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4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南京金碧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仙林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茅尚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洛阳天足神韵足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薛会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王朝明,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上诉人南京金碧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天足神韵足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足神韵公司)、王朝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再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碧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被上诉人天足神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朝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碧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天足神韵公司对金碧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错误。王朝明并不是金碧丽公司的授权代表,王朝明在被公安部门讯问时也供述私刻金碧丽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茅尚彦私章,并伪造《授权委托书》冒用金碧丽公司名义参加案涉工程招标。案涉工程不是金碧丽公司中标承接。《天足神韵公司七一路店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金碧丽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金碧丽公司的印章。金碧丽公司的公章在公安部门有备案,鉴定应以公安机关备案的为准,鉴定结果也不应作为认定公章真伪的唯一标准,且该鉴定报告在2016豫03**民初2430号案件中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天足神韵公司辩称:1.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判案依据,该鉴定书所用检材为双方施工合同中加盖的金碧丽公司合同专用章,样本是公安机关侦办王朝明涉嫌私刻单位公章及诈骗一案到金碧丽公司提取的其公司合同专用章,鉴定结论为二者一致,说明双方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真章。2.该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审理2016豫03**民初2420号小涛石膏饰品商行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形成的,该鉴定意见书形成后,包括小涛石膏饰品商行等四家材料商在拿到应有的货款后全部撤诉,有效的说明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金碧丽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王朝明未到庭及答辩。
天足神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朝明、金碧丽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1月8日,天足神韵公司(甲方)与金碧丽公司(乙方)授权代表人王朝明签订《天足神韵公司七一路分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乙方签名位置有金碧丽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茅尚彦的签章,法人授权代表处有王朝明的签字。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建筑装饰装修、电气安装(含设备所需主电源线布设、电梯、店招主电源线布设),合同工期90天,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18日,合同总价款315万元。承包方式为按合同价作为包干费用工程造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签订不再有漏项漏算情况)。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质量保证金5%,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除本合同条款规定工期可以顺延的情况外,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天的经济损失,若延误超过15天,甲方除按本条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外,可以追究因延误超期而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并有权终止本合同。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天足神韵公司七一路店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天足神韵公司七一店门头工程施工合同》,就七一路分店三楼钢结构平台工程和门头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约定,三楼钢结构平台工程总价款为4.2万元。门头工程总价款9万元,保修期2年,保修金为工程决算价的5%,从工程结算款中扣留。二份合同价作为包干费用工程造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签订不再有漏项漏算情况),该二份合同上金碧丽公司没有加章,仅有王朝明的签字。后王朝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4月中旬王朝明离开工地不知去向,后工地停工。天足神韵公司向金碧丽公司发送律师函并于2014年5月6日向金碧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称因金碧丽公司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于2014年5月7日解除。金碧丽公司收到通知后回复天足神韵公司称其并未与天足神韵公司签订过上述合同,该公司没有王朝明这个人,也未委托王朝明以该公司名义与天足神韵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天足神韵公司又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将剩余未完工程干完,天足神韵公司称于2015年5月28日竣工。2014年8月3日,天足神韵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会琦到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西工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以王朝明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并进行侦办,讯问过程中王朝明承认其私刻金碧丽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茅尚彦私章,并伪造《授权委托书》冒用金碧丽公司名义参加天足神韵公司招标,中标后与天足神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王朝明私刻金碧丽公司的印章并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1日与天足神韵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施工合同,并非金碧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王朝明欺骗天足神韵公司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三份合同对金碧丽公司不发生效力,王朝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天足神韵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王朝明代表金碧丽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天足神韵公司要求南京金碧丽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王朝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天足神韵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90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足神韵公司的损失,其计算有房租损失和工人工资损失共计823621元,其中房租损失195435元,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损失,属天足神韵公司放任损失的扩大,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朝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足神韵公司工程款90000元;二、王朝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足神韵公司赔偿金195435元;三、驳回天足神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王朝明承担7000元,天足神韵公司承担7610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除原审认定之外,另查明:该院在审理(2016)豫0303民初2430号洛阳市西工区晓涛石膏饰品商行与金碧丽公司、天足神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洛阳市西工区晓涛石膏饰品商行申请该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金碧丽公司与天足神韵公司签订的《天足神韵公司七一路店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司法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7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为:《工程施工合同》签约页中印文“南京金碧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印文“南京金碧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天足神韵公司与金碧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签约页中加盖的“南京金碧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为金碧丽公司的印章。故金碧丽公司与天足神韵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天足神韵公司要求金碧丽公司返还多支付的90000元工程款,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金碧丽公司因违约给天足神韵公司造成了损失,天足神韵公司计算有房租损失和工人工资损失共计823621元,对其中房租损失195435元,予以认定,关于工资损失,属天足神韵公司放任损失的扩大,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天足神韵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二、金碧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足神韵公司工程款90000元;三、金碧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足神韵公司损失195435元;四、驳回天足神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天足神韵公司负担7610元,金碧丽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足神韵公司提交了与金碧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中的金碧丽公司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与金碧丽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金碧丽公司上诉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公章真伪的唯一标准,因该鉴定是以金碧丽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样本,金碧丽公司未否认鉴定样本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据此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金碧丽公司上诉认为该鉴定意见在(2016)豫0303民初2430号案件中未经质证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碧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上诉人南京金碧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衡宏波
审判员 李丹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