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8457号
原告:成都睿信泓创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2栋19层3号M221,统一信用代码91510104MA64NT7511。
法定代表人:马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辉,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青,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睿信泓创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睿信泓创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23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2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49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余劳人仲字[2021]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700元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劳动时间是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约定的新余钢铁真空硫酸钾脱硫及WSA制酸三电安装完成结束时止。所以,被告的工作时间应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4,180元应当是被告3月份整月的工资。被告4个月(3、4、5、6月)工资合计为21,278元,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1,278元÷4个月=5,319.5元/月,而非余劳人仲字[2021]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月平均工资5,700元。因此,原告需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19.5元/月×7个月=37,23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319.5元/月×4个月=21,2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319.5元/月×7.8个月=41,492.1元。综上所述,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700元是事实错误,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有误。
被告辩称,新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700元的事实完全正确,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60元,共计人民币107,160元,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于2021年3月7日入职,3月8日开始在原告安排的场所上班,2021年3月份实际上只工作了22天。平均每天工资为190元,2021年4月份工资为5,700元,该5,700元扣除税,实际发放给被告的是5,679元。2021年5月份工资为5,741.11元,有加班工资,同样该款项也是扣除税款的。2021年6月份工资为5,700元,扣除税实收5,679元。从被告的工资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实际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21年3月8日开始,那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也应该自2021年3月8日开始计算。根据上述工资计算的情况,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5,700元。况且被告受伤之后的这个月,原告也是按照5,700元每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因此,新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5,700元每月来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维持新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1年3月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新余市新钢厂区,担任普工一职,从2021年3月1日起至新余钢铁真空硫酸钾脱硫及WSA制酸三电安装完成结束时止,为该合同的期限终止时间。2021年5月15日10时16分左右,被告在三电安装工地站电缆盘上往二楼传递钢管时不慎踩空摔倒,致右侧背部受伤,经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第6、7、8肋骨骨折。2021年7月26日,经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8月10日,经新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39,900元;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本人工资22,800元;4.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个月本人工资51,870元;5.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4,500元;6.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营养费1,680元;7.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410元。2021年9月29日,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字[2021]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60元,共计人民币107,16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月平均工资为5,700元。
以上事实有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人仲字[2021]第16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明细截图、农民工劳动合同书、2021年3月份考勤表、工资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余劳人仲字[2021]第164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定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经查,2021年3月至6月实际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分别为4,180元、5,679元、5,740.11元、5,679元;而被告于2021年3月7日入职,3月8日开始在原告安排的场所上班,2021年3月份实际工作天数为22天,实际发放的月工资4,180元,平均日工资计算为190元(4,180元/22天),足月工资应为5,700元。2021年4月份和6月份工资亦为5,7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实际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为5,679元。2021年5月份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在内,扣除个人所得税,实际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为5,740.11元。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700元。本院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700元/月×7个月=3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700元/月×4个月=2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700元/月×7.8个月=44,460元,合计107,160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睿信泓创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
原告成都睿信泓创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60元,共计人民币107,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睿信泓创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群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嘉晖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