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与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莆执行字第85-2号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负责人林龙峰,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翁智明,男,1977年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李尾芹、黄志光,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洪,总经理。
被执行人莆田市李家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宇,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勇,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建洪,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王巧燕,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李家腊业有限公司、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洪、王巧燕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莆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莆执行字第85号,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00元、执行费77400元。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同时本院还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翁智明与被执行人莆田市李家蜡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莆执行字第46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莆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莆田市李家蜡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翁智明支付欠款人民币15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2152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自觉履行。
由于上述两个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莆田市李家蜡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均为金钱给付,所要执行的债务人、特定标的物存在交叉与重叠。为了便于对执行标的物的统一处置,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莆执行字第85号执行裁定,将(2014)莆执行字第46号执行案件合并至(2014)莆执行字第85号执行案件中一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莆执行字第4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莆田市李家蜡业有限公司在莆田市涵江区有房地产。2015年11月3日,本院又作出(2015)莆执字第85-1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莆田市李家蜡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房地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莆民初字第37号、第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余立加
执行员  陈曙晖
执行员  黄 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