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

***与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1251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赵红彬,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向阳,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曾西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被告发包的郑东新区CBD设计工程及增加项目;工程内容为三七灰土人工拆除、土方人工开挖、土方人工回填、起苗、补栽苗;工程地点为内环路、放射路;工程造价为22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量最终审定价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05年7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被告发包的郑东新区CBD景观绿化项目;工程内容为郑东新区CBD金水立交两侧辅道喷灌工程;工程造价为9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量最终审定价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06年2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被告发包的郑东新区CBD景观绿化工程改造项目;工程内容为郑东新区四十七中门口与第六大街交汇处、城市4中心轴线地下管网保护;工程造价为1.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量最终审定价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07年3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被告发包的郑东新区CBD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郑东新区如意湖西侧通道地下管网管套管保护;工程造价为4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量最终审定价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07年5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被告发包的郑东新区CBD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郑东新区内环路及放射路喷灌系统安装(二期);工程造价为2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量最终审定价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五份施工协议总价款61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所有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后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566369.36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拖延不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6369.36元及利息384745.1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此后利息按照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或达成任何合同或协议,也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在2005年4月至2007年5月期间先后与被告签订了5份施工协议,并核算确认工程价款。但经被告反复核实,在此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或达成过任何协议,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结算,更没有任何双方签署认可的对账单据或协议。原告在多年前的确曾经为被告所承包工程提供部分劳务,但所涉劳务费用早已结清,且为原告认可。因此,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拖欠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暂且不论真实性如何,按照原告陈述,所谓的合同履行均发生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在长达十余年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本案的权利,在时隔十二年之久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①,约定原告承包郑东新区CBD设计工程增加项目;工程内容为三七灰土人工拆除,土方人工开挖,土方人工回填,起苗,补载苗;工程地点为内环路、放射路;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时间为2005年5月1日起至2005年6月25日止,工程造价双方协议暂定为22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及被告经手人郭征在合同上签字。2005年6月20日,被告签署郑东新区CBD景观设计工程内部签证单,对人工拆除三七灰土工程量、人工挖填土方工程量、起冬青、月季面积、补栽冬青、月季面积进行了确认,被告在签证单上签章确认。2005年7月21日,郭征在签证单上加注“按正常……计价”并签字确认。2016年4月26日,被告公司员工梅建刚、郭征出具郑东新区CBD景观设计工程内部签证单未结算说明,显示签证单工程量发生的原因是当时工期紧,被告人手不足,原告帮助被告进行了花池内垃圾土植换机三七灰土拆除;花池内三七灰土拆除,手孔井底三七灰土拆除;起冬青、月季,栽冬青月季。并说明:“以上工程是由生产经理郭经理组织安排,祝工现场指挥,并组织实施的,工程施工完毕后由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后在郑东新区CBD景观设计工程内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该工程量由公司统一申报监理部门签证,报甲方统一结算),不让施工队参与申报结算事宜。当时,***施工队要求公司结算工程款,公司领导商定,同CBD内环路、放射路喷灌二期工程,就把结算的事暂时搁置了,至今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待审计结果还未出来之前,梅总在2009年退休了,郭经理也调出了实业公司,现恳请公司领导安排给予结算。”
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②,约定原告承包郑东新区CBD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郑东新区CBD金水立交两侧辅道喷灌工程;工程地点为金水立交两侧辅道;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时间为2005年7月10日起至2005年7月30日止;工程造价双方协议暂定为9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005年8月20日,被告签署郑东新区CBD内环路现场签证单,显示标段为金水立交桥两侧辅道;申请签证内容为人工挖管沟土方面积、人工土方回填夯实面积等,梅建刚在施工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在施工负责人处签章确认。2016年5月5日,郭征在签证单上加注“该工程量(金水立交工程)属***施工……***提供”并签字确认。2016年4月26日,被告公司员工梅建刚、郭征出具郑东新区CBD金水立交桥两侧辅道喷灌工程未结算说明一份,显示工程内容于2005年8月已全部施工完结,并通过被告技术验收合格,被告出具了郑东新区CBD金水区立交桥两侧辅道现场签证单(认证单)签字盖章,保修期1年,无质量问题;同时,说明对未结算原因进行了解释。
