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熊万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时云,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万顺,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文盲,四川省会理县人,农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代理人邓赵伦,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熊万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时云,被告熊万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赵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在原告承包施工的五郎河工地受伤,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被告工伤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永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永胜县劳动人事促裁委员会没有查明事实,裁决明显错误,特诉请对永胜县劳动人事促裁委员会永劳促(2014)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的主张也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答辩人工伤保险待遇。另提出原告收到裁决书的日期是2014年9月4日,起诉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收到永胜县劳动人事促裁委员会永劳促(2014)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的日期是2014年9月4日,而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是2014年9月29日,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正华
审判员  杨光祥
审判员  陈正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