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121执698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兰脚盛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191857-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319号423室,组织机构代码78451731-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方丛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