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2民初1759号
原告:长兴林城中楠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方山窑村***自然村14号。
经营者:***,女,1962年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官房158号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长兴林城中楠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中楠经营部)与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楠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楠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中楠经营部货款19323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中楠经营部与**公司签订石子购销合同一份,***经营部向**公司承建的“长兴禾盈科技有限公司粮食产加销一体化全产业链建设项目”供应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双方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纠纷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楠经营部陆续向**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了价值230210.40元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公司于2023年1月5日转账支付中楠经营部货款26977.5元。另外,***微信转账支付中楠经营部货款10000元,尚结欠货款193232.9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中楠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中楠经营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石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中楠经营部与**公司间存在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对账单五份,证明中楠经营部陆续向**公司承建项目供应价值230210.40元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的事实。
3.微信截屏一份,证明**公司指示授权代表***支付中楠经营部货款10000元的事实。
4.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中楠经营部已向**公司开具金额为230210.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活期存款明细一份,证明**公司已支付中楠经营部货款26977.50元的事实。
6.微信聊天信息截屏一组,证明**公司授权***与中楠经营部签订石子采购合同,以电子版方式发送合同。2022年12月13日发送的合同***在公司盖章后交付中楠经营部;2023年5月17日发送的合同因***一直未交付中楠经营部,中楠经营部曾多次催要合同的事实。
7.送货单117份,证明中楠经营部陆续向**公司承建项目供应的建筑材料总价款为230210.40元的事实。
8.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有权代表**公司采购项目建设使用建筑材料的事实。
**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中楠经营部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公司(甲方)与中楠经营部(乙方)签订石子购销合同,合同载有条款约定:“乙方所供的材料数量、单价、总价款不得超过本表范围,因合同供货、数量、单价、金额发生变化时,必须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否则不予认可”。从合同中可以看出,若供货金额大于合同所记载的45000元时,双方必须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行签订合同。***经营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除这份合同外还签订有其他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二、根据中楠经营部提供的***转账记录10000元,**公司认为中楠经营部与***间存在其他供货业务往来,所以其余款项有可能系中楠经营部与***个人间交易行为。中楠经营部于2022年12月22日开具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已将相应货款支付给中楠经营部,不存在授权***个人支付货款情形。
***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中楠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交由**公司质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质证无异议,合同约定供货金额45000元,中楠经营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类型与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一致,货款已实际支付。证据2,对账结算单不予认可。证据3,**公司没有授权***支付过货款,不予认可。证据4,其中金额2697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收到,货款已支付,发票由***交给**公司,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均未收到。证据5,质证无异议。证据6,微信聊天信息内容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根据微信聊天信息可以看出,中楠经营部与***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不能排除涉案建筑材料供应系与***个人间交易行为。证据7,货物签收人员***非**公司员工,部分送货单无人员签名,2023年3月14日送货单编号比2023年3月15日编号要大,送货单可能存在伪造嫌疑。庭审中询问中楠经营部是否与***间有其他业务往来,中楠经营部予以否认。根据中楠经营部与***间微信聊天信息反映,中楠经营部多次向***催讨其他工地货款,由此足以说明双方所做结算存疑。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超出合同金额的供货数量,双方需另行签订新的采购合同,但双方间未再签订新采购合同,不能达到中楠经营部证明目的。证据8,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庭审时,中楠经营部并未提及该份授权委托书,该份授权委托书应为中楠经营部事后取得,不能说明***存在表见代理行为。并且涉案合同中已就授权进行了明确,超出合同部分的交易应重新签订合同,授权委托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中楠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能证明双方间存在货物交易行为,且**公司质证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用。证据2,虽然**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结合双方于2022年12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能确认中楠经营部向**公司承建项目供应建筑材料。结合证据5,**公司***经营部支付的货款26977.50元,该笔货款金额与***签名结算单中货款数额相符,并且四份结算单中均有***签名,其中两份有***签字确认。结算单与中楠经营部提交的证据7中送货单所记载送货日期、数量能相互印证,送货单均由***签收,能佐证中楠经营部主张***系项目工地材料接收人员身份,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5、7,予以采用。证据3,**公司认为系***个人行为,中楠经营部自认收取该款项,对***曾支付中楠经营部货款10000元,予以确认。证据4,金额26977.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自认已接收,予以确认。