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与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李家腊业有限公司、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莆执行字第85号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负责人林龙峰,董事长。
被执行人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莆田市李家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宇,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勇,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第三人翁智明,男,1977年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李尾芹、黄志光,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李家腊业有限公司、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4)莆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一千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的利息人民币四十万九千零五十元,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如果被告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对其不能清偿部分,被告莆田市李家蜡业有限公司以其提供抵押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四百六十万元及该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莆田市李家蜡业有限公司、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00元,由被告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李家腊业有限公司、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由于上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莆执行字第85号,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同时本院还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了第三人翁智明与被执行人莆田市李家蜡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莆执行字第46号,执行内容为本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2014)莆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被告莆田市李家蜡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翁智明支付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莆田市李家蜡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莆田市李家蜡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翁智明负担10800元。
本院认为,上述两个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莆田市李家蜡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均为金钱给付,所要执行的债务人、特定标的物存在交叉与重叠。为了便于对执行标的物的统一处置,提高执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4)莆执行字第46号执行案件合并至(2014)莆执行字第85号执行案件中一并执行。第三人翁智明为并案后的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余立加
执行员  陈曙晖
执行员  张鹏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