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6679号
原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仙林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2456684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6854616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与被告滁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苏宁易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苏宁易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9270.93元及利息(以19270.9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区域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合肥大区滁州定远大润发店室内外进行装饰工程工作,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实结算。装饰工程于2018年7月17日开工,2018年8月16日竣工验收,后原被告确定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审计价为385418.51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后,被告按审计价支付95%工程款,工程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审计已完成,且工程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而被告仍余工程质保金19270.9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滁州苏宁易购公司未答辩。
原告南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外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待证被告将位于滁州市定远县××室内装饰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装饰装修,合同对工程价款以及开工竣工日期等均进行了约定,对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
二、竣工验收单三份,待证该工程于2018年8月16日已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8月18日正式开业,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三、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待证案涉工程的最终审核定价为385418.51元;
四、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待证原告已就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
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张、电子银行交易明细1份,待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剩5%的工程质保金未付。
被告滁州苏宁易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众城公司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本案原告南京***公司与被告滁州苏宁易购公司于2018年签订《区域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滁州苏宁易购公司将合肥大区滁州定远大润发店室内外装饰工程交由原告南京***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实结算,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后,被告按结算审计价付至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原告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各方组织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明确开业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并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确定工程审计价为385418.51元,施工工期为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现原告南京***公司认为工程质保期已过,剩余5%工程质保金被告公司应予支付,遂具状诉至本院,诉请被告支付19270.93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并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南京***公司与被告滁州苏宁易购公司签订的《区域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后,被告按结算审计价付至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现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8月18日开业,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亦确定工程审计价为385418.51元、施工工期为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为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6日,原告南京***公司诉请被告滁州苏宁易购公司支付19270.93元(385418.51元×5%)工程质保金并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8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滁州苏宁易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解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927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270.9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计141元,由被告滁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
账号:2000********;
账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附2: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句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