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海、***、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侯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魏德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炎波、庄艳媛,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程永鹏,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程永鹏,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吴海,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炎波、庄艳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福田牌自卸式垃圾车6辆,车价款186万元,被告***因资金不足,余款1482000元分期偿还,其中1302000元分21期偿还,月利率8‰,180000元分6个月偿还,月利率12‰,约定如被告未如期还款在一个月内的,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计算;超过一个月,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乘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上述车辆。被告在归还部分车款后,一直未能及时还款,严重违约,现被告共欠原告车款本金人民币1159923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购车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全部车款,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欠款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作为被告***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海、***、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原告车款本金人民币1159923元,利息、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欠款之日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014年2月28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暂计231984元)。2、判令被告***、吴海、***、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买卖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通过刷卡方式,支付车款1045768元。按原告还款计划表上的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车款495164元,而非1159923元,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也应从2014年之后开始计算。请求法院在核实被告实际支付的车款后依法判决。
被告***、吴海、***、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六组证据:
证据一、2013年分期字第07142号《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海、***、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证据三、车辆交接确认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四、财产共有人承诺,证明被告***对被告***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证据五、还款计划表和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证据六、2012年分期字07143号《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欠条、车辆交接确认函,证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购买欧曼牌车辆,价值287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不能证实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对证据六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归还的车款是用于归还2012年购买的车辆。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27张POS机签单,证明扣除手续费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车款1045768元。
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27张POS机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中有部分款项是用于归还2012年分期字07143号《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项下的10辆车的车款。
被告***、吴海、***、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购买价值287万元的欧曼片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分期字第07143号),合同约定:一、被告***从原告处购欧曼牌车辆10辆,车辆价款为2870000元。二、结算方式及时间:1、其中车款240万元由被告***分20个月付清;资金占用费(即欠款利息)每月按欠款额的12‰计算。付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2、被告***承诺:如逾期归还欠款时间在一个月内,逾期违约金按各期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归还欠款的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各期逾期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乘以实际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三、如因该车辆质量问题和违反本合同条款发生纠纷,协商不成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各方均同意由闽侯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签署了车辆交接确认函,确认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购车款240万元。
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其担保人被告***、吴海、***、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分期字第07142号),合同约定:一、被告***从原告处购福田牌车辆6辆,车辆价款为1860000元。二、结算方式及时间:1、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共欠车款1482000元,其中1302000元由被告***分21个月付清,资金占用费(即欠款利息)每月按欠款额的8‰计算。剩余180000元,由被告***分6个月付清,资金占用费每月按欠款额的12‰计算。2、被告***承诺:如逾期归还欠款时间在一个月内,逾期违约金按各期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归还欠款的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各期逾期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乘以实际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吴海、***、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购车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四、如因该车辆质量问题和违反本合同条款发生纠纷,协商不成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各方均同意由闽侯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吴海、***、***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签署了车辆交接确认函,确认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购车款1482000元。被告***签署了《财产共有人承诺》,承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的6辆福田牌车辆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2013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车款2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车款98874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车款98874元;2014年3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车款7084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车款126778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车款1686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车款67452元;2014年7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车款5995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车款726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车款81800元。综上,被告***、***告共付原告车款1045768元。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的1045768元是否用于归还2013年分期字第07142号《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的车款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车款1045768元中的367081元系用于归还2013年分期字第07142号《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的车款,其中车款本金322077元,利息45004元,其余款项678687元系用于归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2年分期字第07143号《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的车款。被告***、***认为其支付的1045768元系用于归还2013年分期字第07142号《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的车款。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2012年分期字第07143号《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2013年分期字第07142号《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各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16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款本金3882000元,被告***主张其支付的1045768元系用于归还2013年分期字第07142号《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的车款,其未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分期字第07143号《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已全部付清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车款本金11599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3年分期字第07142号《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购车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购车款本金、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车款本金1159923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其承诺以共同财产来偿还,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海、***、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购车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依约不能清偿债务,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人民币1159923元,利息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吴海、***、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328元,由被告***、***、***、吴海、***、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代缴,被告应在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美芳
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
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毓微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