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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121执6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兰脚盛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191857-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319号423室,组织机构代码78451731-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号码为闽B×××××***牌小型轿车;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号码为闽B×××××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号码为闽B×××××起亚牌小型轿车;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号码为闽B×××××丰田牌小型轿车,和闽B×××××大众牌小型轿车;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号码为闽B×××××朗逸牌小型轿车;被执行人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号牌号码为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等大型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号牌号码为闽B×××××***牌小型轿车; 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号牌号码为闽B×××××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 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号牌号码为闽B×××××起亚牌小型轿车; 四、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号牌号码为闽B×××××丰田牌小型轿车,和闽B×××××大众牌小型轿车; 五、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号牌号码为闽B×××××朗逸牌小型轿车; 六、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等大型汽车; 七、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八、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方丛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