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熊万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勇,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万顺,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文盲,四川省会理县人,农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代理人邓赵伦,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胜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收到永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2014)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的日期是2014年9月4日,而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是2014年9月29日,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永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国勇在2014年9月4日并未收到永劳仲(2014)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起诉确实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程序性案件,要解决的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故对本案实体不作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需要对永胜县仲裁委员会向上诉人送达《仲裁裁决书》的日期予以确定。从本案一审法院向永胜县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材料看,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邮寄送达方式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对上诉人进行送达,该特快专递上极为详细地写明了收件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准确地址等信息,从永胜县仲裁委邮寄送达工作人员田芳收到的“邮件已经妥投”的手机短信息以及通过EMS快递网上查询的邮寄信息,均能相互印证上诉人签收永劳仲(2014)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的日期是2014年9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故可以确定,永胜县仲裁委员会向上诉人送达永劳仲(2014)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应为2014年9月4日。但上诉人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起诉确实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期限”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于维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先才
审判员  王康元
审判员  邓声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