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③,约定原告承包郑东新区CBD景观绿化工程改造项目;工程内容为郑东新区四十七中门口与第六大街交汇处,城市4中心轴线地下管网保护;工程地点为四十七中门口与第六大街交汇处,城市4中心轴线;承包时间为2006年2月15日起至2006年2月20日止,工程造价双方协议暂定为15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006年2月25日,被告签署郑东新区CBD内环路现场签证申报单,显示申请签证内容为人工挖土方面积、人工回填土方面积等,被告在施工单位处签章确认。2016年5月5日,郭征在签证单上加注“该工程量属***后期维修产生,产生费用由被告支付”并签字确认。2016年5月5日,被告公司员工梅建刚、郭征、祝万新出具郑东新区CBD四十七中在六大街增加一处出口,城市4中心轴线增加一处出口,地下管线保护现场签证结算说明,显示项目为后期改造项目,于2006年2月已全部施工完结,并通过被告技术验收合格,被告签证单签字盖章,给予了认证,保修期1年,无质量问题;同时,说明对未结算原因进行了解释。
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④,约定原告承包郑东新区CBD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郑东新区如意湖西侧通道地下管网管套保护;工程名称为艺术中心西侧、内环路内侧;承包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起至2007年3月30日止;工程造价双方协议暂定为4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007年4月30日,被告签署郑东新区艺术中心通向内环路口地下管网保护现场签证单,显示申请签证内容为人工挖坚土面积、人工回填夯实土方面积等,被告在施工单位处签章确认。2016年4月26日,被告公司员工梅建刚、郭征出具郑东新区艺术中心通向内环路路口地下管线保护现场签证单未结算说明,显示工程内容于2007年4月已全部施工完结,并通过被告技术验收合格,被告签证单签字盖章,给予了认证,保修期1年,无质量问题;同时说明对未结算原因进行了解释。
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⑤,约定原告承包郑东新区CBD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内环路及放射路喷灌系统安装(二期);工程地点为内环路及放射路;承包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工程造价双方协议暂定为25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5月27日,被告签署郑东新区CBD内环路喷灌工程增加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六份(郑东新区艺术中心砖砌阀门井增加工作量现场签证单、郑东新区内环路井盖安装现场签证单、郑东新区内环路、放射路控制线修复现场签证单、郑东新区内环路、放射路电磁阀安装现场签证单、控制管线安装签证单两份),显示申请签证内容为喷灌管道上安装电磁阀门进行通电调试、人工挖土方等,被告在施工单位处签章、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建设指挥部在建设单位处签章确认。2016年4月26日,被告公司员工梅建刚、郭征郑东新区CBD内环路、放射路喷灌工程(二期)结算说明,显示工程所有工程量由原告工程队负责施工,于2007年8月已全部施工完结,工程量没有结算,原因是有保修期,另外还要等决算审计;同时,说明对未结算原因进行了解释。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施工的现场签证单[1、郑东新区CBD设计工程增加项目即施工内容为三七灰土人工拆除,土方人工开挖,土方人工回填,起苗,补栽苗(2005年6月20日设计工程内部签证一份);2、郑东新区CBD景观绿化工程即施工内容为郑东新区CBD金水立交两侧辅道喷灌工程(2005年8月20日现场签证单一份);3、郑东新区CBD景观绿化工程改造项目即施工内容为郑东新区四十七中门口与第六大街交汇处,城市4中心轴线地下管网保护工程(2006年2月25日现场签证申报单一份);4、郑东新区CBD景观绿化工程即施工内容为郑东新区如意湖西侧通道地下管网管套管保护工程(2007年4月30日现场签证单一份);5、郑东新区CBD景观绿化工程即施工内容为内环路及放射路喷灌系统安装(二期)工程(2007年7月30日现场签证单四份、2007年5月27日现场签证单[]四份、2007年4月27日现场签证单四份)]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万元。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项目工程造价为490004.76元。庭审中,被告称本案不应进行司法鉴定且鉴定意见书中算法及依据存在错误。
以上案件事实由施工协议①-⑤、现场签证单、未结算说明、结算说明、司法鉴定申请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答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或达成任何合同或协议,但被告公司员工郭征在双方施工协议上签字确认,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与施工协议对应的工程出具现场签证单,对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量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就原告已施工部分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答辩称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依然在向原告出具关于涉案签证单的未结算说明,该行为系双方对涉案工程纠纷的沟通处理,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结算、未结算说明,涉案项目均已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问题,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项目工程价款,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项目工程造价为490004.76元,被告称鉴定意见书算法及依据存在错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故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04.76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必然使原告产生一定经济损失,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起算日期,因根据双方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涉案项目具体交付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0日)开始起算。对鉴定费20000元,系原告未索要工程款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04.76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1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冰泉
审判员  胡向楠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