依法负有在应付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工程款余额内,承担支付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的法律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方主张的劳务费被告***不认可,因为原告与***之间还没有结算,原告所说的王足昌被告***不认识。因原告***在施工期间拖延工期,浪费材料,故在结算时应按照每平方米5元扣除后再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庭给予原告***、被告***时间,让他们进行结算。
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幸福花园小区的项目发包人是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承包人是云南裕顺建筑公司,云南裕顺建筑公司又将主体工程除了绿化、水电等之外分包给了***,至于***是否又再分包,两家公司都不清楚,也没有征得云南裕顺建筑公司的同意。本案的纠纷属于建筑施工领域中典型的层层分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本案中的承包人主张权利,我们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云南裕顺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云南裕顺建筑公司不应该是被告,只应该是第三人。原告起诉的债权并非是连带之债,因为连带之债是很重的债务,除非是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云南裕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有相关的案例判决在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云南裕顺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2018年2月份裕顺幸福花园工程已经竣工备案,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云南裕顺建筑公司。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如果欠付云南裕顺建筑公司工程款才承担责任,而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付清了云南裕顺建筑公司,所以在本案中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身份。
2、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工商登记的信息情况。
3、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的信息情况。
4、《内、外墙粉刷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的内容。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规定。
5、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王足昌所书写的原告承包施工完成的工程面积、工程量统计单11份。欲证明原告承包施工完成的建水县裕顺幸福花园工程项目面积、工程量的情况。
6、结算单(照片)一份、结算的汇总表一份。原告在庭审中说明:结算单的原件在被告***的笔记本上,该笔记本上还记录了其他工人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是***微信发给原告的。结算单上的字系***亲笔书写,结算单上的面积、金额与王足昌书写的审定面积是能相互印证的。结算单上只有倒数第六行79975.71×67元与王足昌书写的2、3号加起来的面积处有出入,2、3号加起来的面积是85377.71平方米,而结算单上是将地下室的面积与各栋的面积分开,各栋的面积是79975.71平方米,地下室的面积是5402平方米,***分开的原因是因为单价不同,地下室按40元每平方米计算,而每栋的平方面积按67元每平方米计算。该份证据欲证明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结算系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面积计算,经结算,原告承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8013291.47元,扣除截至2016年5月16日原告借支、预支款6527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5591.47元。
7、原告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5页。欲证明2016年5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分别是于2016年9月15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50000元(注:当天被告***转账支付185000元,其中支付建水幸福花园项目工程款150000元,支付开远凤凰山工地工程款35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30000元,2020年又支付了50000元。
8、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2月23日的短信对话记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月14日的短信对话中,被告***确认与原告***已结过帐,***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就是***结算的那份结账单记录的内容(注:短信对话中还发了该份结账单,这份结账单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内容一致,只是被告***称之为结账单)。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原告就尚欠的工程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以云南裕顺建筑公司欧明没有拨付工程款给他为由,拖着不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将短信对话截图之后于2021年7月28日将截图从微信上转发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律师,后短信对话被截图人不小心删除。
9、欧峻呈书写的情况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帮被告***所做工程的结算,***也是写在其的记录本上,结算的记录原件被***拿着,欧峻呈认可记录本上的结算情况。
10、***粉刷班组劳务结算清单汇总表。欲证明***所干的工程量,与***提交的自己打印的清单核对,***存在少算面积和漏算栋数面积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也无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了工程日期,但原告拖延工期、浪费材料,在结算时应该按照每平方米5元来扣除相应的风险金,正因原告与***之间对此产生分歧,故尚未进行结算;对证据五不认可,***不知道王足昌;对证据六不认可,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不知道该证据是谁写的,是怎么形成的、从哪来的,尽管证据五、六能相互对应,但是这两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因此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原告说证据六是我方形成的,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七无异议,但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185000元均系本案中***支付给原告的幸福花园小区的工程款;对证据八不认可,理由是这些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现在P图技术广泛发达,***三个字及下面的电话号码甚至这些短信的内容都可以通过P图来实现,原告律师提交的其本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只是一些截图,甚至原告律师都不清楚该份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还是短信聊天记录,原告律师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7月28日原告发给他的,而第一次开庭时间是7月15日,原告有充分的时间来制作该证据,所以这份证据是否是***与***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值得怀疑,综上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九不认可,结合欧峻呈的询问笔录看,***与其结算后会向其出具结算单,但与原告因未结算达成一致,也就未开具结算单,且该情况说明主观性较强,与事实真相相距甚远,不具有客观性,不应被法庭采纳;对证据十不认可,该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形成,没有事实依据,***与***之间还未结算。
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因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故不认可,审定的面积记录上没有签字,也没有日期;对证据六中结算单上没有签字也没有日期,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算的汇总表是计算机打印的表格,不具有证据的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称是***微信转给他的,但无微信的记录不应该采信;对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向原告汇过款,对于证明目的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不应该采信;对证据八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不认可,微信、短信作为证据容易作假;对证据九、十均不认可,因该劳务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云南裕顺建筑公司、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故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本院综合案情后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对原告方所干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还支付了原告方工程款共计349000元。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自己打印的***建水幸福花园结算单,欲证明原告***所干工程量及尚欠原告的款项。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结算单是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该份结算单对原告所干工程量出现了漏算栋数面积、少算面积的情况,被告***在法院多次通知来重新结算其也不来,故原告不认可该份结算单。