其余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公司否认已收取,经核对,中楠经营部已开具过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证据6,**公司对微信聊天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微信聊天信息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8,**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质证无异议,虽然该份授权委托书确为中楠经营部庭后取得,但根据授权委托书记载,能确认***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系执行法人职务行为,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用。
本院根据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公司承建位于长兴县虹星桥厚全村长兴禾盈科技有限公司粮食“产加销”一体化全产业链建设项目工程需要使用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长兴禾盈科技有限公司粮食“产加销”一体化全产业链建设项目工程的签约及与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2022年8月1日,中楠经营部经营者***与***微信联系,双方沟通了项目上建筑材料供应事项。2022年8月23日始,中楠经营部陆续向**公司承建项目工地供应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
2022年12月13日,***将一份石子购销合同通过微信发送***,***将石子购销合同盖章后交付***。2022年12月16日,***将盖有**公司公章,项目负责人处由***签名的石子购销合同交付***。石子购销合同中需方为**公司(甲方),供方为中楠经营部(乙方)。石子购销合同载明:合同全部产品(材料)将用于长兴禾盈科技有限公司粮食“产加销”一体化全产业链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施工现场位于浙江省长兴虹星桥厚全村。供货产品规格为石子,合同价款45000元,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产品按实际进场验收数量为准,但乙方所供的材料牌号、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单位须符合本表规定,乙方所供材料数量、单价、总价款不得超过本表范围,因合同供货、数量、单价、金额发生变化时,必须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否则不予认可。合同约定验收办法:产品按时到达交货地点、卸货结束后,甲、乙双方共同验收交货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甲方指定***作为签收产品唯一授权代表。经该代表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是货款结算前提。2022年11月30日,双方对前期供应建筑材料进行结算,需方处由***签字,备注送货单已收回。2022年12月22日,中楠经营部开具金额为26977.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交付**公司,2023年1月5日,**公司支付中楠经营部货款26977.50元。
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6月16日期间,中楠经营部继续向**公司承建项目供应建筑材料。中楠经营部供应建筑材料送货单均由***签收。2023年3月10日,双方结算,***、***在结算单中签名,结算货款金额为73031.4元,备注送货单已收回。2023年4月8日,双方结算,项目核对人处由***、***签名,结算货款金额为80953.50元,备注送货单已收回。2023年5月1日,双方再次结算,项目核对人处由***、***签名,结算货款金额为46665元,备注送货单已收回。2023年6月18日,双方供货尾款进行结算,项目核对人处由***签名,结算供货金额为2583元,备注送货单已收回。双方对后续供货需签订书面合同,2023年5月17日,***将一份需方为**公司,供方为中楠经营部,供货金额为219500元的黄沙、石子购销合同通过微信发送***,***一直未将该份合同交**公司签章交付中楠经营部。事后,***多次向***催讨货款,2023年9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中楠经营部催讨剩余货款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与中楠经营部货物买卖交易行为是否职务行为。
中楠经营部与***联系后向**公司承建长兴禾盈科技有限公司粮食“产加销”一体化全产业链建设项目工程供应建筑材料,中楠经营部在供货过程中,双方于2022年12月16日补签一份石子购销合同,合同供货金额为45000元,约定按实际供货进行结算,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应另行签订新合同,否则不予认可。该份合同并无履行期限约定,且合同约定授权***为货物接收人员,***在合同中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署名。虽然**公司对***材料接收人员身份不予认可,中楠经营部依据其与***签订的结算单开具了金额26977.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潘**公司,**公司依据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营部支付了该笔货款。该笔货款金额与***出具的结算单所记载的货款数额相符,根据中楠经营部庭后从***处取回的全部送货单,该份结算单记载的货物与***签收的送货单一致,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均记载为**公司,且全部送货单均由***签收,中楠经营部在结算货款时,其中也有***、***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虽然中楠经营部无直接证据证明***系**公司指派至项目接收材料人员,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公司对***签收货物是经过授权的,而结算清单有***、***共同署名,足以说明***接收材料的行为系经过***授权行为。结合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内容,***有权代表**公司接收货物。据此,***接收的建筑材料亦应视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公司抗辩认为,即使中楠经营部实际已交付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已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根据双方超出合同约定部分供货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约定,**公司无需对中楠经营部主张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于2022年12月16日补签的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45000元,中楠经营部据此份合同供货26977.50元,实际依据此份合同中楠经营部供货金额并未全部足额交付,并且***在合同中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署名,中楠经营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对项目上采购建筑材料享有处分权利,供货过程中,中楠经营部已向***提出补签购销合同,已尽到自己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中楠经营部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建筑材料实际已交付**公司建设项目,免除**公司支付货款责任,显失公平。据此,**公司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中楠经营部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93232.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长兴林城中楠建材经营部货款193232.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元,财产保全费1486元,合计5651元,由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时效为两年。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申请执行,义务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再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