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3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邓俊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曾西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范闯,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少承担19661.98元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园林绿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应当先行计算死者的损失,确认损失后,再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判决。对于死者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计算清单:1、医疗费3236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4天=120元;3、营养费20元/天×4天=80元;4、护理费78元/天4天×2人=624元;5、死亡赔偿金21174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8、丧葬费18979元;9、住宿费1000元;10、误工费5000元共计400338.02元。原审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车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死者年龄67岁,赔付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没有道理。死者的损失共计400338.02元,扣除交强险赔付12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付280338.0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赔付33432.9元,还应赔付246905.12元。
园林绿化公司答辩称:园林绿化公司所有的豫A×××××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已经依照(2014)郑仲调字第2407号调解书支付了42万元。因豫A×××××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向园林绿化公司支付了33432.90元保险金,对剩余266567.10元的保险金没有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园林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266567.10元保险金;(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车辆。2014年8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7月29日18时10分,周立成驾驶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汉江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嵩山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段松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段松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事人周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盖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周立成于1992年11月22日初次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该驾驶证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园林绿化公司作为豫A×××××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于2014年4月25日取得的该车非营运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强制报废期为2029年4月25日,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2014年8月20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郑仲调字第2407号调解书,原告园林绿化公司与死者段松奎家属马鲁平、段明莲、段贤涛达成调解合意,原告向其一次性支付472961元,并承担仲裁费。2014年9月26日,段贤涛出具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原告园林绿化公司赔偿金21万元整,前期已收到23万元,共计收到472961元,(其中抢救费33000元,丧葬费20000元),实际收到现金42万元整,今后若有经济纠纷,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关。段松奎于2014年7月29日至8月2日期间在河南省传染病医院住院进行抢救治疗,于8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出院,医疗费用收据显示住院期间费用总计3236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投保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责条款险种,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公司车辆损失及相关赔付款,对该项损失,因原告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责条款,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请求有据、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死者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26656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9日,园林绿化公司所有的豫A×××××车辆因交通事故,其依照(2014)郑仲调字第2407号调解书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事实清楚。因豫A×××××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园林绿化公司对其投保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费的计付没有扣除非医疗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上诉称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万元的理由亦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 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尹雪竹
书 记 员  任紫璇