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22民初311号
原告:汤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
被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官房158号1楼。
法定代表人:张x。
原告汤X诉被告A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原告汤X于2024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汤X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汤X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汤X负担。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