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婧,云南云誉(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向***支付律师费35.3万元的内容,改判免除其支付律师费的义务。事实和理由:***计算的律师费过高,属不合理支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即年息24%,***不应再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
***的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自款项出借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为760万元);2、判令***承担***所支出的律师费35.3万元;3、判令裕顺公司对***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担保费由***、裕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与***系朋友关系,***系裕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0日,***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昆东贷2014第0008号),约定由***向***提供借款1000万元用于个人流动资金,按月利率5.08‰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0日,并约定了若***未按约还款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另约定,***应将借款汇入至昆明万瑞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00×××12,开户行: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社),***对此出具了《委托书》。同日,裕顺公司与***签订《保证合同》,裕顺公司自愿就***所借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委托案外人***、***、秦绍才将借款1000万元转账至昆明万瑞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0000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于2014年9月18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3月19日向***借款1000万元(壹仟万元),服务费175万元(壹佰柒拾伍万元),合计1175万元(壹仟壹佰柒拾伍万元),本人自愿承诺于2014年10月19日结清,如10月31日前未能结清,本人自愿拿出价值2000万元房产作抵押,承担5%的违约金及所有法律后果。”2016年5月4日,***与***就上述借款再次达成《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0月19日,并约定自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后***仍未按《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上述诉请。另查明,***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3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6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向***承担还款责任,裕顺公司是否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是否应向***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主张按《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的内容由***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自愿将《贷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月息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应于2014年4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支付借款利息。关于***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因《个人借款合同》对此有约定,且***提交了相应的发票证实费用已实际产生,该费用的计算标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律师费35.3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64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裕顺公司是否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裕顺公司与***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裕顺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裕顺公司应就本案借款承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期限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裕顺公司应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提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依法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3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6400元;三、针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由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1295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518元,由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主张的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以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借款利息,已达到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额的上限标准,其再行主张35.3万元的律师费用过高,属不合理支出,应予免除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主张的利息标准确已达到人民法院支持合法利息的上限,其基于《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合法利益已得到保护。但***要求***承担的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中的“其他费用”。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费,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审中***亦提交了相应的发票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应予支持,但不应超出合理范围,应以《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代理费下限标准134500元为支持金额较为合理。上诉人***主张律师费过高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全额支持,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针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由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二、变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45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64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5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518元,由***、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负担4089元,***负担25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云南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龚睿
审判员*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