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碧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金碧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3418号
原告:南京金碧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仙林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24566843X。
法定代表人:茅尚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雨朦,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旭,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6854616Q。
法定代表人:王振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金碧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丽公司)诉被告滁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苏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苏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碧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滁州苏宁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94.68元及利息(以101,674.3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420.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碧丽公司与滁州苏宁公司于2018年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滁州苏宁公司委托金碧丽公司对合肥大区滁州大润发店室内外进行装饰工程工作,工程地点在滁州市琅琊区,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实结算。装饰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开工,2018年9月21日竣工,2018年10月16日验收,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确定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审计价为348,406.98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后,滁州苏宁公司按审计价支付95%工程款,工程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审计已完成,且工程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滁州苏宁公司仍余工程款119,094.68元未支付。
滁州苏宁公司未作答辩。
金碧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证明金碧丽公司承接位于滁州市琅琊区内外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工程价款为327589元,最终以验收合格双方审计结算为准,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因滁州苏宁公司签订合同需要走流程而耽误了一些时间,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单五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6日经滁州苏宁公司验收合格,开业时间是2018年9月22日,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
证据三、2019年12月10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滁州苏宁公司审计结算,工程价款为348,406.98元;
证据四、紫金农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打印件二份,证明滁州苏宁公司已向金碧丽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29,312.3元,尚欠工程款119,094.68元;
证据五、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总金额为348,406.9元),证明金碧丽公司已向滁州苏宁公司全额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金碧丽公司举证的五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滁州苏宁公司(甲方)与金碧丽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合肥大区滁州大润发店室内外装饰工程;1.2工程地点:滁州市琅琊区;1.3承包范围:室内外装饰工程;1.4承包方式:按实结算;1.5开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21日;1.6合同价款¥327,589元(最终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11.2合同生效后,甲方分批付款,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账户支付款项,具体如下: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按合同价支付到60%(196,553.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的10%支付(如工程发生减项使工程总价减少的,付款作相应调整)(32,758.9元);工程结算审计后,按结算审计价付至95%(结算审计价为:扣除施工水电费及超出规定部分审计费);工程质保金,结算审计价的5%,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开工,于同年9月21日竣工,于同年10月16日经滁州苏宁公司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0日,经结算审核,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48,406.98元。滁州苏宁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196,553.4元,于2019年3月7日支付32,758.9元,共计229,312.3元。2018年12月13日,金碧丽公司出具滁州大润发店室内外装饰工程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税介合计总额229,312.3元。2020年5月21日,金碧丽公司出具滁州大润发店室内外装饰工程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税介合计总额119,094.68元。
本院认为:滁州苏宁公司与金碧丽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后,按结算审计价付至95%;工程质保金,结算审计价的5%,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审计结算价为348,406.98元,滁州苏宁公司应于工程审计结算后即2019年12月11日支付金碧丽公司工程款101,674.33元(348,406.98元×95%-229,312.3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滁州苏宁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6日支付金碧丽公司工程质保金17,420.35元(348,406.98元×5%),以上共计119,094.68元。现金碧丽公司要求滁州苏宁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94.68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1日起以101,674.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0年10月17日起以17,420.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滁州苏宁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提出答辩,也不出庭应诉或提交任何证据,说明其已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缺席判决和不主张、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碧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094.68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1日起以101,674.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0年10月17日起以17,420.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滁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万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