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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3民初3084号
原告:四川宝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5N041J),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岳府街38号1栋1单元13层13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礼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海,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四川宝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冠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宝冠公司代其支付超出部分的工程款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2日,宝冠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宝冠公司将其承包的中铁一局实体围墙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工程价格按建筑米数450元/米计算,并约定由***发放工人工资。***完成900米工程后未支付工人工资,经劳动局协调由宝冠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共计535000元,超出应付工程款13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返还,故提起本案诉讼。
***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2日,宝冠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承包中铁一局实体围墙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实体围墙建设项目工程地上砖混、地下基础,承包内容为实体围墙建设项目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外墙防护架子,含墙面造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所用的设备自理,吃住往返路费由其自理,工程价格为按照建筑米数450元/米计算。施工完成后,***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宝冠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6日、2月8日、4月25日、5月3日代***支付工人工资270000元、30000元、75000元、159991元,共计534991元。
另查明,2021年9月2日,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绍台铁路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证明宝冠公司在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绍台铁路项目天台车站维修工区路段实体围墙施工完成900米(***施工队施工)。
上述事实,有宝冠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书》、证明、退场承诺书、民工工资册、承诺书、清单、账户交易明细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工程后,应当支付工人工资。***与宝冠公司约定工程价款按照450元/米计算,***实际完成了900米,应得工程款为405000元。因***未支付工人工资,宝冠公司代为支付了534991元,扣除***应得工程款后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宝冠公司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29991元(534991-40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冠公司起诉后***仍未付款,现宝冠公司要求其从起诉日即2021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宝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299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1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晓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邵斌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