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质证后认为,本案涉及的劳务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云南裕顺建筑公司、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故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在法院多次通知其到院来说明情况,其也拒绝不到,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对该份证据,原告***、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建水县工程项目(南区、北区),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云南裕顺建筑公司施工。后云南裕顺建筑公司又将主体工程中除了绿化、水电等之外的工程分包给了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2014年5月12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内、外墙粉刷合同》,将裕顺幸福花园工程的大部份内、外墙粉刷又分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系包工不包料。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建水裕顺幸福花园;二、工程地点:建水县青山路;三、承包范围:1、内墙粉刷:内墙不同墙体材料处钉抗裂钢丝网,柱墙梁砼面拉毛。2、外墙装饰:外立面满钉抗裂钢丝网,柱墙梁砼面拉毛和外墙抹灰及贴石材或墙砖及细部抹灰,内外墙抹灰必须用石粉砂打底,外墙分隔缝切割打作。3、楼地面、尾面收尾:所有粘贴部位的找平打底,楼梯间及踏步清光地坪(或面砖粘贴),屋面、阳台所有的找平面、保护层,屋面收缩缝的切割。4、包含地坪处理,卫生清扫包交工。含搅拌机提升机操作及维护,垃圾清运。四、工程日期:单栋内外粉刷大面积30天交给其他工种作业,其他工作完成后10天内收完小口工作。在意外情况下工程顺延,未达到工期要求甲方(***)按单栋每天1000元处罚。五、承包价格及方式包含内容:本工程别墅EF户型按建筑面积一次性综合包干价捌拾元/㎡,ABCD户型陆拾柒元/㎡包干、包质量、包工期、包工具辅材、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其中含承诺保证上工程工期质量,服从甲方各项要求风险金5元/㎡,该风险金至工程竣工后由项目部根据班组工期、质量、服从管理等方面进行评定及定价。注:另11、12、30、30-1、31、41、42、43标单价为陆拾叁元/㎡。六、付款方式:按月进度计算本月工程量,按栋已完成工程为计算对象,分类分别支付相应项目价格的80%,按月进度付,总价结算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完成,其余尾款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外在100天内逐步付清给乙方,保修金按保修年限规定期满后退给乙方”。合同还对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将完工的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对原告方所干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认定原告方所干工程价款为8013291.47元,扣除之前原告***借支的款项5923700元,再扣除2016年2月5日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方工程款1489591.47元,双方认可尚欠款项以整数计为1489591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在2016年5月16日当天又给付原告方工程款4000元,后被告***又于2016年9月15日支付原告方3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85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30000元,2020年又支付了50000元,截止2021年3月15日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方工程款1140591元(1489591元-4000元-30000元-185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
另查明,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组织各部门对建水县裕顺幸福花园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6月7日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被告***与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业主管理使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认为墙面的保修期为1年,被告方认为的墙面的保修期为2年。原告方在庭审中称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算。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没有与原告方进行过结算,要求本院给其时间让其与原告方进行结算,本院给双方重新结算的时间是在2021年7月30日前,但被告***未在2021年7月30日之前与原告方联系进行结算,原告及本院打电话给***,其也不接电话,法院二次书面通知让***到院说明情况,与原告方再次进行结算,但***均不到本院,也不与原告方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2016年5月16日是否就原告方所干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过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方主张其所干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与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已经过结算,结算内容记录在被告***的笔记本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所写结算内容的照片、短信记录、结算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综合案情后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双方未进行过结算,要求本院给予其与原告时间再次进行结算,本院给双方时间后,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不但未与原告联系结算,且还不接原告及本院的电话,在本院一再要求律师通知其到庭说明情况时其也拒绝出庭,只在庭后由律师提交了打印的***自己认为是原告所干工程量的结算单,因***提交的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截明的工程量相差太大,本院又再次书面通知***到本院说明情况,但其仍拒绝到院,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与自己所述相印证,致使原告申请鉴定所干工程量无法鉴定,故本院综合案情,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主张未进行过结算,对自己打印的结算单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且在本院的一再通知下,其也不到本院来说明情况,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原告所干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于2016年5月16日结算过,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0591元未付清。
关于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将其所承包来的工程又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此分包属违法分包,后被告***又将分包来的工程中大部分内、外墙的粉刷工程又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原告方,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价款系其与被告***双方依照合同约定结算后扣除已付款项的余款,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将其承包来的工程又违法分包给被告***后,其疏于对项目工程及工程款的管理,致使项目工程又被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后又违法分包给原告方,且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亦不能及时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对***欠付原告方的工程款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其主张已付清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清所有工程款,故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拒绝说明尚欠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故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对***欠付原告方的工程款1140591元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140591元的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21年3月15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劳务合同,但经本院开庭审理,综合案情后认为,本案案由应改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140591元及利息,利息以114059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昆明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140591元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0元,减半收取7690元,由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玲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